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1號
TCDM,107,訴,77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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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富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107 年度訴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品宏」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富因缺錢花用,為向彭庭芸詐取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前2 、3 個月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品宏(現已更名為洪疇溥)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於102 年2 月4 日,在與彭庭 芸相約之臺中市中港路2 段與篤行街口附近統一超商內,於 彭庭芸到場前之某時許,未經陳品宏之授權或同意,冒用「 陳品宏」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 ,偽造「陳品宏」之署名1 枚,並在該本票上偽造「陳品宏 」之指印3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 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借據下方,偽造「陳品宏」之署名1 枚 ,並在該借據上偽造「陳品宏」之指印3 枚,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嗣彭庭芸於同日某時許,抵達前揭 統一超商之相約地點後,吳家富即向彭庭芸佯稱係代友人陳 品宏彭庭芸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且為取信彭 庭芸,並在上開地點,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各1 張,持向不知情之彭庭芸行使, 藉以表示確係陳品宏欲借貸款項,及陳品宏開立之本票、借 據,欲供作擔保上開借款之意,彭庭芸取得附表一編號1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各1 張後,誤信確為陳 品宏所簽發,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17萬元 予吳家富,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宏洪疇溥。嗣因員警另案偵 辦彭庭芸涉犯重利罪嫌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8 樓吳博鈞居所,查獲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 造之本票、借據及上開陳品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 通知洪疇溥到場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吳家富、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庭芸洪疇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 反至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01 號 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 字第224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借據影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陳品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 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富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二)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 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 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 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 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 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 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 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 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洪 疇溥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洪疇溥原名「陳品宏」之名 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後,用以供擔保,而 持向證人彭庭芸借款17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吳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陳品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借據上偽造「陳品宏」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另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借據,並在同時地持向彭庭芸借 款,致彭庭芸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7萬元予被告,被告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時 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6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 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未經他 人同意或授權,任意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借據,並以佯 裝借款供擔保之方式,持向證人彭庭芸詐取財物,不僅破 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 ,且迄未與證人彭庭芸達成和解,賠償證人彭庭芸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 度尚可,參以證人洪疇溥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乙節, 業據證人洪疇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 224 號偵卷第45頁),並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自己開業做黑手、經濟狀況尚佳、未婚、需幫忙 扶養大哥3 名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並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陳品 宏」之署名1 枚、指印3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 5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品宏」之署名1 枚 、指印3 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借據1 紙,因已持向證人彭庭芸行使而交付,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現金1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予證人彭庭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106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偵卷第45頁),並據證人彭庭芸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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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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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陳品宏 │102 年2 月4 日│17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署押 │
├──┼───────────┼────────────┤
│ 1 │102 年2 月4 日借據 │「陳品宏」署名壹枚、指印│
│ │ │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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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