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
簡鴻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銘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 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簡鴻翔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 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沒收」 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吳銘、簡鴻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可預見其非有正當理由 ,依他人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 獲得報酬,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吳銘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前不詳某日,答應從事開車接 送車手前往領款及載送上手去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給車 手之工作;簡鴻翔於107年10月11日前不詳某日,答應從事 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品 賢」(起訴書原載「祥哥」,應予更正)之人(下稱「何品 賢」)、少年黃○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銘負責從 事開車接送車手前往領款及載送上手去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給車手之工作;簡鴻翔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吳銘之報酬為一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簡鴻翔之報酬為依其所提領金額獲 得其中不等百分比之金額,而均藉此牟利。吳銘、簡鴻翔 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吳銘即為下列㈠、㈡行 為;簡鴻翔即為下列㈡行為:
㈠吳銘前向不知情之江建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為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沒有駕照無法租車等語,而偕 同江建豪於107年9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由江建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交由吳啟銘使用。而吳銘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何品賢」、 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㈠「交付詐欺 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而吳銘即依「何品賢」之指示,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黃○翊,由少年黃○翊持「何品 賢」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金融卡下車,於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吳銘轉交「何品賢」。 ㈡吳銘、簡鴻翔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簡鴻翔知悉黃○翊為未滿18歲之人),與「何 品賢」、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㈡「 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之帳戶。而吳銘即依「何品賢」 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黃○翊,由少年黃○翊 持「何品賢」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金融卡下車, 於如附表一編號㈡⒈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㈡⒈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吳銘轉交 「何品賢」;及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何品賢」前往臺中市 大里區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簡鴻翔 ,由簡鴻翔於如附表一編號㈡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吳 銘則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何品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大里分行附近繞行等待,經簡鴻翔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㈡⒉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 何品賢」。
二、嗣林美雲、金美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經警於107年1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經吳銘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三、案經金美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吳銘、簡鴻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簡鴻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 至124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於警詢( 見①警卷第3至5頁反面、②107少連偵439卷第89至95頁)、 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5至58、109至113頁)及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 至124頁)時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少年黃○翊於警詢(見 ①警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偵查(見② 107少連偵43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江建豪於警詢(見① 警卷第7至9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2至5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雲於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害人林美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於108年2月12日以中業執字第1080003669號函附戶名吳信 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信宏上開臺中商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吳信宏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時間及地點明細表(見①警卷 第58頁)、被害人(林美雲)帳戶明細及車手(少年黃○翊 )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 認人:吳啟銘〕(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97至100頁)、〔 指認人:少年黃○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車契約書影本(見①警卷第60頁 )、107年10月13日被告及江建豪至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①警卷第81至90頁)、107年10月11日上午11至 12時許車號000-0000小客車行經路線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①警卷第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江建豪〕(見②107 少連偵439卷第135至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警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 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是被告吳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於警詢( 見①警卷第3至5頁反面、②107少連偵439卷第89至95頁) 、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5至58、109至113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 118至124頁);被告簡鴻翔於警詢(見①警卷第11至13頁反 面)、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47至52、58頁)及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頁) 時均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少年黃○翊於警詢(見①警卷第 14至1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偵查(見②107少連 偵439卷第125至128頁);證人江建豪於警詢(見①警卷第7 至9頁)、偵查(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52至54頁);證人 即告訴人金美黛於警詢(見①警卷第20至22頁)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金美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台 新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①警卷第20、23、24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年1月11日以宜營字第1082900013號函附戶名陳建榮、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陳建榮上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①警卷第56頁)、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明細表(見①警卷第57頁)、被害人(金美 黛)帳戶明細及車手(少年黃○翊、簡鴻翔)提領時間一覽 表(見①警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吳啟銘〕(見 ②107少連偵439卷第97至100頁)、〔指認人:簡鴻翔〕( 見①警卷第39至40頁)、〔指認人:少年黃○翊〕(見本院 卷一第237至24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租車契 