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蔡本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卲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李金安【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中高分院)10 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先 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擔任位在臺中市○○區○鎮巷 0 號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以下 簡稱本案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而黃崇聖(已歿,由黃 陳麗雪、黃正杰、黃正豐、黃正超、黃喜虹繼承)、黃崇訓 (已歿,由黃郁菁、黃柏誠、黃柏鈞繼承)、黃崇智、黃崇 亮、黃崇道、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由黃文胤繼 承)、黃崇志、黃崇碩、黃崇恒、黃洵美(已歿,由黃崇恒 、黃崇碩、黃崇志繼承)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 ,坐落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之25M -28計劃道路上,該道 路為本案重劃區主要道路,且開闢在即,上述建物面臨拆除 命運,經文史工作者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投書市長信箱, 建議保存「瑞成堂」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召開南屯區 「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100 年7 月11日 決議將「瑞成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嗣於100 年9 月 9 日召開臺中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 堂」指定為古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 「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原先本案重劃區所規劃主要計劃道 路,應辦理變更都市計劃,重新規劃主要道路,再報內政部 都市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委員會)審查,都市發 展委員會審查變更都市計劃時程須8 個月至1 年始能完成, 對本案重劃區完工時間、重劃利益影響甚深。李金安明知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即視同古蹟, 不得毀損或任意拆除,為此,須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及 主要計畫,但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程序曠日費時,勢必造成
本案重劃區之工程進度延宕,無法如期取得抵費地挹注收益 ,貸款利息隨之增加,且與參加重劃之地主間恐有完工逾期 之糾紛,及須重新規劃分配土地、變更設計、施工費用增加 等損失,因而心有不甘,亟思反制,遂透過其子李柏卲,電 召平時在第五單元自辦重劃區承包拆屋填土整地工程之楊家 銓(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因父母 親與李金安間之情誼,向來尊稱李金安為舅舅,且與李柏卲 以兄弟相稱),前往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李 金安所經營之「海山王國際美食館」餐廳及安居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商議多次,李柏卲即與李金安、楊家銓3 人間萌 生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先發動民眾連署陳情 反對「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倘若阻止不成,即由李金安出 資,楊家銓負責找人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李柏卲則擔 任李金安之代理人居中聯絡。迨於100 年9 月9 日「瑞成堂 」經指定為市定古蹟後不久,李金安見其他反制舉措無用或 緩不濟急,又通知楊家銓至上開餐廳,命楊家銓於100 年 9 月19日前拆毀「瑞成堂」,並允將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代價追加為70萬元,且給予後續承包工程之利益。楊家銓 旋在好友陳國龍(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之陪同下,於100 年9 月13日晚上7 、8 時許,邀約在本 案重劃區內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之張世欣(業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中高分院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某不知 情友人住處商議拆毀「瑞成堂」之事。張世欣雖因不敢一己 承擔而婉拒楊家銓以50萬元轉包拆毀「瑞成堂」之工作,仍 建議楊家銓找其雇主陳献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 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 第31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承包,楊家銓即電召陳献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 場,加入商議,期間陳國龍向楊家銓表示願參與把風而分取 5 萬元之酬金。最後議定由陳献昌找人駕駛挖土機拆毀「瑞 成堂」,其他協助人員、機具即由陳献昌以餘額45萬元統籌 處理,楊家銓並向陳献昌許諾尚有轉包工程之利益可期。適 張世欣曾在本案重劃區內短期支援受僱於昌鴻實業有限公司 而駕駛1 部型號MS180 號挖土機,知悉該挖土機無衛星定位
