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4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賴明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12分許,由 許溱真以友人林秋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予賴明源,談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賴 明源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由賴明源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約8 千元,重約3 錢(無證據證明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許溱真。嗣因員警對 林秋檳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明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 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許溱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12月16日有和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錢;後來我沒 有還他錢,我用安非他命還他,還等量的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查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去找被告拿3
錢的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錢,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還, 當下沒有提到將來如何處理這3 錢安非他命的事情,就是讓 我先拿走;後來我主動拿相同數量的安非他命去還被告;我 拿走安非他命後,被告沒有跟我催說要還錢或還毒品;我跟 他拿毒品時,被告跟我說「沒關係,妳先拿去。」,叫我不 用還了。我後來沒有跟被告講,自己主動拿等量的安非他命 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678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2 月16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查卷第 34頁、第36頁),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見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除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轉讓給許溱 真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3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 證人許溱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106 年12月16日是和被 告拿3 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證人許溱真所稱之 「重約3 錢」之安非他命,係指安非他命之淨重,而非含包 裝袋與其他成分之總重量,復參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
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溱真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 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 ,自無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雖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屬有別,罪質互異,然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毒品 危害,竟仍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 法律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危害非淺,政府因 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許溱真施用,助長 濫用毒品之惡習,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僅轉讓毒品予證人許溱真一人,對 毒品流通之助力非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之前做舞台音響,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沒 有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