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44號
TCDM,107,訴,164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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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羚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欣羚江志盛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結婚, 108年1月21日離婚),江清村、江志平則分別為江志盛之父 親及弟弟。緣王欣羚江志盛於106年10月8日因故發生爭吵 ,王欣羚欲與江志盛離婚,乃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臺中市 后里區公安路附近出發,並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不久前,抵 達江清村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568 巷57號住處(下稱系 爭房屋),敲打系爭房屋之大門,欲請江清村夫婦下樓為其 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獲回應。而王欣羚本應注意機車油箱 內存放易燃之汽油,若任意將機車踹倒在地,很可能使汽油 外溢,遭周遭環境存在之熱源、火光點燃而起火燃燒,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因一時 情緒氣憤,將江清村所有放置於上址騎樓西側之洗衣機2 臺 推倒,另將江志平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東側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踹倒,隨即離開現場。 乙機車倒地不久後即起火燃燒引發火災,造成乙機車塑質外 殼嚴重燒熔燒失不復在、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洗衣機2 臺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系爭房屋騎樓北側鐵捲門輕微受 煙燻黑、東側鐵捲門輕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 半部輕微受煙燻黑、騎樓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 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鄰居徐張玉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 許撥打電話報案,經鄰居吳文弘以手提式乾粉滅火器撲滅火 勢,再由承辦員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江清村、江志盛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談 話內容,被告王欣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 ,並有證人徐張玉鳳、吳文弘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 ,及證人江志盛江清村、吳文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93頁、第10 3頁反面至第11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 圖示意圖2 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含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后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 、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故意對乙機車座墊點火燃 燒而發生,然迭為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堅決否認,辯稱:我



於案發當天晚間6、7點有和江志盛發生爭吵,後來有去江 清村住處,要江清村夫妻幫我簽離婚協議書,但我敲門敲 很久,他們都不下來,我一時氣憤,把騎樓的機車踹倒、 把洗衣機推倒就走了,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見 警卷第1至2頁,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 、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經查:
1、證人江清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只有我和太太在 住,案發當天晚上10點我們上樓睡覺,沒有聽到有人在樓 下敲門、叫門或大聲喊,後來是鄰居來滅火,並把我們叫 醒,我們才起來,問鄰居有沒有看到是誰放的火,大家都 說沒看到,調監視器也沒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 面至第107 頁反面);證人江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案發時沒有住在系爭房屋,該處是我父母居住,是我大弟 江志平打電話告訴我家裡發生火災,請我回去,我父親、 弟弟都沒有提到當天晚上被告到該處找他們等語(見本院 卷第86至89頁);證人吳文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 時我先聽到狗吠,過一下子我兒子跑過來跟我說隔壁著火 ,我就拿滅火器去滅火,我沒有看到任何嫌疑人,鄰居在 討論的時候,也沒有提到看到可疑的人,或有發生可疑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證人徐 張玉鳳於臺中市○○○○○○○○○○○○○○○○○○ ○○○○○路000巷00號)2樓房間整理行李,突然聽到「 蹦」的聲音三聲,及聞到燒東西的味道,我趕緊走到陽台 往側邊看過去,發現系爭房屋騎樓有火光及黑色濃煙竄出 ,我趕緊打電話報警,我並不清楚系爭房屋附近有無發生 異常事項等語(見警卷第5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可知,並無任何人目擊本件火災係遭他人故意點燃,亦無 相關監視錄影器錄得火災發生之過程,自難單憑被告於案 發前到系爭房屋騎樓處踹倒乙機車之事實,率爾推認本件 火災係被告故意縱火所致。
2、證人江清村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火災發生前大概一個 禮拜前,被告帶一個小孩來我住處鬧,要我太太幫她帶小 孩,被告要離開時,我太太有聽到被告說要放火燒我家, 我沒有親耳聽到,是我太太事後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正反面),證人江志盛則證稱: 火災發生後,我父親有跟我提過,說前幾天被告有帶著小 孩回去家裡跟他吵架,我父親是說他隱約有聽到,因為被 告當時不高興,有說想回來家裡面放火,而且案發前一個 月,我每天都跟被告爭吵,被告有被我打,被告有說如果 我再這樣子,她要去我爸爸家裡放火等語(見本院卷第89



、91頁)。然被告否認曾揚言對系爭房屋放火(見偵緝卷 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15 頁),且縱令證人江清村、江 志盛所言屬實,衡諸一般人在盛怒之下,往往會口不擇言 ,表示將為不利於對方之行為,但未必均會付諸實行,是 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在與江志盛或其家人爭吵之時,曾有 此等揚言之舉,即認火災確係被告故意縱火所致。 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固認:「火 災現場僅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建築物有 燒損跡象,並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故認係為起火戶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騎樓東 側傾倒機車(牌照號碼:IWS-628 )坐墊附近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 25頁反面),然由該結論之用語可知,消防局僅「無法排 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亦即人為縱火可能為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而非正面確認本件火災確係人為縱火無誤 。又細觀上開鑑定書內容,係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 爐火烹調、蚊香遺留火種、菸蒂微小火源、乙機車機械因 素、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並參酌證人江 清村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被告曾揚言放火後,認無法排除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見警卷第25頁正反面)。然引起火災 之可能原因極多,鑑定書是否已將一切可能之原因窮盡而 予以排除,並非無疑,且鑑定書究未能敘明縱火者係以何 種手法、何種易燃物點燃明火,而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 ,證實該縱火者確為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鑑定書所 為「無法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之結論,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故意放火之行為。
4、此外,依卷附路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 當日晚間7時5分許,出現在公安路與大圳路口,手持一瓶 狀物(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有攜帶汽油前往案發 現場,並稱其手持物體為飲料(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且 員警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中油加油站順里發站、台塑加油 站眉山站,均表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已覆蓋,不 清楚有無女子持瓶罐裝物品購買汽油或助燃物品,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2份可憑(見核交卷第3至5頁),再參以本件消防人 員並未在案發現場發現任何打火機、裝有汽油等易燃液體 之容器、菸蒂、紙張、棉線等用以縱火之物,並在其上採 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可證明該等物品曾為被告所持用之 生物跡證,承辦員警亦未在被告之身體、住處查獲任何供



縱火所用之物,則被告是否確有故意縱火之行為,實乏積 極證據可證。
5、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認 本件火災係被告一時不慎而失火引起。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失火行 為釀成本件火災事故,致江志平所有之乙機車塑質外殼嚴 重燒熔燒失不復在、裸露金屬骨架受燒變色,顯已喪失供 人騎乘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至於乙機車周遭之洗衣 機,雖因火勢延燒而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系爭房屋騎 樓之牆面、天花板等處亦輕微受燒燻黑,惟未損及主要效 用或結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併此敘明。而由上開現場 環境及火勢延燒蔓延情形以觀,並參以證人吳文弘於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當時東側傾倒機車附近火舌猛烈,並輕微 波及西側2台傾倒洗衣機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 火災倘未即時撲滅,客觀上確有延燒至系爭房屋甚且相鄰 建築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1 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所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欲與江志盛 離婚,一時情緒激動,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火災,燒燬 江志平所有之乙機車,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 業,曾從事服務業、工地工作,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有1名2歲女兒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江志 平、江清村達成和解,然證人江志盛證稱:我父母沒有在上 班,事情過了就算了,若是被告做的,他們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再對被告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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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