,乃透露予陳献昌知情。陳献昌遂於100 年9 月19日前之不 詳時地,請張世欣帶看該部挖土機及分頭擔任把風,另允酬 15萬元徵得林恒裕(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號 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駕駛挖土機拆毀「瑞成堂」。至此,陳國龍、張世欣、 陳献昌、林恒裕均已直接或間接與楊家銓、李柏卲、李金安 達成毀壞他人建築物、古蹟之犯意聯絡。
二、謀議既定,李金安遂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親 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臨櫃提領面額為2000元之現鈔計 60萬元;楊家銓則於同日傍晚6 時36分許電話聯繫李柏卲, 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籃球場見面,楊家銓並由陳國龍 陪同前往,由楊家銓委請李柏卲聯絡李金安,轉知人員均已 備妥準備行動,要拿取拆毀「瑞成堂」之期前費用60萬元, 俟李柏卲居中聯絡取得聯繫,楊家銓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 ,與陳國龍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內市政路某不詳 理容院,向李金安收取60萬元現鈔。楊家銓取得現金後,即 與陳國龍、張世欣、陳献昌、林恒裕於100 年9 月19日晚上 11時許後,陸續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近文心南五路口之統 一超商會合,楊家銓駕駛其父楊宗獻名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休旅車)到場,陳献昌駕駛其前女友歐秋伶名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白色)搭載林恒裕 到場,張世欣則騎乘其妻唐麗欣名下車號000- 000號機車到 場,陳國龍騎乘其本人名下車號000-000 號機車到場後,陳 献昌、張世欣、陳國龍、林恒裕先去勘察前揭無衛星定位之 MS180 號挖土機,確認該挖土機當時停在距離「瑞成堂」約 100 公尺遠之工地,隨時可啟動使用。俟於100 年9 月20日 凌晨2 時許,由張世欣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陳献昌 ,陳國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林恒裕,先後抵達本 案重劃區內永鎮巷與鎮平巷交會四岔路口之橋頭,陳献昌下 車擺放交通錐,再沿永鎮巷北上步行至永春東路路口把風, 張世欣再騎車載2 個交通錐沿永鎮巷南下至環中路路口把風 ,林恒裕下車後步行去駕駛挖土機,陳國龍再騎車沿鎮平巷 往黎明路方向把風,林恒裕穿戴手套,將該挖土機一路駕駛 至「瑞成堂」,拆毀「瑞成堂」之外門樓「務本居」、內部 圍牆、拜亭、大廳等,並壓損內埕地坪,致其建築物效用之 一部喪失,費時約20分鐘後,便將該挖土機棄置現場,手套 丟入附近水溝,步行逃逸至陳献昌所在之永春東路口會合, 楊家銓全程以電話【包括借用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黃清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話】監控狀況。張世欣
、陳國龍隨後各騎車至永春東路口,分別搭載陳献昌、林恒 裕回到前述統一超商,改由陳献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林恒裕,張世欣、陳國龍各自騎車,旋於100 年 9 月20日凌晨3 時許,與楊家銓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之燦坤 3C門市前會合,楊家銓即依協議交給陳國龍5 萬元、陳献昌 45萬元,再由陳献昌單獨給張世欣5 萬元、林恒裕15萬元, 均為前述面額2000元之現鈔。於100 年9 月22日,楊家銓再 向李柏卲當面提醒報酬尾款10萬元及承包特定工程等事宜。 於100 年9 月20日清晨,昌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游貴美 獲悉前揭挖土機在「瑞成堂」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崇聖(已歿)、黃崇訓(已歿)、黃崇智、黃崇亮、 黃崇道、黃崇演、黃崇敏、黃崇明(已歿)、黃崇志、黃洵 美(已歿)、黃崇碩、黃崇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柏卲及其 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 訴95卷二第 175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柏卲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柏卲固坦承「瑞成堂」有於前揭時、地,遭共犯 李金安等人,以前揭分工方式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我並未居中聯絡共犯楊家 銓、李金安,有關「瑞成堂」毀損一事我完全沒參與,事前 亦不知情,且「瑞成堂」遭毀損之範圍是涼亭、圍牆、門樓 ,均非刑法所規定之建築物,毀損程度也沒有達到不堪用云 云。經查:
