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96號
107年度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盛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第21366號、第
23664號、第25382號、第27840號、第27887號、第278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盛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瑞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周瑞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瑞盛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共 同被告游智皓、陳柏羽、郭弘榮及被害人楊家倫、詹書晨、 李崇銘、游月桃、房燕、劉虹梅、簡佩芸、呂紫吟、萬雅汝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匯款憑證、報案資料、提款影像翻拍 照片、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瑞盛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周瑞盛本案係經通緝到 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周瑞盛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周瑞盛前 已因犯詐欺案件遭羈押,甫於107年5月31日當庭釋放,該案 尚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周瑞盛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周瑞盛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並斟酌被告周瑞盛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 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周瑞盛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 採命被告周瑞盛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訊問被告周瑞盛 後,認被告周瑞盛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應自 108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