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一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第二、三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第二次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三次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承佑自民國106年7月中旬起至106年9月中旬止,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參與暱稱「勇伯(原為大天)」為首之不詳男子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車手犯罪組織,從事為詐 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另有成員廖柏豪(另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雷千弘(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及陳亮志(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詐欺車手集 團之結構略為:為首之「勇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 並由蔡承佑指揮廖柏豪、雷千弘及陳亮志(廖柏豪暱稱「和 氣生財」、雷千弘暱稱「財源廣進」、陳亮志暱稱「麨」) 前往提款;廖柏豪及雷千弘擔任車手頭,本身不直接提款, 負責監視旗下車手及轉交蔡承佑或「勇伯」提供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予旗下車手使用提款,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繳回蔡承 佑或「勇伯」;陳亮志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蔡承佑等人以前開手法提款,並從中 獲取1%報酬而藉此牟利,並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其上手或
暱稱為「勇伯」之人。
二、於106年8月10日(第一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 編號1-1部分所示之方法對高林榮行騙後,使高林榮陷於錯 誤,委請其妻陳昱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藍憶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廖柏豪、雷千弘及陳亮志於106年8月11日清晨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商談後, 3人即與蔡承佑、「勇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柏豪 及雷千弘指派陳亮志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款項 得手,合計9萬9000元,雷千弘則於陳亮志提款時負責在旁 監視。於106年8月1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所示之方法對高林榮行騙後,使高林榮陷於錯誤 ,再委請其妻陳昱伶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A帳戶。雷千弘旋 於同日傍晚至翌(12)日凌晨,另尋來非屬該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之陳有權(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蔡承佑、雷千弘、陳有權、「勇伯」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雷千弘及陳有權一同前往提款,並由 陳有權持A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合計20萬元,再透過雷千弘轉交 予蔡承佑收受。雷千弘及陳亮志於106年8月11日提款部分, 各獲得報酬2000元及1000元;陳有權及雷千弘於106年8月12 日提款部分,各獲得報酬3000元及4000元,蔡承佑則獲得詐 取金額45萬元(25萬元+20萬元)之1%即4500元之報酬。三、於106年8月21日及翌日(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使用 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所示之方法,對鄭雅芳及劉秀娥行騙後 ,2人陷於錯誤,鄭雅芳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張銹男之中華 郵政苗栗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第2次),劉秀娥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曾嘉緯之臺灣銀行 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第3次)。 蔡承佑、廖柏豪、陳亮志、「勇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廖柏豪交付B帳戶及C帳戶之金融卡予陳亮志,再由陳亮志 持B帳戶及C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4至15部分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15部分所示之金額得手,合 計28萬9000元(鄭雅芳匯入部分合計14萬9000元,劉秀娥匯 入部分合計14萬元),再透過廖柏豪轉交予蔡承佑收受。廖
柏豪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4355元,陳亮志則獲得 報酬2000元(每日1000元)。蔡承佑則獲得每次詐取金額1 %之報酬(鄭雅芳部分15萬元之1%即1500元,劉秀娥部分 18萬元之1%即1800元)。
四、高林榮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高林榮部分係由陳昱伶 製作筆錄)。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06年9月8日12時10分許拘提陳有權到案,扣得陳有權 與雷千弘聯繫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於10 6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拘提雷千弘到案,扣得雷千弘與蔡承 佑、廖柏豪、陳亮志及「陳進財」聯繫使用之apple牌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1支;於106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拘提陳 亮志到案,扣得與廖柏豪聯繫所用之apple牌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1支;於106年9月12日16時40分許,拘提廖柏豪到案 ,扣得廖柏豪與蔡承佑及「勇伯」聯繫使用之apple牌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1支及預備提供予陳亮志提款使用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及蔡承佑曾在本案聯繫用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 6所示),因蔡承佑另犯詐欺案,於107年11月29日被查獲並 扣得該2支行動電話(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335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665號審理中)。
五、案經鄭雅芳及劉秀娥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
(一)訊據被告蔡承佑對於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組織及上揭共同詐 欺被害人高林榮、告訴人鄭雅芳及劉秀娥等人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下列共犯之證述及被害人之指述情形相符: ①共犯陳有權之陳述(106年少連偵字第195號P9-12、P 14-16反面、P78-80、P106-111、P122反面-123反 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6033號P12-14)。 ②證人陳昱伶之指述(106年少連偵字第195號P21反面-23 )。
③共犯廖柏豪之陳述(106年偵字第25074號P19-23、P99 -101、106年少連偵字第195號P123反面-127)。 ④共犯雷千弘之陳述(106年少連偵字第199號P18-28後1 頁、140-143、106年少連偵字第195號P124反面-127、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6033號P15-20)。 ⑤共犯陳亮志之陳述(106年偵字第25074號P25-29、P99 -101)。
⑥被害人鄭雅芳之指述(106年偵字第25074號P36-38)。 ⑦被害人劉秀娥之指述(106年偵字第25074號P41-42)。 ⑧證人劉富梅之陳述(106年偵字第25074號P172-173)。(二)此外,復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 ①106.9.8第二分局育才所警員職務報告P13正反面。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有關高林榮如附表一編 號1-1、1-2受詐騙及車手提款時地之相關資料)P19-20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郵局 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陳昱伶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有關高林榮如附表一編號1-1、1-2受詐騙之相關資料) P21、23反面-27。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1 。
⑤共犯陳有權之行動電話臉書翻拍照片(雷千弘與陳有權之 對話)P44-45反面。
