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60號
TCDM,107,訴,216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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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0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2號
                   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聿



      曾鼎鑫



      丁棋瑋



      陳映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5452號、第28226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485號、第28687號、107 年度偵字第3433號)及移送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86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閎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曾鼎鑫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6、27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6、27至2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棋瑋犯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7至20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9 號調解程序筆錄(即本判決附件一)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映睿犯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1至2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主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718號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374號調解程序筆錄(即本判決附件二、三)履行賠償義務,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詹閎聿(綽號阿猴)、曾鼎鑫陳映睿姚呈侑(由本院另 行審結)、丁棋瑋分別於民國106 年4月7或8日、8或9日、9 日、13日、14或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智」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詹閎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頭,曾鼎鑫陳映睿姚呈侑丁棋瑋則擔任該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範圍詳見 附表六「行為人欄」),由「阿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詹閎聿詹閎聿再提供給各提款車手,待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款 車手,即持詹閎聿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時地,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詹閎聿姚呈侑領 取之款項係先交給曾鼎鑫,由曾鼎鑫交給詹閎聿),其等領 取報酬後(詹閎聿曾鼎鑫陳映睿丁棋瑋均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二),詹閎聿再將餘款交給「阿智」。嗣各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陸續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辜柏林陳郁涵楊庭瑄陳彥嘉賴煒奇郭小喬羅浩傑、黃明錫許偉傑、周宜漩、廖子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月婷蕭榆臻謝恩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慧萍、高 紫珊、賴虹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江長晏葉衣鈴、馬嘉妘、賴俊昌郭婉妍、李琬婷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閎聿曾鼎鑫丁棋瑋陳映睿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姚呈侑於下列偵審 程序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
1、被告詹閎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13586號卷二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4頁、第169 至170頁、第193至196頁、第204至205頁,偵28226號卷第 25至27頁,偵23485號卷一第5至7頁、第14至15頁、卷二 第1至8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 第26頁、第37頁反面)。
2、被告曾鼎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13586號卷一第17至22頁、卷二第94至95頁、第161 至164 頁,偵25452號卷第12至17頁,偵28226號卷第34至 37頁,偵21743號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7頁,偵23485號 卷一第117 至121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 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3、被告丁棋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13856 號卷二第169至170頁、第204至205頁,偵3433 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 頁反面、卷二第 23頁反面至第26頁、第37頁反面)。
4、被告陳映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23485 號卷一第104至107頁,偵28687號卷第319頁, 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反面、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 至第26頁,本院2163號卷第9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5、同案被告姚呈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13586 號卷一第23至29頁、卷二第90至91頁、第 161至164頁,偵28226號卷第28至30頁,偵21743號卷第38 至43頁、第46至50頁,本院1945號卷一第120頁、第244頁 、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
(二)並有下列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辜柏林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一第88頁反 面至第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一第93頁反 面至第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瑄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25頁反



面至第126頁)。
4、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6至11 7頁)。
5、證人即被害人王冠愷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11頁反 面至第112頁)。
6、證人即告訴人賴煒奇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反面)。
7、證人即告訴人郭小喬之證述(見偵13586號卷一第132至13 4頁)。
8、證人即告訴人羅浩傑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二第19至21 頁)。
9、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錫之證述(見偵13586 號卷二第2至5頁 )。
10、證人即告訴人許偉傑之證述(見偵28226 號卷第57頁反面 至第59頁)。
11、證人即告訴人周宜漩之證述(見偵25452 號卷第49至51頁 )。
12、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君之證述(見偵25452 號卷第63至67頁 )。
13、證人即被害人洪莉芬之證述(見偵21743 號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
14、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婷之證述(見偵21743 號卷第67頁反面 至第68頁反面)。
15、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臻之證述(見偵21743 號卷第93至96頁 )。
16、證人即告訴人謝恩妮之證述(見偵21743 號卷第125至130 頁)。
17、證人即被害人張夢樺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47至50頁) 。
18、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萍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68至69頁) 。
19、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82至84頁) 。
20、證人即告訴人賴虹宇之證述(見偵3433號卷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反面)
21、證人即被害人蕭驊君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0至22 頁)
22、證人即告訴人葉衣鈴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60至26 1頁)。
23、證人即告訴人江長晏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9至30



