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仁
賴冬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仁、賴冬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仁為替賴懋樺(於民國103年11月 11日死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被告賴冬芬 則為賴懋樺之女。被告廖宜仁及賴冬芬均明知賴懋樺於97年 4月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接受手 術後,即有意識障礙之問題,且賴懋樺於99年3月24日在該 醫院接受心理測驗,顯示為中度失智症,已達難以恢復其已 受損之智能或辨識能力;嗣於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 至中醫大附醫就診時,亦均有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 ,應無意思表達能力等情形。被告廖宜仁及賴冬芬竟仍分別 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廖宜仁於105年10月7日,在本院審理105年度重家訴字 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賴 宏信曾於102年10月間向伊表示其父親賴懋樺要把土地(即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給 他,但因為賴懋樺行動不方便,便由伊前去賴懋樺住處辦理 手續;當時是看護用輪椅將賴懋樺推出來,賴懋樺第一句話 就是用臺語問伊做多久了,伊問賴懋樺要伊做什麼事,賴懋 樺答稱要停車場要給賴宏信;賴懋樺當時是坐在輪椅上,可 以說話,伊問賴懋樺哪裡的停車場,賴懋樺還能說是漢口路 ,伊再詢問賴懋樺是否為贈與,賴懋樺就點頭;賴懋樺的太 太將權狀、印章、證件交出來,伊才把過戶文件對賴懋樺說 明,並向賴懋樺確認土地地號及是否有贈與的意思,確認後 伊才當眾蓋章;伊有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拿到賴懋樺面前念 給他聽,並向賴懋樺說明確認,唸完後賴懋樺就點頭,蓋完 章後,伊有詢問賴懋樺是否能簽名,賴懋樺搖頭,賴懋樺的
太太在旁表示賴懋樺的手沒有力氣,伊遂於得賴懋樺同意後 ,幫賴懋樺蓋手印云云之不實證述;欲證明賴懋樺有明確表 示要將前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賴俊源,且賴懋樺於斯時 能具識別能力之情事,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 述,致審理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 之危險。
(二)被告賴冬芬於106年4月18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 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虛偽證稱 :賴懋樺沒有失智症,跟他對談非常清楚流利;103年1月30 日除夕他有跟伊對話,並感謝伊幫伊母親報稅;伊與賴懋樺 聊天過程中曾提醒賴懋樺大慶停車場7月31日的租約快到期 了,賴懋樺說要過戶給賴宏信(即賴懋樺之子),賴懋樺說 賴宏信在他生病當中從頭到尾陪伴、送醫、照顧云云之不實 證述;欲證明賴懋樺於103年1月30日時尚有識別能力之情事 ,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審理上開回復 繼承權事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認之危險。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宜仁、賴冬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中醫大附醫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 060002444號函、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60015916號函 、出院準備服務照護摘要單、105年8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 008601號函、106年8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7月30日院精字第1070010066號函、 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10月7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廖宜仁之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重家
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6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賴冬芬之證人結文、被告賴冬芬於98年7月6日刊登之 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宜仁、賴冬芬固均坦承有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惟 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均辯稱:證述內容都是親身 經歷,沒有虛偽陳述等語。