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斌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斌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斌銓於民國106 年3 月初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少年林○鴻、胡○綸等人 所屬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贓款轉交上手 (即收水人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27日8 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晉平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 司負責人林淑惠佯稱其女涉及販毒集團黑吃黑,並要求林淑 惠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贖回其女 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9 時45分許,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持50萬元現金在臺中市協和國小等候,而林 ○鴻(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則於同日7 時許,前往黃聖祥(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於該處取得胡○綸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交付自余斌銓處取得之工作機及車馬費3,500 元後,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並轉搭計程車至臺 中協和國小與林淑惠碰面,迨林淑惠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50萬元現金放在協和國小天橋旁椅子底下後並開車離去, 林○鴻再拿取上開50萬元現金,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車 抵達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由胡○綸騎乘機車載林○鴻返 回黃聖祥上址住處,並將上開50萬元交給胡○綸,由胡○綸 再將50萬元交給余斌銓,余斌銓再轉交給上手。林○鴻可從 中領取1 萬元之報酬,余斌銓則可獲得遭詐騙款項之1 %即 5 千元作為報酬。嗣林淑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余斌銓對於有加入「太監」為首之詐欺集團,有收 取胡○綸交付之詐騙得款,並轉交給上手「太監」及犯罪事 實欄關於詐騙告訴人及取款過程,少年林○鴻、胡○綸均為 「太監」集團之車手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起訴的兩個少年不是伊旗下的車 手,他們的車馬費也不是伊交給他們的,他們犯案過程伊也 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5頁)云云;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並 為被告辯護:少年林○鴻至協和國小向告訴人取款均非被告 指揮或聯繫,而據少年林○鴻所述,搭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住處始見到被告而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 僅為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45頁、第48頁),然查:(一)被告余斌銓所不否認,且依卷內證據可得認定之事實:犯 罪事實欄中關於告訴人林淑惠遭詐騙事實,被告有加入「 太監」為首之詐欺集團,有收取少年胡○綸交付之詐騙得 款,並轉交給上手「太監」及起訴書關於詐騙告訴人及取 款過程,少年林○鴻、胡○綸均為「太監」集團之車手等 節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可證(見少連偵卷一卷第40-1至42頁、少連偵二卷第2 頁 反面至5 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少連偵卷一卷第 71頁至73頁、少連偵卷二第2 頁反面至5 頁)、證人即另 案被告證人林○鴻、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恩、黃聖祥、少 年胡○綸、戴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卷一第44至 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第58至61頁、第189 至 191 頁、第65至68頁、第74至76頁、第77至79頁、少連偵 卷二第29至30頁、第4 頁至5 頁、第88至89頁、第52至55 頁、第39至42頁)、證人胡○綸、林○鴻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24 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 獲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86至100 頁、第101 至102 頁、 第104 頁)、桃園市○○區○○○路000 號照片(見少連 偵卷一第106 頁)、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見 少連偵卷一第107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少連偵卷一第108 至10 9 頁、第110 至120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被告
是否知道轉交之金額為50萬元?有無取得其中百分之一做 為報酬?被告所為僅係幫助加重詐欺罪抑或是起訴之加重 詐欺罪?經查:
