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譽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勳犯如附表一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譽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 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彩色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黃金毒咖啡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成 年男子負責提供愷他命、彩色毒咖啡包、黃金毒咖啡包、梅 錠等毒品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 之工具,許譽勳負責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 可獲得每包毒品新臺幣200元、梅錠每顆150元報酬之分工方 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許譽勳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19巷附近之「雷虎公園」內,以5,2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毒咖啡包2 包 、以6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1 顆予綽號「貝克漢」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接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13時、13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5,200元、2,6 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包予綽號「 貝克漢」男子,並均向「貝克漢」男子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許譽勳於107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 19巷附近之「雷虎公園」內,以5,2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綽號「蕾蕾」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女子,並向「蕾蕾」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許譽勳於107年3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 附近之「雷虎公園」內,以3,000 元之價格,賣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5 顆 予綽號「麥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向「麥麥」收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警方於107年3月14日13時53分許,經由許譽勳在通訊軟體微 信帳號winwin55178 ,暱稱「夢想超跑國際租賃」散播販賣 毒品之廣告中得知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許譽勳連 繫後,約定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黃 金毒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包,嗣許譽勳於同日16時許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20號房 進行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許譽勳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許譽勳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背面),核 與證人陳婕渝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31690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63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2頁,偵卷第18頁至 第22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可認定。二、查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冀望迅速獲利而販賣上開毒品,且 每包毒品可抽取200元報酬,梅錠每顆則為150元報酬等情, 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背面,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 述各次販賣犯行。又被告係受雇於綽號「小陳」男子從事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工作,並獲取報酬,相關毒品及附表二 編號5、6所示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均係「小陳」所 提供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問:你如何認識綽號小陳之上 手?)我去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大地球酒店消費時認 識的,他也是客人,他跟我攀談後詢問我是否要協助他販毒 ,我答應後他有提供車輛與工作手機給我」、「我的毒品、 交通工具、手機都是小陳提供的,小陳付我薪水,我可以從 中抽成,每包我可以抽成200 元,我是先跟小陳拿了這些毒 品,販賣出去後把販賣的金錢交給小陳,我每包可以抽取20 0元的報酬,梅錠的話每顆抽150元的報酬」等語在卷(見警 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起訴書認被告係先 向「小陳」購進毒品後,始起意單獨販賣營利等語,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中,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綽號「小陳」男 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數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綽號「貝克漢」之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起訴書認應論予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並罰。又被告遭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第三級毒品,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總純值淨重已逾20 公克,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次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 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身心戕害甚為嚴重,且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他人,將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甚鉅,竟仍於網路刊登毒品販售訊息,藉以吸引 不特定之人與之聯繫及交易,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一 切犯行,行為當時年僅18歲,思慮欠週,暨斟酌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與母親一同從事素食 餐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 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為憑,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本案犯 行中用以與共犯或購毒者聯絡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7 年3月14日販賣毒品所得,此
為其所是承(見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諭 知沒收;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剩餘 ,雖併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然此部分既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以第二級毒品視之,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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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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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譽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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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譽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拾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譽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刑肆年。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譽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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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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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金毒咖啡包共18包 │1.驗前總毛重271.24公克 │
│ │ │2.推估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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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彩色毒咖啡包共27包 │1.驗前總毛重305.83公克 │
│ │ │2.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 │ │ 值淨重約2.8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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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共7包 │總毛重16.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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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梅錠共5包 │總毛重6.2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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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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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支 │ │
├──┼───────────┼───────────────┤
│ 7 │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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