約書影本(見①警卷第60頁)、107年10月13日被告及江建 豪至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①警卷第81至90頁) 、107年10月11日上午11至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行經路線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地點明細(見① 警卷第64至71頁)、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之google地圖(見①警卷第72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見①警卷第73頁)、107 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路線 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提款地點明細(見①警卷第74 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車手提款之合作金 庫自動櫃員機之google地圖(見①警卷第80頁)、107年10 月11日下午4時許車手持陳建榮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監視器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畫面截圖(見④ 107聲拘1053卷第61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 與被告簡鴻翔照片比對圖(見①警卷第91至92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 江建豪〕(見②107少連偵439卷第135至13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警卷第 51至54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銘、簡鴻翔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代他人提款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 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 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 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被告吳銘、簡鴻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38、39、200、201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24 頁),而以被告吳銘當時為18歲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 有工作經驗;被告簡鴻翔當時為21歲之人,且自陳高中肄業 ,有工作經驗之情,業據被告吳銘、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6、127頁),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對於其無正當理由, 即依他人指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 獲得報酬,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 ,竟仍於上開時間,依「何品賢」指示,以上開方式提領款 項,被告吳銘、簡鴻翔對於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吳銘、簡鴻翔有與他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銘、簡鴻翔上揭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 。
㈢核被告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被告吳銘共同 詐欺告訴人林美雲,致告訴人林美雲受詐欺匯款至吳信宏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吳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 敘明。
㈣核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吳銘與「何品賢」、少年黃○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吳銘、簡鴻翔與「何品賢」、少年黃○翊、上 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吳銘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簡鴻翔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吳銘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鴻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簡鴻翔已有前開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足認被告簡鴻翔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吳銘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吳銘、簡鴻翔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查:
⒈被告吳銘係89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 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 聲請就被告吳銘與少年黃○翊共犯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三第12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簡鴻翔固係86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翊(90年2月生) 於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①警卷第14頁)。惟被告簡 鴻翔否認知悉少年黃○翊之年紀(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鴻翔知悉少年黃○翊未滿18歲,故被
告簡鴻翔就犯罪事實一、㈡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尚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吳銘、簡鴻翔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吳銘、簡鴻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銘、簡鴻翔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吳銘、簡鴻翔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銘所犯2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被告吳銘、簡鴻翔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 ,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 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 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係被告吳銘 所有,且係供被告吳銘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 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吳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114、11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銘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吳銘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我載少
年黃○翊去提款及載「何品賢」去找簡鴻翔部分之報酬總共 3萬元,此係「何品賢」當日之報酬有6萬元,他表示要分我 對半,故給我3萬元,至於該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則堪認 此3萬元係被告吳銘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吳銘既不知如何計算,則即以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犯罪所得各15,000元計算。而被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實際領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被告吳銘、簡鴻翔上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吳銘、簡鴻翔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吳銘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參與本│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提款車手、│罪刑 │沒收 │
│號│次犯罪│ │ │地點、方式、│提款時間、│ │ │
│ │之本案│ │ │金額(新臺幣│地點、提款│ │ │
│ │被告 │ │ │)、轉入之詐│金額(簡稱│ │ │
│ │ │ │ │欺帳戶(簡稱│「提款情形│ │ │
│ │ │ │ │「交付詐欺款│」欄) │ │ │
│ │ │ │ │情形」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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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吳銘│林美雲│上開詐欺集│於107年10月 │吳銘開車│吳銘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團某成員於│11日上午11時│搭載少年黃│以上共同詐欺│號㈠所示之物沒│
│ │ │ │107年10月 │30分許,在不│○翊前往領│取財罪,處有│收之。未扣案犯│
│ │ │ │11日上午,│詳地點,以網│款,由少年│期徒刑壹年參│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假冒林美雲│路銀行轉帳15│黃○翊於 │月。 │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之友人,以│萬元至台中商│107年10月 │ │,於全部或一部│
│ │ │ │通訊軟體 │業銀行戶名吳│11日上午11│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LINE電話向│信宏、帳號12│時45分至11│ │執行沒收時,追│
│ │ │ │林美雲佯稱│0000000000號│時52分許,│ │徵其價額。 │
│ │ │ │:需借款云│帳戶。 │在臺中市大│ │ │
│ │ │ │云,致林美│ │里區中興路│ │ │
│ │ │ │雲陷於錯誤│ │1段11之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