1.被告余斌銓於警詢、偵訊時實已坦白承認全部犯行:⑴余 斌銓於106 年8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本案,伊負責 收水,伊承認是車手頭指揮取回贓款,「太監」再叫人來 跟伊收錢,車手可得3%,伊可分1%,伊加入犯罪集團後之 犯罪所得約1 萬元,當時是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1至42頁)。⑵余斌銓於107 年2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是中間過水的人,約106 年3 月初 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有拿到50萬元,錢給上手「太監」, 伊的報酬是1%,有先拿走5 千元,當天是胡○綸給林○鴻 手機及3,500 元等情(見少連偵卷二第3 至4 頁)。是被 告余斌銓於警詢、偵訊時實已供認全部犯行無訛。 2.證人黃聖祥、林○鴻、胡○綸均證述被告余斌銓於本案中 係負責收錢:⑴證人黃聖祥於106 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 :本案車手集團應係以被告余斌銓為首,被告余斌銓是負 責收錢,本案中最後錢也是交給被告余斌銓處理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明白證稱被告余斌銓實 為本案車手集團之車手頭,並負責收錢。⑵林○鴻於107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有跟胡○綸拿1 支工作機跟3,50 0 元,上手會透過工作機交代伊工作的內容,本案有跟告 訴人拿50萬元,錢拿回來後先交給接應的胡○綸,再去黃 聖祥家,最後錢交給被告余斌銓,回桃園時伊有先打給被 告余斌銓問何人來載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89 至19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取得告訴人的50萬元交給 胡○綸,胡○綸再把錢交給被告余斌銓,有點錢,錢都是 捆好的,回桃園時有用facetime打給被告余斌銓,被告余 斌銓說會叫證人胡○綸來載伊,證人胡○綸先點錢再載伊 去黃聖祥家、黃聖祥也有點錢才交給被告余斌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是證人林○鴻亦明確證稱有拿告訴人 的50萬元,有點錢確認後交給被告余斌銓。⑶證人胡○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跟車錢3,500 元是被告余斌銓 拿給伊,叫伊拿給林○鴻,本案是林○鴻下臺中去取款的 ,車錢是被告余斌銓給的,機房的人聯絡證人林○鴻下去 臺中取款,林○鴻回桃園後,被告余斌銓叫伊去載證人林 ○鴻,順便拿錢,被告余斌銓說下午再過來跟伊拿錢,伊 有算錢,是5 本即50萬元,當天下午有在黃聖祥家將錢交 給被告余斌銓,被告余斌銓也有打開來點,也是5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證人胡○綸亦明白證稱被告
余斌銓收錢後確實有打開來點錢確認有50萬元。 3.又衡情,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勢必要將錢的數目確認情 楚,實不可能讓詐得款項不清不楚,中間過手之人也均會 確認清楚,方能防止他人黑吃黑或誣陷,具取得之贓款數 目更關乎之後報酬之計算,此觀上開證人胡○綸經手時即 打開點錢,證人林○鴻、胡○綸亦均證稱被告余斌銓也有 點錢,而被告余斌銓於警詢、偵訊時亦對於款項有50萬元 知之甚詳即明,再佐以證人林○鴻於本院理時亦證稱:伊 錢不敢隨便給別人,也不敢黑吃黑等語,益徵手車集團有 固定負責收水之人,錢必定清清楚楚,也不會隨便亂交給 非負責之人,是證人林○鴻、胡○綸上開證述被告余斌銓 是最後收水之人,並有確實點錢,及被告余斌銓上揭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有收50萬元,並依約取得報酬1%即5 千元 等情,實較合於事實及常理,被告余斌銓於本院審理時改 辯稱僅有過手,不知數目云云,竟不怕黑吃黑,也不怕被 誣陷或少算報酬,顯違常理,並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矛盾,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所辯全無可採。(三)被告余斌銓於本件犯行中,負責交付工作機及車錢予證人 胡○綸,及最終收水之工作,被告余斌銓亦因而獲得詐欺 金額1 %之執酬,足認被告余斌銓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犯行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加入綽號「太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林○鴻、胡 ○綸及綽號「太監」等人,業經被告於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被告對此節具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少 年林○鴻、胡○綸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犯罪人數 達3 人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查,被告余斌銓係85年10月30日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0 6 年3 月27日,被告斯時年亦已滿20歲,且同案之共犯少 年林○鴻(89年2 月生)、胡○綸(89年2 月生)均未滿 18歲,似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而,卷內對於被告余斌銓 是否知悉當時共犯少年林○鴻、林○鴻之年紀,實查無何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對此是否知悉,被
告堅稱:伊當日是第一次接觸證人林○鴻,不知證人林○ 鴻之年紀,伊雖然認識證人胡○綸,但只知道比伊小一點 ,也不知道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 是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共犯少 年之年紀有認識,此部分尚有疑義,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刑事原則,應認被告對此不知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收水 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5,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3 頁反面),為其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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