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55號
TCDM,107,訴,215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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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守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守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萬守吳浥嫙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訴訟糾紛,詎陳萬守 因而心生不滿,知悉吳浥嫙古麗娟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萬雪紅餐飲店工作,竟起意報復,基於放 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19日凌晨4時35分許,攜帶撬手、油桶及打火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自萬雪紅餐飲店後 方空地走至後門,先以撬手欲破壞後門及廚房門之門鎖,然 未能順利撬開,遂將萬雪紅餐飲店後門之廢棄紙箱堆放在後 門處,再持油桶將油潑灑在廢棄紙箱上,並持打火機引燃火 苗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離開,所幸火勢尚未蔓延 即因雨熄滅,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 未喪失而未遂,然該餐飲店後門及廚房門均因而損壞。嗣經 古麗娟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受燒情形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陳萬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吳浥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6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吳浥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19日4時35分許監視錄影器 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分布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107年3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核發「萬 雪紅餐飲店」之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證、監視器畫面儲存光 碟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25頁, 107年度核交字第176號卷第3至4頁,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內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揭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亦造成萬 雪紅餐飲店之2扇門受燒毀損,故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75條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然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相關用 品在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何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 己所有物罪。查上開門扇已與該建築物結合而為其一部分, 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之必要。 公訴意旨認兩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上開建築物之主體結構並未 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女友間之感情 糾紛,竟因而於清晨4時許,以潑灑汽油後點燃之方式,欲 燒燬前女友所任職之萬雪紅餐飲店以洩憤,並於點火後即逕 自離去,所幸火勢及時因雨熄滅,該建築物始未遭燒燬,然 已造成告訴人約新臺幣5萬500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17頁)。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及行動不便之妻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油桶1個及打火機1個,固為 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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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