⑥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8張(陳有權於附表二編號 3、4、5、6所示之時間提款)P46-64。 ⑦小客車(機車)租賃契約書(陳有權為承租人)P68。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06年9月8日12時10分起至106年9月8日12時25 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健行路口。受執 行人:陳有權。扣押物:HTC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 (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P71-75。 ⑨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陳有權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提款)P112、117-121。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9月21日函(檢送高 雄民壯郵局106年8月11日受理匯入藍憶萱帳戶200000元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有關高林榮如附表一編號1-2受詐 騙之匯款申請書)P177-178。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①106.9.12第二分局育才所警員職務報告P11-12。 ②藍憶萱之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即起訴書所稱之A帳戶)P15-16。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時間:106年9月11日17時10分起至106年9月11 日17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雷千弘。扣押物:apple牌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P59-64。 ④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執行 時間:106年9月11日17時20分起至106年9月11日17時50分 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0號。受執行人: 雷千弘)P65-69。
⑤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5張(陳有權於附表二編號 3、4、5、6所示之時間提款)P72-94。 ⑥員警拘提、搜索雷千弘之照片5張P94-96。 ⑦附表三所示之106年8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陳亮志 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提款)P99-102後1頁 。
⑧共犯雷千弘之行動電話易信翻拍照片14張(廖柏豪、雷千 弘、陳亮志、「勇伯」及「陳進財」等人對話)P103-104 反面。
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平面圖及住房資料影本(廖柏豪與其女 友劉富梅於106年8月10日夜間在該汽車旅館投宿)P105-1 07。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4203號扣押 物品清單P238。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卷: ①106.9.13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P17。 ②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鄭 雅芳如附表一編號2受詐騙之相關資料)P39-4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劉秀娥如附表一編號3受詐騙之相 關資料)P43。
④陳亮志提領明細(106年8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陳亮志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提款)P4 6-48。
⑤陳亮志提領明細(106年8月21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陳亮志於附表三編號4、5、7、8所示之時間提款 )P49-53。
⑥陳亮志提領明細(106年8月22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陳亮志於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時間提款) P52-53。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4張【執行時間:106年9月12日14時12 分起至106年9月12日15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12樓之1。受執行人:廖柏豪。扣押物:ap ple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P62- 66、74。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執行時間:106年9月12日16時30 分起至106年9月12日16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受執行人:陳亮志。扣押物:apple牌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P68- 72、75。
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9月25日五甲營字第10650012291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嘉緯)帳戶基本資 料暨自106年8月21日至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即起訴書 所稱C帳戶)】P154-156。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儲字第1060202628號
函【檢送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藍憶 萱,即起訴書所稱A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戶名張銹男,即起訴書所稱B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P157-159反面。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6年9月26日合金朝馬字第10 60003798號函(檢送劉秀娥臨櫃匯款之匯款單影本)P160 -161。
⑫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戶名:曾嘉緯)P175。
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關劉秀娥如附表一編號3受詐騙之相 關資料)P176-178。
⑭陳亮志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陳亮志於附表三編號 14、15所示之時間提款)P179-181反面。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
①106.9.22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P5。 ②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陳有權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提款)P40-51。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06號卷: ①106.9.8、106.9.12、106.9.13第二分局育才、永興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共3份P22-25。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風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有關50 3-NZM重型機車P150-153。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4055號扣押 物品清單P192。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85號卷: ①共犯雷千弘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P8-11。 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 決P41-61。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17378號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蔡承佑指認雷千弘、廖柏豪、劉品文 、蔡承佑、吳羿賢)P27-30。
②被告蔡承佑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有關雷千弘微信ID 及廖柏豪住處地址)P31-32。