(一)共犯李金安原為本案重劃會之理事長,而告訴人黃崇智等 人所公同共有之「瑞成堂」建物,因位處本案重劃區主要 道路用地上,而面臨拆除命運,經文史工作者建議保存, 嗣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於100 年7 月11日決議將「瑞成堂 」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復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臺中市政 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 蹟;其後,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9日公告「瑞成堂」 為市定古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崇聖(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1至13頁)、黃崇訓(見 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5至27頁)、黃崇智(見第四分局瑞 成堂卷第28至30頁)、黃崇亮(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8 至21頁)、黃崇道(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4至16頁)、 黃崇志(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7至38頁)、黃崇碩(見 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1至32頁)、黃崇恒(見第四分局瑞 成堂卷第35至36頁)、黃洵美(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33 至34頁)、黃崇演(見偵23204 卷四第2 頁正反面))、 黃崇敏(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22至24頁)、黃崇明(見 偵23204 卷四第3 頁正反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渠等為「 瑞成堂」所有權人一情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 局資產管理中心主任張祐創(見他4779第36頁至37頁)、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資產管理中心組員廖敏伶(見他 5482號卷四第7 至8 頁反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資產管理中心文化資產組組長楊光評(見第四分局瑞成堂 卷第39至41頁)證述「瑞成堂」經公告為古蹟經過情節明 確。復有,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8年 1 月22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09801001號函(見他5732卷 一第55至64頁)、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6 日府授地劃一 字第1020099884號函附之97年9 月「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 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三 第69至73頁)、97年5 月「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書」(節本)(見本院101 訴69 0 卷二第362 至367 頁)、100 年7 月11日「臺中市政府 文化局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 紀錄」(見他5732卷一第16至18頁)、100 年7 月13日「 臺中市政府召開南屯區『瑞成堂』保存研商會議紀錄」( 見他5732卷一第19至21頁反面)、100 年9 月9 日「臺中 市政府100 年度第四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現場勘查及審議會議紀錄」(見他5732號卷一 第22至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授文資
字第1000191852號函及同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 號 公告(見偵4779卷第39至40頁反面)、「臺中市高鐵新市 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都市計畫圖(變更前)、 都市計畫圖(變更後)」(見本院101 訴690 卷二第 368 頁)、戶籍謄本(黃崇訓之除戶及繼承人資料;見本院10 7 訴95卷一第32-3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 書(黃洵美;見本院107 訴95卷一第103 頁)、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黃崇聖、黃洵美;見本院107 訴95卷五第 57-79 頁)在卷可稽。且本案「瑞成堂」經臺中市政府公 告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確屬合法有效,亦有臺中市政府 文化局103 年3 月25日局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及 市定古蹟瑞成堂指定過程及相關紀錄表、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 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1 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附 卷可參(見中高分院103 上訴31卷一第155 至156 、 157 至267 頁;本院103 訴1888卷第171-195 頁;本院107 訴 95卷三第415 至427 、429 至443 、445 至452 頁)。