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被 告 蔡宏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14367號、第22860號、第2458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宏林共同犯刑法第參佰參拾玖條之肆第壹項第貳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不 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並達到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下同)106 年10月25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0月底, 在臺中市西屯區台中世貿附近某處,將該門號SIM 卡提供予 年約30多歲之男性友人「張以賢」使用。嗣由實施詐欺之人 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陳國金友人林金喜 ,以王建智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管道,撥打電 話予陳國金,向其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以此詐術使陳國 金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之鳳山五甲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6萬元至黃嵩茹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嵩茹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交付16萬元之財物予施行詐財之人。二、蔡宏林(所涉其餘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07 年1 月21日,經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 之邀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為該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提領10萬元之贓款,可獲取4000元 之不法酬勞。嗣由實施詐欺之人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 ,假冒係吳蕭秀枝表弟蔡玉生,向其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 欲借款10萬元,且表示隔天便可還款云云,使吳蕭秀枝信以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依指示前 往位在高雄市○○○路0 號之玉山銀行,匯款10萬元至李達 勇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李達勇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由警另案偵辦中),交付10萬元之財物予施行 詐財之人。而蔡宏林因知悉王建智缺錢花用,且為避免自己 提款時遭查獲,遂臨時商請王建智協助提款並允諾給予3000 元之報酬,並於同日先將李達勇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給王建智,並陪同王建智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一 同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豐原分行外,推由王建智下車進入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將 前揭帳戶內之10萬元提領後交給蔡宏林,並由蔡宏林抽取 3000 元 交付予王建智作為報酬,蔡宏林則從中抽取1000元 之報酬,並將餘款交回予「阿文」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蔡宏林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建智部分:見24585 偵字卷第31~33 、36~38頁、第149頁反面,1791他字卷第70頁正反面,104 04偵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2062他字卷第40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6~58、72頁;蔡宏林部分: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9頁,24585偵字卷第45~48頁、第149 頁反面,8112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58~59、72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智、蔡宏林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 陳國金、吳蕭秀枝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申辦 人黃嵩茹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王建智部分: 見24585 偵字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蔡宏林部分: 見24585偵字卷第149頁正反面;陳國金部分:見投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吳蕭秀枝部分:見24585 偵字 卷第50~51頁;黃嵩茹部分: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24817號 卷第2~5頁,965偵字卷第8~9 頁),並有王建智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2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7981 號調閱資料回覆與函附黃 嵩茹於聯邦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存 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國金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吳蕭秀枝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 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監 視器翻拍照片、李達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偵字第1060024817號卷第 18、19~24、30頁,24585偵字卷第57、58、117、120、121 ~122、123~124、12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 建智、蔡宏林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除有被告王建智、蔡宏林外,至少有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阿文」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及施行詐 財犯行之人等共同為之,而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該詐欺犯 行,應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蔡宏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王建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惟被告王 建智僅將門號SIM 卡提供予「張以賢」使用,其亦只接 觸過「張以賢」1 個人,其他任何人均無接觸,業據被 告王建智於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門號SIM 卡予「張以賢 」使用時,業已知悉施行本案詐欺者之人數有達3 人以 上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存在,是以依被告王建智 為犯罪事實一之幫助犯行時,實無從認知本案施行詐欺 犯行之正犯有達3 人以上,是以就被告王建智此部分犯 行之主觀犯意,當無從以其所犯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就此所論尚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已經庭訊將變更之 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 59、64頁)。
(二)被告王建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建智、蔡宏林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阿 文」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及施行詐財犯行之人,就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王建智前於105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屬累犯,則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從 輕判處徒刑,且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然其於105 年間犯行之後,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而現仍在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所犯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上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 就幫助犯之減輕與累犯之加重,應予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建智、蔡宏林正值青壯之年,原應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為滿足私慾,貪圖不法利益, 被告王建智可預見其所交付上述門號SIM卡予他人,或 遭施行詐欺之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甚至從事詐 欺車手之提款行為,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財目的, 同時使該施詐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詐財犯行者更加肆無忌憚,致詐欺犯罪之愈形 猖獗,嚴重破壞社會誠信及市場之交易秩序;而蔡宏林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之善良本 性及對人之信賴,為避免自己遭查獲,商請王建智為其 提款,手段值得非難,惡性非淺,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實 害,且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惟審酌被告王建 智、蔡宏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 暨審酌被告王建智、蔡宏林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王建智所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建智於為 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並因而獲有蔡宏林交付之3000元
報酬,蔡宏林則拿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王建智、 蔡宏林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王建智部分:見本院卷第58 頁;蔡宏林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王建智、 蔡宏林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王建智、蔡 宏林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王建智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既堅決否認曾 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已在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建智曾因 上揭幫助詐財犯行而取得之任何利益,是以既無從認被 告王建智此部分犯行曾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 部分犯行對被告王建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