(三)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10日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固有前述修正,但依被告及共犯廖柏豪、雷千 弘等人所述情節,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成員,至少有 被告、共犯廖柏豪、雷千弘、陳亮志及「勇伯」等人,而依 告訴人鄭雅芳、劉秀娥及證人陳昱伶等證述之情節,被害人 係遭被告、共犯廖柏豪、雷千弘、陳亮志等人所屬詐欺犯罪 組織之不同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行騙, 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被害人實行詐 騙犯行。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 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 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以「 勇伯」為首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指揮基層車手 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共犯廖柏豪、雷千弘、「勇伯」之男子及同屬該詐欺 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與共犯陳有權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 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 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2、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 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 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 ,被告與共犯廖柏豪、雷千弘、「勇伯」、陳亮志、陳有權 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共犯廖柏豪、陳亮志、「勇伯」及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各持A、B、C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 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然上開各次行為 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被害人高林榮、告訴人鄭雅芳及 劉秀娥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主觀上分別 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 ,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
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 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 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 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 、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 、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 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 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 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 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 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
⒉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蔡承佑有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不外係以共犯廖柏豪、雷千弘之證述資為論據。惟查, 依起訴事實、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廖柏豪、雷千弘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被告僅有介紹雷千弘加入車手,且於雷千弘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負責轉交給上手。另綽號「勇伯」之人才是 居於領導指示地位之人(見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筆錄,本 院卷第279、294頁)。另依卷附雷千弘手機內容,在被告、 雷千弘、廖柏豪、綽號「勇伯」之人之群組內,綽號「勇伯 」之人於對話中有「密碼如果不對一次就不要再試,馬上回 報」、「先打明細表給我」、「所有東西處理好了都要留著 帶回來」、「千萬不要去超市」、「我之前很多小弟在那里 被盤查」、「小弟頭髮整理好再發一下照片」(見臺中地檢 106他8085號卷第8、9頁)。顯然綽號「勇伯」之人於群組 中較似居於領導、指揮地位之人,因此對於其他人有較多之 指示對話。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集團對何人進行何種方式之詐術,且 在何處以何種方式領款均無決定權,亦非居於指揮領導地位 之人。因此,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說明,本件尚 難認定被告有何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惟被告既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被告亦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雷千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稽。本院認應變更起 訴罪名諭知較有利於被告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前段、後段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即106年8月10日,第一次),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 罪;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適用(公訴檢察官認應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即10 6年8月21、22日,第二、三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本案就犯罪事實二(即106年8月10日,第一次犯行)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況所 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 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 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 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 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即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被告所犯上揭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 人及時間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相當之損害,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犯罪情節甚 重,且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上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自承:我是高中畢業, 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 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 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 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 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 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 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 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 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 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 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 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 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 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 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 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 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
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在本案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320 頁),當初並未扣案,本案犯後伊再參與詐欺集團,於107 年11月29日被查獲並扣得該2支行動電話(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2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審理中),該2支行動電話既已扣案 ,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共犯廖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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