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31號
TCDM,107,訴,303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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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1 月間某日,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1 萬元 與某友人在不詳地點合資購買取得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 、子彈3 顆後持續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12日22時40分許 ,陳佳宏受號召動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禾 超市」前支援談判、聚眾滋事,陳佳宏因而攜帶內裝3 顆子 彈之上揭改造手槍到達現場,並於衝突過程中,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該手槍先後指著蔡丞 岳、蔡欣達2 人並口出「你現在是要怎麼樣」等語,而以上 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恫嚇蔡丞岳、蔡欣達2 人,足生危 害於安全。嗣陳佳宏於23時30分許,看到警方據報前來現場 ,乃趁隙將上揭手槍1 把(含彈匣)、子彈3 顆藏放在該超 市門前之兒童電動遊樂設施後方夾層,隨即逃逸,經警發現 後將上揭槍彈扣押,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丞岳、蔡欣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佳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丞岳、蔡欣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述( 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59頁)明確,核 與證人張柏元陳政欽蔡明憲蔡霖毅林昱翔蔡軍維 、李威麟蔡諺霆陳堉萍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0頁



、第78至81頁、第88至89頁、第96至97頁、第101 至102 頁 、第106 至107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2 至123 頁、第 127 至128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6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38頁)、扣 案物品及被告案發穿著及駕駛之機車、被告現場示意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偵卷第132 至13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4276號鑑定書(核退卷第6 至7 頁 )。而扣案之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為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之扣案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 刑鑑字第107005427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核退卷第6 至7 頁),是以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 有殺傷力,殆無疑義。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再被告 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 手槍,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 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 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6695號、93 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10月 間至107 年1 月間某日收受前開槍、彈至107 年4 月12日 為警查獲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以之恐嚇他人之意,係因受 號召動員前往上開地點支援談判、聚眾滋事才又起意犯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2 頁)。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彭蔡丞岳、蔡欣達 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及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 供稱其改造手槍、子彈來源為「林明地」之成年男子等語 ,並警詢時指認供員警查緝,然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查 ,該地檢署函覆:「本件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之情事,亦無自首之適用。詳如下列說明:(一 )被告陳佳宏所指槍砲彈藥上手查證結果,均同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應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二)警方係依據現場監視器循 線查獲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有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1 月17日中檢宏秋107 偵16387 字第1089006660 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偵查後函覆本院:嫌疑人林明地向警供稱與被 告陳佳宏係舊識、素有仇怨糾紛,但林明地未曾與被告有 同所執行感化教育紀錄,林明地堅稱被告指稱林明地涉嫌 提供槍彈一情顯為構陷,且被告陳佳宏並未向警具提積極 事證佐證嫌疑人林明地涉有交付寄藏槍彈之事,而被告與 林明地之供述彼此關係差異南轅北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9 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 030918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又改稱:之前說是林明地提供的是不正確的,手 槍跟子彈跟林明地沒有任何關係,會這樣說是為了逃避刑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然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 稱槍彈之來源為林明地云云,實無可採,則被告本案中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 擅為持有,且持有期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復僅因 受其友人號召支援談判,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輕率持



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住告訴人蔡丞岳及蔡欣 達並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以之作為恐赫他人身 體、生命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等2 人之心理恐懼外,更 嚴重影響案發地點處之鄰里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 危險與不安,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等2 人迄今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諭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 ,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3 顆,經試射所餘之子彈2 顆, 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示之違禁物,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至 鑑驗擊發而喪失子彈形體之相關子彈1 顆,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係持用上開改造手槍 而為,上開違禁物既與本次犯行有所關聯,仍應併於其所 為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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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應沒收│備 註│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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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1 個)│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2 顆 │採樣1 顆│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 │試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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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