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賴冬芬之具結程序有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 且依中醫大附醫之函文內容及賴懋樺之照片觀之,賴懋樺並 未完全喪失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之能力,身體與精神狀況均 甚佳,實難謂無被告2人所證述之對話事實,又被告廖宜仁 為承辦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依一般行情收取報酬, 縱其執行業務有未能明察秋毫之失,實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 自招訟獄之動機,被告賴冬芬為賴懋樺之繼承人之一,本得 依法繼承賴懋樺所遺留之土地,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自招 無法繼承之不利益,是被告2人均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與故意,至於被告賴冬芬雖證稱賴懋樺並無失智症,惟被告 賴冬芬並未陪同賴懋樺前往醫院鑑定,亦不知悉醫院鑑定賴 懋樺為中度失智症,此部分證述僅係被告賴冬芬依其生活所 知之個人主觀意見;更何況,被告2人證述內容僅為賴懋樺 之意思形成過程或動機,不論有無,法院均以專業鑑定報告 為採,被告2人之證述均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非屬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
(一)賴懋樺因頭部外傷於97年4月1日在中醫大附醫住院,於同年 4月8日接受手術,當時已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巴金森氏症,經 手術治療後有恢復意識,但已有說話遲鈍、行動不便之情形 ;自97年4月24日起迄99年1月26日,有規律至神經外科門診 追蹤,呈現漸進性退化及失去行動能力;自98年10月6日就 診時,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水腦症、老年性併 妄想、續發性巴金森症及癲癇病史,對時間或地點無法清楚 辨識,記憶缺失,與人對話時有言不對題的情形,有時會出 現譫妄及亂發脾氣的情形,病人行動遲緩,靠輪椅移動為主 ;於99年1月26日時雖神智清醒,但有時間及地點錯置情形 ,符合中度失智症條件,於99年3月24日經臨床心理師心理 衡鑑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已經達到難以恢復其已受損之智能 或辨識能力;嗣於102年10月21日與103年6月5日至中醫大附 醫就診時,亦均診斷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有 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應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 卷附中醫大附醫106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916號函、
106年3月30日院醫事字第1060002444號函、106年8月15日院 精字第10600111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7248號卷(下稱他卷)第28-29、32-34頁】,應 堪認定。
(二)又被告廖宜仁於105年10月7日,在本院審理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及被告賴冬芬於106年4月18日, 在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時,分別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分割遺產事件於105年10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廖宜仁 之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 106年4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賴冬芬之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他卷41-46、50-53、56),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次按「(第1項)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 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二、證人所 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 接損害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 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 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五、證人非 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第2項)得 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 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 。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司法院院字第1749號解釋參照 。是如審判長(法官)於訊問前或知證人有得拒絕證言情形 而未踐行對證人之告知義務,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則該證人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 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 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經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6 年4月18日審理時,固曾傳訊被告賴冬芬為該案證人,並經 被告賴冬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證述 內容,惟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法官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證人賴冬芬
兩造是我兄弟。
