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19號
TCDM,107,訴,181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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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怡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文怡獨資經營「振揚景觀設計」,為「振揚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民國104 年6 月10日負責人為 邱緯杭,於104 年8 月間變更為王金城迄今)之下包商,羅 文怡因承攬振揚公司之工程而取得振揚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邱緯杭之業務用公司章、私印章(下稱業務用便章)各 1 枚。羅文怡因陸續向張月娥借貸款項,迄104 年6 月間積 欠張月娥之債務、利息已將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因 羅文怡先前開立供作擔保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經張月娥羅文怡協商另行開立本票供作擔保後,羅文怡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未經振揚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之下,於107 年6 月10日,在張月娥位於臺中市某處 之工廠內,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為2100萬元 ,發票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內,除 簽署羅文怡自己之姓名並按指印外,另盜蓋其所保管之「振 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邱緯杭」業務用便章各1 枚 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以示邱緯杭代表振揚公司同意擔任 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應行記載事 項,而冒用「振揚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具有有價證券 性質之本票1 張,並旋將上開本票交予張月娥而行使之,而 作為所積欠債務、利息之擔保。嗣因羅文怡未按期清償與張 月娥之協議款項,張月娥乃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對振揚公司裁准本票強制執行,經振揚公司向本院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月娥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振揚公司之實際股東林世民、證人即振揚公 司之名義股東李志峰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張月娥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反面,林世民、李志峰部分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0 2 號民事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105 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卷第6 頁)、振揚公司 及邱緯杭之印鑑章、業務用便章印文(105 年度中簡字第25



34號民事卷第43頁、第44頁)、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簽立 持有振揚公司業務用便章之切結書(105 年度中簡字第2534 號民事卷第50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 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 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以自己 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外,且未經振揚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盜蓋振揚公司及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緯杭之印文,以表示振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 而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並將之交予證人張月娥以供擔 保之用,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盜蓋振揚公司及邱緯杭 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案被告因一 時失慮,而偽造振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原係自忖應 有資力得以在清償期前歸還該筆債務,然終因個人財務週轉 失靈而使振揚公司遭受追索票款;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協助其 兄承擔債務始背負鉅債,此經證人即被告之父羅龍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又被告雖冒用被害 人振揚公司名義偽造本票,惟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 之用,且被告本人仍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被告仍須負 擔該本票債務,此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有不 同,經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財務問題,貿然偽造振揚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有害於票據之流通 性、文義性,惟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振揚 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雖證人張月娥就 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債務部分與被告各執一詞,然此尚非不得 循民事途徑予以請求,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固曾經本院以98年度 豐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 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 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此部分有關沒收部分 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 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 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 宣告沒收。惟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 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 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 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 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冒用被害人振揚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其中被害人振揚公司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 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偽造被 害人振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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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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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G0000000 │羅文怡 │104 年6 月10日│2100萬 │影本附於本院105 │
│ │振揚公司 │ │ │年度司票字第4956│
│ │ │ │ │號卷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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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