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誠(原名:洪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益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不知情 之賴偉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後,嗣未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許可,於 107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起,承包拆除裝潢設備工程 ,並以其另向不知情之焦姓友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清運其 承包拆除裝潢設備後之廢棄木塊、碎石塊、磚瓦、土堆、鐵 皮圍籬、木材、木條、木合板、建築隔板、保麗龍、隔熱磚 碎料及隔間板等一般廢棄物,並將前開廢棄物陸續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再恣意以點火燃燒方式處理。嗣於同年5月31日 22時44分許,因洪益誠在系爭土地點火燃燒上揭一般廢棄物 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發現,誤認發生火災 而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救災撲滅火勢,並通報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益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 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偉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賴偉立指認洪益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75158號函(附通報資訊案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35199號 函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A3類火災案件現 場概況表、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附約(賴偉立-洪盟智)、手機 翻拍帳戶帳號照片1張、詠辰車業廣告照片1張、手機LINE訊 息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 環境稽查採證照片4張、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大雅分駐所執行交辦單相關 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6289號函 、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2張、現場地圖及說明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固非被告洪益誠 所有,然為被告向不知情之賴偉立承租,是其對於系爭土地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堪認定,則其將承包拆除裝潢後之 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 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 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地,承包拆除裝潢設備工程, 並以借用之自用小貨車,清運其所承包拆除裝潢後之廢棄物 ,並將前開廢棄物陸續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恣意以點火燃燒 方式處理,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
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起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反覆受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五)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 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六)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前案,係以低價買入事故車、中古車及與事故車或中古車 同型之車輛後,變造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將之為 拼裝改造行為,再轉售賺取差額利潤;而本案則係被告承包 拆除裝潢設備工程後,清運其承包拆除裝潢設備後之廢棄物 ,並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土地上,再以點火燃燒方式 處理。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及侵害法益均顯 不相同,被告所犯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堆置、 清除、處理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 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而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且被告嗣後已委託 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將前揭廢棄物從系爭土地上清除,本院 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已 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 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影響環境整潔衛生,所為殊有不當,惟被告於犯後已坦認 犯行,並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將前揭廢棄物從系爭土地 上清除,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 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洪益誠固 有於107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起,承包拆除裝潢設備 工程,並且承租系爭土地,用以堆置其承包拆除裝潢設備後 之廢棄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包拆除裝潢設備 係向客戶計收其拆除裝潢設備之工資,並未向客戶另外計收 清運拆除裝潢設備後之廢棄物費用,且被告嗣已委託合法之 廢棄物清除業者,支付逾40萬元之費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 廢棄物,足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