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泊瑜為抵償欠債,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黃世賢 、陳囿任(此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均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發發發」之成年男 子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陳泊 瑜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 。嗣而陳泊瑜即與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世賢承陳囿任之命,以電話指示陳泊瑜 於107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舊社 公園廁所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工作手 機)、黑色公事包、眼鏡、口罩、帽子,及車資新臺幣(下 同)1000元等取款時所需物品,繼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2日,假冒警察 「張清雲主任」,撥打電話向練桂蘭佯稱:練桂蘭的全聯福 利卡遭不明人士撿走並使用,積欠大筆款項,必須將款項付 清云云,並要求練桂蘭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商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且會派人於107年9月 4日中午至練桂蘭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社區大門外向練 桂蘭收取。嗣於107年9月4日上午,陳泊瑜由本件工作手機 接獲本件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後,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6之2號「水蓮山莊社 區」公車站牌前與練桂蘭碰面,隨即將上開工作手機交給練 桂蘭接聽,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電話中向練桂
蘭自稱為「張清雲主任」,要求練桂蘭將其中信商銀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陳泊瑜,以致練桂蘭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 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 張交給陳泊瑜。陳泊瑜取得練桂蘭之上開金融卡後,旋於同 日15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信商 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練桂蘭前揭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 復於同日20時許,在陳泊瑜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 000巷00號之住處外,將前述12萬元款項連同練桂蘭之上開 帳戶金融卡交予黃世賢,黃世賢亦將酬勞6000元交付予陳泊 瑜。
㈡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又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36分 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張夏冬,向張夏冬佯稱 :其欠繳電話費、且涉及綁架案,下午要開庭云云;再於同 日上午11時11分許,又假冒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張夏冬 ,向張夏冬誆稱:其涉及綁架案,要提供銀行存摺及密碼以 核對資料,並要求張夏冬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裝進信封袋 ,會派人前來拿取云云,以此詐術,欲圖騙取張夏冬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然經張夏冬查覺有異,乃暗中撥打電話報 警,惟仍假意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準備信封袋 等相關資料。嗣陳泊瑜接獲綽號「發發發」之成年上手之指 示,遂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配戴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前往張夏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家新都社 區內,欲向張夏冬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因 查覺事跡敗露,正欲搭計程車離開時,當場為埋伏在旁之警 察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發現陳泊瑜持用之本件工 作手機有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聯絡紀錄,乃當場將陳泊瑜逮捕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泊瑜因而未能取得 張夏冬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泊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61頁至17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泊瑜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60、168頁),且經證人 即被害人練桂蘭(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652號卷〈 下稱中檢31652號偵卷〉第67至69頁,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492號偵卷〈下稱中檢2492號偵卷〉第117至119頁) 、張夏冬(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下稱士 檢偵卷〉第27至31、145至147頁)指證歷歷,並經證人黃世 賢證述明確(見中檢2492號偵卷第131至136、137至143、14 5至147頁;中檢31652號偵卷第45至46頁、68至69頁反面、8 3至84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933號卷第15至16頁) ,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1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見中檢31652號偵卷 第18至21頁)、證人黃世賢指認上手陳囿任使用之手機門號 (見中檢31652號偵卷第35頁)、證人黃世賢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見中檢31652 號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80至8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 區○○○○街000號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GOOGLE MAP、陳囿任個別查詢報表、陳囿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囿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 網路歷程、本件工作手機網路歷程(見中檢32500號偵卷第1 25至144頁)、108年1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及本件工作手機雙向通聯(見中檢2492號偵卷第2 9至41、77、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練桂蘭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中檢2492 號偵卷第111至112、116、121至123、125頁)、證人黃世賢 指認被告及被告住家照片(見中檢2492號偵卷第149至1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士檢偵卷第33至39頁)、本件工作手機來電顯示號 碼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至張夏冬住處及交付詐騙集團 所提供之手機照片、被告進入張夏冬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士檢偵卷第57、59、65至67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秘聊暱稱「發發發」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士檢偵卷 第91至113頁)、舊社公園地圖(見士檢偵卷第63頁)、張 夏冬住處電話顯示來電號碼照片(見士檢偵卷第55至5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路,詐騙民眾 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提款卡 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 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 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即可知悉之事實,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 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 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 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出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 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 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 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 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 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 之犯罪模式。查本件詐欺集團即由不同之成員,透過分工而 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泊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5日 ,以107年度偵字第32500、31652號、108年度偵字第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07年12月22日繫 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0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是以,本案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亦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本院於審理時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及提示相關卷證 ,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見本 院卷第163至166、170至172頁),自無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與陳囿任、黃世賢 、綽號「發發發」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向被害人練桂蘭騙取中信商銀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12萬元,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 制工作之諭知,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顯 有誤會。此外,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 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
,並衡量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 人物為輕,但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沒收部分(詳 下述)併予執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供 稱:是上手黃世賢交給伊的,應該是作為假冒公務員身分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堪認各該物品為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稱:是伊自己的,並未以該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 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 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 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 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獲得6000元之報酬;至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騙得財物而無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承 (見中檢2492號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04、172頁)。足 認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而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黑色公事包 │1個 │
├──┼───────────────┼────┤
│3 │眼鏡(平光、無度數) │1副 │
├──┼───────────────┼────┤
│4 │口罩 │1個 │
├──┼───────────────┼────┤
│5 │帽子 │1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