法官
是否願意作證?
證人賴冬芬
願意。
法官諭知
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命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法官
是否領取證人日旅費?
證人
捨棄證人日旅費。
法官
賴懋樺何時過世?
證人
103年11月11日。我沒有與賴懋樺同住,但住很近,我 每個禮拜六、日、過年都會去探視爸媽。……」 是依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賴 冬芬前,已知悉被告賴冬芬為該民事事件兩造之四親等內之 血親(即被告賴冬芬具結前陳稱「兩造是我兄弟」),漏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踐行對證人之告知義務,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告賴冬芬所為之具結程序有瑕疵 ,不生合法效力,自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四)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 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宜仁於102年10月間,受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 賴懋樺住處與賴懋樺見面,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證人賴宏信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在場,當天就是我 約廖代書(按即指被告廖宜仁)到家裡,來辦理土地過戶的 事情,廖代書也要求要詢問父親的意願,才願意來辦理這個 移轉土地的事宜,第一次過戶是102年約早上10時、11時許 ,日期我忘記了,當時現場有父母、印傭、我跟我太太在場 ,土地權狀是母親交出來,因為權狀本來是父母在保管,是 由母親遞給廖代書,廖代書也有詢問賴懋樺意願,他當時不 認識廖代書,還刻意問廖代書說「你做多久?」,廖代書有 回答,做幾年我現在忘記,廖代書之後有問我父親是否願意
把這土地贈與給我,父親當時有回答「願意」,廖代書有再 問土地的坐落位置,父親當時只有說「漢口路停車場」而已 ,父親當時插著鼻胃管,喉嚨有異物的感覺,講話會比較不 清楚,要簽過戶同意書時,廖代書有請我父親簽名,我父親 說他手沒有力氣,廖代書就說改按手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賴懋樺之媳婦張瀞之證稱:那天我們 約時間大約是10時許至11時許,我們去到婆婆家時,廖代書 也到了,他到的時候我先去後面切水果,切完之後他們就在 簽這個合約,我坐1、2分鐘就離開,因為我通常不會去介入 ,當時有印傭、公公、婆婆、我老公、廖代書在場,當時賴 懋樺有跟廖代書對話,廖代書有大概詢問說「今天來辦理什 麼事你知道嗎?」,父親說「知道」,他們要簽訂合約時我 就離開,去後面忙我的事,所以我聽到就只有剛剛那句話, 我只知道廖代書有來,他們在辦理這些事情時,因為我只是 媳婦而已,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我就說「那你們忙,我去 後面整理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第74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 免繳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8-40頁、本院卷第40、42- 43頁),足認被告廖宜仁於102年10月間,確實曾受賴懋樺 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協助辦理 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務,並與賴懋樺有所對話、互動。 2.關於賴懋樺之日常對話能力,中醫大附醫107年7月30日院精 字第1070010066號函覆略以:依鑑定報告所示之情形,可得 知賴員於99年3月24日所接受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簡寫為稱CASI)」,此 量表總分100分,當時賴員得分總分為57,顯示認知能力有 明顯障礙;如將其當時的CASI所測量的認知功能拆解為細項 檢視,其中有顯著降低超過其原本一半以上的能力共包括下 列四個項目:「(1)集中及心算力(Mental manipulation ,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3;(2)定向感(Orientation,總 分18分)當時得分為7;(3)抽象推理(Abstract Thinking ,總分12分)當時得分為4;(4)思考流暢度(Verbal Fluen cy,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4。」其餘賴員接受測試之能力 分別為長期記憶(Long-term memory,總分10分)當時得分 為10;短期記憶(Short-term memory,總分10分)當時得 分為8;注意力(Attention,總分8分)當時得分為7;語文 能力(Language,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8;空間概念(Dra wing,總分10分)當時得分為6。賴員於99年底至100年初、 102年底及103年初,因其「長期記憶」完整,但「短期記憶