(二)其次,共犯李金安唯恐「瑞成堂」經指定為古蹟,將造成 本案重劃會之工程進度延宕,遂出資委由共犯楊家銓負責 找人拆毀「瑞成堂」,共犯楊家銓並接洽、邀同共犯張世 欣、陳献昌、陳國龍、林恒裕參與,其等即於前揭時、地 ,以前述分工方式以挖土機拆毀「瑞成堂」等事實,並經 證人即共犯李金安、楊家銓、張世欣、陳献昌、陳國龍、 林恒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李金安部分,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2頁;本院10 1 訴690 卷二第52至59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 150 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82至114 頁。楊家銓部 分,見本院101 訴690 卷一第37至42頁;本院101 訴 690 卷二第52至59頁;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19至30頁;中高 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150 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 82至114 頁;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26 至358 頁。林恒 裕部分,見偵6394卷第31至34頁、11至15頁;本院101 訴 690 卷一第37至42頁、111 至115 頁;本院101 訴690 卷 三第125 至144 頁。陳献昌部分,見偵25220 卷一第15 9 至166 頁;他5732卷四第13至16頁反面、21至23頁反面 、60至62頁、67至73頁反面、81至82頁、84至85頁;他57 32卷五第2 至5 頁;偵23204 卷三第2 至5 頁反面;偵47 79卷第51至52頁反面;偵6394卷第17至19頁;本院101 訴 690 卷一第37至42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 150
頁。張世欣部分,見他5732卷三第129 至130 頁反面、 134 至136 頁反面、137 至138 頁反面;偵25771 卷一第 17至18頁反面;他5732卷四第31至37頁、52至53頁、95至 97頁、117 至118 頁;偵23204 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反面 ;他5482卷四第97至99頁;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一第127 至 150 頁。陳國龍部分,見中高分院上訴31卷三第115 至 119 頁;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58-373 頁】,且有下述證 人之證述可佐:①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共犯楊家銓同行之黃 清山(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4至20頁反面;偵5372 卷四第2 至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99至10 0 頁;偵23204 卷二第105 頁、101 訴690 卷二第204 頁 反面至208 頁)、②證人即共犯陳献昌使用之車號0000-0 0 號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歐秋伶(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 9 至10頁)、③證人陳怡婷即共犯林恆裕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申請人(見偵5732卷四第50、129 頁)、④證人 即共犯張世欣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唐麗欣(見 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24 至125 頁)、⑤證人即曾於 100 年9 月20日出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共犯 楊家銓撥打電話之楊家銓女友陳惠貞(見警四分偵3163 6 號警卷第99至100 頁)、⑥證人即共犯陳國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申請人之陳國龍母親陳林美珠(見警四分 偵31636 號警卷第105 至107 頁)、⑦證人即提供車號00 00-00 號小客車給共犯楊家銓使用之楊家銓父親楊宗獻( 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02 至104 頁)、⑧證人即申 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共犯陳献昌使用之陳献昌友人黃浥鈁(見警四分 偵31636 號警卷第130 頁)、⑨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共犯 陳献昌處取得面額2000元共2 至3 萬元供家用之陳献昌妻 子李洪惠(見偵5732卷四第8 至9 頁、第122 至123 頁) 、⑩證人即案發後自另案共犯張世欣妻子處取得面額均20 00元之現鈔共2 萬元之張世欣債權人劉青森(見偵5482號 卷四第118 至119 頁)、⑪證人即案發後自共犯張世欣處 取得面額均2000元現鈔共5 萬元之張世欣妻子唐麗欣(見 偵5482號卷四第120 至121 頁、偵23204 卷三第22頁反面 至23頁)、⑫證人即為共犯李金安辦理提領現金60萬元現 鈔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行員劉玟君(見偵23204 卷三第41 至43頁)、⑬證人即發現本案挖土機遭人駛離停放地點之 本案重劃會保全員游桀圖(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85至88 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①永鎮巷圓錐擺放處夜間 現場照片7 張、「瑞成堂」周遭環境照片28張(見警四分