頁)。
24、證人即告訴人馬嘉妘之證述(見偵28687號卷第198至200 頁)。
25、證人即告訴人賴俊昌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45至24 8頁)。
26、證人即被害人郭婉妍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237至23 8頁)。
27、證人即被害人黃衣涵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76至77 頁)。
28、證人即告訴人李琬婷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一第41至43 頁)
(三)復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徐佳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姚呈侑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65-ELT 號重 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2-TBT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MEG-5953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柏林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郁涵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郁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王冠愷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彥嘉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陳彥嘉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楊庭瑄報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庭瑄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后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郭小喬報 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郭小喬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煒奇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賴煒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586 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6 頁、第76至78頁、第87至88頁、第89頁反面至92頁、第93 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0 至111頁、第112頁反面 至第115頁、第118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至137頁 反面、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 2、黃明錫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明錫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資料、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羅浩傑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羅浩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106年4月13日及 14日提款車手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6 年5月4日 偵查報告檢附車手提款監視器調閱情形、被告曾鼎鑫犯案 時衣服、安全帽及手機照片、同案被告姚呈侑犯罪所得照 片、徐佳玲衣服及安全帽照片、被告曾鼎鑫徐佳玲使用 機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000元)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7年2月 12日曾鼎鑫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107年2月10日偵查 報告書及檢附相關位置圖、107 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07 年3 月9日職務報告、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 曾鼎鑫姚呈侑詐欺車手案犯罪一覽表(見13586 號卷二 第1 頁、第7至17頁、第22至26頁、第69至85頁、第108頁 、第114頁、第157至158頁、第182頁、第187至188頁、第 190頁、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20頁)。



3、106年8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 情形時間一覽表及姚呈侑提領詐欺贓款ATM影像、姚呈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4月15 日姚呈侑曾鼎鑫涉嫌詐欺車手案照片16張、許偉傑報案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偉傑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見偵28226號卷第14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8 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第57頁、第 59頁反面、第60至62頁)。
4、曾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情形時間一覽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周宜漩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 宜漩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號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智邦 科技遊戲點數、周宜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周宜漩之自動化通路交 易歷史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 線資訊系統資料、廖子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廖子君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452號卷第18至21頁、 第35至47頁、第52至62頁、第68至75頁、第77頁、第112 至115頁)
5、106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6年4月提款熱點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洪莉芬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莉芬提出之冠智科技遊戲點 數、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月婷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資



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月婷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6年4月10日詐欺車手ATM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蕭榆臻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 榆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照 片2張、蕭榆臻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6年4 月15日忠勇路107-27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4月 15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詐欺車手提領贓款擷圖、106年 4月15日詐欺車手供卡上手案路口監視器照片、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恩妮報案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謝恩妮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內 頁資料、106年4月18日向上南路1段167之1號車手提領照 片、366-TBZ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82-MNX號重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743號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0頁 、第44至45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反面至 第67頁、第69至82頁、第84頁、第86至92頁、第97至100 頁、第109至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31至 145頁、第147至148頁)。
6、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情形時間一覽表、106年6月12 日偵查報告書及車手提領照片、丁棋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夢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燦 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元大銀行ATM 交易明細、黃慧 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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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蕭驊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蕭驊君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江長晏提出之郵局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江長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嘉妘報案之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琬婷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琬婷提 出之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李 琬婷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衣涵報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映睿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620-JML 號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 鼎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人派出所偵查轄內106年4 月10日詐欺集團車手曾鼎鑫ATM提領被害人款項情形及監 視器畫面、曾鼎鑫行動電話資料、綽號「小豪」FB資料、 106年4月10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366-TBZ號重機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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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1945號卷一第220頁)。
(四)以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查同案被告姚呈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6年4月 13日至15日與被告曾鼎鑫一起行動,騎著機車到各地自動 櫃員機提款,曾鼎鑫領錢時,伊也有在旁邊一同行動,故 伊承認是共犯等語在卷,被告曾鼎鑫亦如此供述(見本院 1945 號卷一第244頁、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6頁 ),而卷內確有被告曾鼎鑫、同案被告姚呈侑於106年4月 13、14、15日一同騎車提往領款地點之照片(見偵13586 號卷二第69、76頁,偵21743號卷107 至110頁),堪認該 2人確於該3日共同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相互 合作完成車手工作,故卷內106年4月13日至15日自動櫃員 機錄影畫面縱僅拍攝被告曾鼎鑫或同案被告姚呈侑1 人提 款,仍應將該2人均列為提款車手,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六)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認定被告4 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時地、金額,雖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 書(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945 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9至 20頁)所認者固略有差異,然此僅係檢察官對於被告4 人 之犯罪時地、手法有所誤認,對於被告4 人係待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犯 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正確之調查結 果予以裁判。又起訴書雖漏載①被告曾鼎鑫夥同同案被告 姚呈侑於106 年4月13日下午7時33分至48分提領被害人匯 入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行為,② 告訴人賴煒奇遭詐騙後匯款1 萬6985元,嗣遭被告曾鼎鑫 、同案被告姚呈侑提領之行為,③被告曾鼎鑫於106年4月 19日晚間9 時46分提領告訴人周宜漩匯入款項之行為,另 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告丁棋瑋於106 年4月23日晚間9時46分



提領告訴人高紫珊所匯入900 元款項之行為,惟此與原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4 人參與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 前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 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規定,被告4人參與詐 欺集團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修正後該條 例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復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 上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詹閎聿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被告曾鼎鑫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7至8所為; 被告丁棋瑋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映睿就附表四 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云云,惟本件詐欺集團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詐騙 電話予特定被害人,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所稱,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間,難認被告4 人 之犯行合於該條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被告4人所為仍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 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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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