」與「注意力」有些微受損,而「集中及心算力」、「空間 概念」為顯著受損,是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可以推估賴員於 99年3月24日之後已些微喪失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之能力; 因其「長期記憶」完整,但「短期記憶」與「注意力」有些 微受損,且因「定向感」有明顯障礙,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 推測賴員雖未完全喪失辨識與其對話者身分之能力,但其喪 失之程度可達其原本能力之一半以上;且因「抽象推理」與 「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障礙,故以此CASI量表結果推測賴員 無法與他人進行邏輯性之對話(見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 第18頁)。足見賴懋樺於102年底及103年初之認知能力雖有 明顯障礙,惟尚具有一定程度之日常對話及辨識與其對話者 身分之能力,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 3.又參諸賴懋樺於103年2月8日起,因病送至中醫大附醫住院 之護理紀錄,關於病人反應(Response,簡稱R)欄迭載有 「病患可表示了解衛教內容」或「外傭與病患表示可了解並 配合衛教內容」等語,病人狀況(Data,簡稱D)欄甚至曾 有「病患表示現耳朵痛及頭痛情形」,經護理人員電聯告知 值班實習醫師知,經醫師評估後,依醫囑協助藥物使用,持 續評估不適情形有無緩解並交班後,嗣於病人反應(R)欄 甚而有「病人主動表示耳朵痛、頭痛情形有較改善」之記載 ,有該院護理紀錄可按(見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卷第230 -256頁),審酌上開護理紀錄為護理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均係完成於其 業務終了前後,其可信性甚高,經核亦與前述賴懋樺於102 年底及103年初時,尚具有一定程度之日常對話及辨識與其 對話者身分之能力等情相符。再參照前述中醫大附醫函覆本 院家事法庭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認賴懋樺雖因有 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狀況因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 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 生活起居,惟仍能適切表達身體病痛或身體病痛是否改善等 反應,並仍能藉由旁人協助或引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外觀 行為(即例如上述之護理紀錄內容,賴懋樺雖未必確實理解 護理人員所為之衛教內容,惟藉由護理人員或外傭之協助或 引導,當下仍能表達其了解衛教內容之外觀反應,並經護理 人員作成上述護理紀錄)。
4.再證人即賴懋樺之媳婦張瀞之另證稱:我們幾乎都常常回去 公公家,平常與公公聊天,在我們看來是有反應,我們都會 跟他互動,婆婆都會跟他聊天,他都說「好啦好啦。(臺語 )」不然就是什麼,看他什麼心情,他有時候會回答,有時 候就說「我不要,妳不要用我。(臺語)」跟他聊平常一些
事情,我就說「最近好嗎,有沒有睡飽(臺語)」什麼的, 他就說「有,好了,不要吵(臺語)」他就會撥動我們,然 後我們也不太敢去吵,我們帶婆婆去吃飯,我說「我們跟媽 媽去吃飯」,他就會說「好,拜拜(臺語)」,然後他就不 會再多嘴,跟他聊時他不太會講其他事情,除非媽媽跟他聊 ,然後我在旁邊,102年間他在家是插著鼻胃管,因為他常 常去拔它,但可以說話,插管子是因為肺部問題,所以醫生 建議不要從嘴巴進食,因為他常常從嘴巴太大口時就咳出來 ,怕它卡住,嘴巴沒有插管,也沒有氣切,他不太愛講話, 他若不舒服時,會喊印傭的名字「Mina」,他會很大聲吼, 他如果想要就會很大聲的吼Mina,代書來辦登記時,我只有 聽到「今天要來辦什麼你知道嗎?(臺語)」他點頭說知道 ,他們在簽這個的時候,我就去後面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4頁)。而證人即賴懋樺之子賴宏信亦證稱:父親對長期 記憶是有相當的清楚度,但短期記憶部分是有缺陷,這點我 承認,短期比如說你問他中午吃什麼、昨天見過誰他不記得 ,他主要對時間會混亂,對地點、方向有一點混亂,他不會 答非所問,問他他願意回答他會回答,不願意回答就不願意 回答,當時言語表達上都是簡答題,「不要吵(臺語)」、 「好(臺語)」、「要吃飯了(臺語)」,比較少問原因、 陳述理由,因為旁邊有母親陪伴,都是由母親去詢問父親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1-82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賴懋樺於102年間之言語表達並不流暢 ,講話字句亦十分簡短,對於時間與定向感之認知能力較差 ,其意思表示能力尚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惟就其日常需求、與旁人之對話仍能有簡單之應答能力。 5.綜核上情,被告廖宜仁為地政士,於102年10月間既確有受 賴懋樺之子賴宏信所託,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以 協助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務,並與賴懋樺有所對話 、互動,而參諸前述中醫大附醫之函覆內容、護理紀錄以及 證人證述內容,賴懋樺雖因有中度失智症伴有瞻妄,其精神 狀況因受限於智能缺損及中度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而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惟仍能藉由旁人之 協助或引導,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外觀行為,參以被告廖宜仁 至賴懋樺之住處與賴懋樺見面時,尚有印傭、賴懋樺之配偶 賴歐美慧(已歿)、證人賴宏信及其配偶即證人張瀞之在場 ,則賴懋樺與被告廖宜仁見面當時,即不能排除當時亦可能 透過在場之賴歐美慧、證人賴宏信等人之協助或引導,而與 被告廖宜仁有如被告廖宜仁在本院家事法庭證述之簡單對話 或互動內容(包含點頭或搖頭之舉動)。從而,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宜仁確有主觀上明知 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事實。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偽證之犯行,既 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偽證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被告2人之犯罪既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