偵31636 號警卷第164 至167 頁、第168 至181 頁)、② 0920專案嫌疑人張世欣、陳献昌路線圖、0920專案- 重機 6GR-892 號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3 張及地圖1 張、09 20專案- 自小客車5728-UR 號車路口監視器所擷錄之影像 4 張及地圖1 張、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口統一超商監視器 翻拍畫面8 張、張世欣所供稱路線圖9 張及相關照片9 張 (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196 、205 至225 頁)、③ 案發現場三角錐照片2 張(見第四分局瑞成堂卷第138 頁 )、④李金安、陳青潭、林寬正、曾國書、陳瑞煌、陳游 貴美、洪金標、洪益章、江豐吉、陳猷昌、張世欣等人之 戶內人口車籍資料清冊各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0張( 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67 至276 頁)、⑤「瑞成堂」古蹟遭 毀損案案發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見偵2732卷二第24頁) 、⑥0920可能涉案車輛YJZ-186 號重機車於永春東路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0920 專案古蹟遭毀損案擷取相片7 張(路口名稱:黎明路與萬 和路口- 黎明路北往南方向)、YJZ- 186號重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32卷二第140 至145 頁)、⑦2011 /09/20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新民巷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見偵5732卷三第80頁反面)、⑧林恒裕使用之車 號00-0000 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與相關照片3 張、車號 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偵5732卷四第45至46頁 反面)、⑨新民巷出入車輛查抄表、車籍資料表各1 份( 見偵5482卷四第51至52頁反面)、⑩林恒裕指認與陳献昌 相約見面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ok商店照 片1 張(見偵23024 卷第109 頁)、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張世欣指認楊家詮、陳献昌、陳國龍)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26 至 230 頁)、黃清山指認楊家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份(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398 至403 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張世欣指認林恒裕)、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楊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指認人:陳献昌)【見偵5732卷四第54至55頁、第63頁 反面至65頁、第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 認人:劉玟君;見偵23204 卷三第47至48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6 份(指認人:林恒裕;見偵23204 卷三第 111 至1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指認人: 李柏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指認人:李金安 )【見偵6420卷第32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5 份(楊家銓指認陳献昌、李金
安、陳國龍、張世欣、黃清山;見偵25771 卷第12至21頁 )、⑫瑞成堂古宅案發現場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 案發地周遭50公尺內測得)編碼2G手機基地台編碼代號( 見警四分偵31636 號警卷第238 至240 頁)、⑬瑞成堂古 蹟遭毀損案犯嫌使用行動電話比對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 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陳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張世欣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黃 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次數 分析表(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第241至250頁)、⑭陳 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黃清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献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世欣持用之0000 -000000號 、李金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份(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第251至277頁)、⑮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人:黃浥鈁)、門號0000 -000000 號、陳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 (申請人:陳豊榮)、陳惠貞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 (申請人:吳桂香)、李柏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四分偵31636號警卷 第300至341頁反面)、⑯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一覽表、楊家銓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李金 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間、李柏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與李金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林恒 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與陳献昌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話一覽表(見他57 32卷四第47至49頁) 、⑰「瑞成堂」古宅遭毀損案涉案人電話通話與筆錄內容 對照表(見偵23204卷四第63至64頁)。而共犯李金安等 人因前述毀損「瑞成堂」而涉之毀損犯行,分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共犯李金安、張世欣、楊家銓、陳献昌、 林恒裕部分,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中高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61號判決在卷可考(見他7321卷第3至12頁;他7235卷 第52至65頁;本院107訴95卷三第497至504頁),而共犯 陳國龍部分,則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中高分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703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07訴95卷三第453至496、 505至521、523至526頁)。
(三)被告雖辯稱對於拆毀「瑞成堂」一事其並未參與,事前亦 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即共犯楊家銓①於102 年5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69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下簡稱前案一審審理時)結 證稱:「(問:你在案發前幾天打電話給李柏卲之目的為 何?)我印象中比較記得的是在9 月19日晚上6 點多那通 ,我是打電話給李柏卲,當時是要叫他聯絡他父親李金安 ,就是要拿瑞成堂拆除的錢…(問:你說要去拿錢的事情 ,你有無跟李柏卲說清楚?)有,他知道。(問:他知道 什麼內容?)他父親要做這件事情時,他就全部都知道了 …100 年7 月份我…接到李柏卲的電話,他叫我回去,去 找李金安,說李金安找我。後來我到李金安的辦公室,他 們很多開發人員都有看到我,他們帶我到地下室,只有我 、李金安、李柏卲3 個人,李柏卲有聽一點點,後來李金 安就叫李柏卲上去,說重劃區有個瑞成堂古蹟,擋到開發 案,損失好幾億,問我是不是缺錢,我說對,我說問題是 我不會開怪手,也不是做工的料,原則上他叫我找人,他 本來有指示叫我找張世欣,但是張世欣不要,剛好陳献昌 缺錢,我才會去找陳献昌。(問:你們談話的過程中,李 柏卲全程都在場?)他在地下室大約5 分鐘,也許不到 5 分鐘他就上去了,他上去之前,有說到瑞成堂部分,但是 還沒有提到很深入他就上去了,他是因為李金安叫他上去 的。李金安叫我找人的那一段,李柏卲應該是有聽到,但 是我不會開怪手那一段他可能沒有聽到,所以9 月19日那 天我才會透過他去找李金安,李金安的命令是最慢9 月19 日一定要完成這件事情。李金安有交代如果他的電話找不 到人,可以找李柏卲,我跟李柏卲在籃球場見面時,我有 明說我要拿拆除瑞成堂的錢,陳國龍也有聽到。(問:除 了當天你跟李金安、李柏卲有提到瑞成堂的事情之外,另 外還有無其他幾次見面提到瑞成堂的事情?)有。後面至 少有10次,7 月底我在墾丁把我叫回來,因為小孩8 月要 開始接受暑期輔導,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所以剛才提到在 地下室那次,是7 月的事情,後來陸陸續續見面10次,地 點都在他的公司或餐廳,公司及餐廳就在旁邊,李柏卲大 約參與2 、3 次討論,陳國龍去過2 次,1 次籃球場, 1 次在餐廳。(問:你剛才提到李柏卲有參與的那2 、3 次 過程,你們是討論什麼內容?)我印象中3 、4 次有,我 去向他求證,因為聽說這是犯法的,所以我有向李金安( 我都叫他舅舅)求證,李金安說錢都有給人家,有給地主 ,說叫我做就對了,反正我缺錢,做就對了。另外還有關 於價錢問題,因為我與陳献昌討論,剛開始談50萬元,我 認為我沒有利潤,後來調高到60萬元,都是那大約10次裡
面談的事情。至於李柏卲有在場,有聽到的都大同小異, 第一、李金安說時間緊迫,叫我快點,但我一開始找不到 人,都不敢作,結果後來李金安說連這個事情都不敢作, 你要作什麼,所以後來我就想說拼拼看。李柏卲聽到的內 容都大同小異。(問:你們談論的過程中,李柏卲是否全 程在場?)聽他都一定有聽到,他知道他父親叫我做什麼 事情,我跟他父親談事情,我不會去注意到他有無離開, 因為當時我是與他父親對話。事發之前,李柏卲還當著我 的面叫我小心點。…李金安有答應我,有一條排水溝工程 要給我,總價8 、9 千萬元,那是龍邦建設子公司瑞助營 造的案子,那是我與陳献昌一起去承包的工作,但是因為 他開標的日期剛好就是瑞成堂事發的隔2 天,我不敢出面 去投標,所以我才透過李柏卲,告訴李金安要把那個案子 留給我,因為那是李金安當初答應我的條件。」等語(見 本院101 訴690 卷三第24頁反面至26頁);②於本院 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8、99年間認識被告, 我稱他爸爸為「舅舅」,不是親舅舅,共犯李金安跟我媽 媽比較像是乾姐弟的稱呼,所以我叫他舅舅。我跟被告平 常的互動還不錯,我把他當弟弟看待。「瑞成堂」被毀損 前,我跟被告聯絡的情況,我在前案一審審理時都有做筆 錄,現在時間過太久了。(經提示證人楊家銓於102 年 5 月16日前案一審審理時之筆錄)我之前在前案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內容均屬實,沒有需要更正的。關於當時法官所問 與共犯李金安及被告見面細節,我之前做的筆錄都是事實 。拆「瑞成堂」前1 天,我與共犯陳國龍有去籃球場找被 告,是位在烏日中投下面光明路土地公廟旁邊的籃球場。 因當時找不到共犯李金安,又趕著晚上要辦,印象中共犯 李金安給我一個期限,說「瑞成堂」在幾號前是未定古蹟 ,幾號之後就變成古蹟,還沒變成古蹟之前罪比較輕,所 以只剩1 、2 天火燒屁股,我找不共犯李金安就找被告, 目的是叫被告聯絡證人李金安,轉達他我這邊人員都聯絡 好了,要向共犯李金安拿錢,當時我有直接跟被告講說是 要拿拆「瑞成堂」的錢,但我與被告間對話細節,因時間 太久我忘了,但對話內容大約就是你爸爸叫我做這些事情 要讓他知道,你去替我跟你爸爸拿錢。我確定我有跟被告 講是因為拆「瑞成堂」而要他聯絡他爸爸要拿錢,而被告 給我的回應是他會替我找他爸爸,他如何找我是不知道, 但是約過半小時或1 小時電話就來,我有跟共犯李金安接 上線,然後我跟共犯陳國龍一起去共犯李金安指定的1 間 位在七期的理容院拿錢,是拿60萬元。除了籃球場這次,
我還有好幾次,因為找不到共犯李金安而透過被告去找。 案發前被告曾當著我的面叫我要小心一點,意思應該就是 犯「瑞成堂」這一件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在哪裡講的 我忘記了,因為我們見面的地方太多了。犯案後凌晨4 點 多,我在南屯路跟五權路的7-11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跟 他說我10分鐘後到,大約4 點我就到他家附近的十字路口 ,被告有下來,我去找他是要跟他說已經做完了、出事了 ,因為共犯陳献昌把古蹟敲的很爛,可能會出事,被告叫 我先閃,我就跑了,我沒有打給共犯李金安而是直接找被 告,當時我的心態是要保護他們父子,所有的事情到我這 邊就斷了,所以我都是見面講,不要留通聯。「瑞成堂」 毀損的事,被告參與討論的具體情況,我忘記了,我想不 出來被告討論時具體提了什麼,我就只知道他知道,都有 經過他等語(見本院107 訴95卷三第326 至358 頁),已 明確指證被告自始參與共謀,並曾代理共犯李金安居中連 絡之情節。
⒉其次,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之身分稱:「【問 :你說你從來沒有跟他提到過瑞成堂事宜,但為何警詢筆 錄,你有向警察機關提到『問:楊家銓為何要向你炫耀他 去拆除瑞成堂古宅?答:因為我在100 年7-8 月間我有跟 他提過我父親不喜歡瑞成堂古宅,因為該屋被列為古蹟, 會讓都市計劃程序很麻煩,所以他去拆了來跟我炫耀。』 你對於這段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沒有意見。在 警局有這樣講過。(問:為何你剛才說你們從來沒有在電 話中提過?)私底下他會來找我,有時候會提到,不是在 電話中說的,我是跟他提到開會的時候,我父親有覺得瑞 成堂的事情很麻煩,有跟他提起過」等語(見本院101 訴 690 卷三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亦供承其確曾於100 年 7 、8 月間向證人楊家銓提及「瑞成堂」列為古蹟對本案 重劃會造成困擾之事實,準此,可徵證人楊家銓指證被告 涉案部分,並非空穴來風。
⒊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於案發時分別係被 告、共犯李金安持用之門號,而共犯楊家銓持用之門號則 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此經被告、證人李金 安、楊家銓於警詢、偵訊及前案一審審理時供證一致(見 偵6420卷第6 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7頁反面、18頁正 反面;本院訴690 卷三第21至23頁;偵25771 卷三第4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稱:門號0000-00000 0 號不是只有我在用,證人李金安也會使用云云,其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本人通話使用之門號0000
- 000000於100 年9 月18至2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共 犯楊家銓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9 分許、10分許、12 分許分別撥打上開電話給被告而無人接聽,再於18日下午 6 時12分許改撥共犯李金安電話0000000000與之交談約30 秒,被告於18日下午6 時19分許回撥共犯楊家銓電話無人 接聽,於18日下午6 時27分許回撥共犯楊家銓電話與之交 談約17秒;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00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 8 分許撥打被告電話與之交談約11秒,於19日下午2 時15 分許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9日傍 晚6 時28分許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被告於19日傍晚 6 時33分許、34分許回撥共犯楊家銓電話無人接聽,由共犯 楊家銓再於19日傍晚6 時36分許回撥被告電話與之交談約 27秒;其後,共犯楊家銓於19日晚上9 時41分許撥打被告 電話與之交談約23秒,被告隨即於19日晚上9 時52分許撥 打共犯李金安電話與之交談約29秒,被告又於19日晚上10 時1 分許撥打共犯李金安電話與之交談約31秒;其後,共 犯楊家銓於100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31分許撥打被告電話 與之交談約18秒,被告旋於20日凌晨0 時32分許撥打證人 李金安電話無人接聽,再於20日凌晨0 時34分許撥打共犯 楊家銓電話與之交談約9 秒,有此部分之通聯時序表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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