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豪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336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馮嘉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蔡幸怡遭「康福」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同意交出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社中 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被告馮嘉豪 雖非「康福」所屬詐欺車手犯罪組織之成員,仍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男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馮嘉豪之母盧莉萍 ),載同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臺中旱溪 郵局,不詳男子下車後,持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系爭金融卡, 於106 年10月27日0 時9 分至0 時13分,提領被害人蔡幸怡 上開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隨即轉交予被告 馮嘉豪。嗣被害人蔡幸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馮嘉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判例要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馮嘉豪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 馮嘉豪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照片(見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3 、8 所載),及公訴人認被告長期載送三 顆星,極為異常,且證人丁憲紘證述雙方間並不是單純運送 關係等(見本院卷第208 頁)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馮嘉 豪固承認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即俗稱UBER司機),於106 年10月27日確實有開車搭載客人三顆星(或稱ABC )及他一 位朋友,並在旱溪郵局附近放他的朋友下車。後來106 年11 月9 日當天,其又開車搭載三顆星,後來碰到警察,三顆星 叫其跑,其有跟著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106 年10月27日 三顆星打Line叫車,伊去東英棒球場(精武路、中山路口) 那邊接三顆星,後來又去一中商圈載他的朋友,載了他們以
後就去東區旱溪新天地那邊,是在旱溪郵局附近,三顆星要 伊把他的朋友放下車,並要伊載他在附近繞,到東區真善美 (新天地附近)附近三顆星下車,伊就走了。伊不知他們去 旱溪郵局領15萬元,因他們在車上沒有交談,伊不知道他們 要做什麼,也不知他們是做詐騙的。三顆星是單純的客戶, 伊從106 年9 月開始搭載他,載了約1 個月,就是10月初的 時候,有懷疑他是作偏的,但不知是做哪一種的。11月9 日 那天,因警員是穿便衣,伊一開始不清楚對方是警察,三顆 星叫伊跑,伊就跟著跑,跑去汽車旅館休息,後來警察有打 電話來,但三顆星不讓伊回家,因伊覺得三顆星是做偏的, 伊會怕他,所以不敢走。隔天伊有打電話去警局,警員要伊 隔週過去,伊就主動前去警局說明。伊是因載三顆星,遭誤 會是共犯,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馮嘉豪從106 年3 月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 客人可直接以FB或Line連絡被告叫車,或在乘客叫車群組內 告知,群組管理人員會指派司機前往搭載,計費方式則由司 機自行下載計算車資之APP ,來收取費用,足認除攬客方式 與一般計程車稍有不同外,其餘經營方式並無不同。被告馮 嘉豪既為計程車司機,其駕駛路線端視客人欲到達之目的地 而定,或根據客人所指示之路線行駛,其自身並無決定行駛 路線之權利,故被告馮嘉豪依乘客三顆星指示之路線而行駛 ,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縱三顆星要求被告馮嘉豪在旱溪郵 局附近繞行,此可因時間、距離增加而增加收入,並無悖於 一般經營模式。且106 年10月27日該不詳男子下車後,被告 馮嘉豪固有駕車出現在附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男 子下車提款後,有再搭乘被告馮嘉豪所駕車輛,實無法證明 被告馮嘉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犯罪謀議及行為分工 ,或被告馮嘉豪知悉該不詳男子是詐欺集團車手之具體事證 ,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馮嘉豪不過問客人從事 何事,此屬常態,縱被告馮嘉豪曾懷疑過三顆星及渠友人有 從事違法行為,然其基於計程車司機立場,不深究客人隱私 ,以避免客人日後不再叫被告馮嘉豪車,不得因此遽認被告 馮嘉豪主觀上與乘客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抑或幫助他人詐 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反面至123 頁) 。
五、經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二以上之正 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之 行為分擔者,稱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被告馮嘉豪有搭載三顆 星、提款之不詳男子,及與三顆星共同拒警攔檢而逃逸之行 為,而認定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馮嘉 豪固承認有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及與三顆星一起逃逸之 行為,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查之重點厥為被告上開駕車 搭載、逃逸行為,是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犯意之 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或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為?㈡、公訴人所提上開被告馮嘉豪供述,其固自承有搭載三顆星、 不詳男子前去旱溪郵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拍攝到 該不詳男子提款行為,惟並未拍攝到提款時,被告馮嘉豪亦 同時在場畫面,此僅足以證明該不詳男子確為車手,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馮嘉豪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函雖載明暫 未發現有可資辨識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包含UBER)之資料 等語(見偵卷二第283 頁),惟職務報告中亦載明:復經檢 視該手機APP 下載內容發現,該扣案手機確實曾曾下載過UB ER之APP 軟體,惟早已刪除,無法得知是否有使用跡象等語 (見偵卷二第284 頁),足認警員並無法確定被告馮嘉豪之 前是否有使用UBER之APP 軟體,並不是確認被告馮嘉豪從未 使用該APP 軟體甚明。再參以被告馮嘉豪於106 年11月9 日 逃逸後,嗣經警員通知而主動到案,業據被告馮嘉豪供明在 卷,亦與卷附之106 年度偵字第28017 號起訴書所載查獲經 過相符(見本院卷笫154 頁反面),足堪此部分屬實,嗣被 告馮嘉豪於本案係於106 年11月28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查扣 手機乙情,亦有警詢筆錄為證(見偵卷二第270 頁反面), 可見自11月9 日至11月28日已經過快20日,被告馮嘉豪在期 間內縱將UBER之APP 軟體刪除,亦不足以遽然否定,而足以 推論被告馮嘉豪之前並非UBER司機之情,且此部分業據被告 馮嘉豪提出手機內之叫車紀錄、APP 截圖、行車紀錄等為佐 (見本院卷第38至57、124 至143 頁),及參以警員106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亦記載:車主(即被告馮嘉豪母親)表示 昨日晚上19時馮嫌僅表示要出門載客人,便駕駛該部自小客 車出車乙節(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馮嘉豪所辯 並非子虛,復據公訴檢察官亦表明不爭執被告馮嘉豪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據此,被告馮 嘉豪先前乃UBER司機乙節,應可認定。更何況,縱被告馮嘉 豪並非UBER司機,卻有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行為,惟被告 馮嘉豪搭載三顆星之緣由或可能為利,或可能因交情,緣由 不一,苟以此即遽認被告馮嘉豪與被搭載者間主觀上必存有 詐欺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亦嫌速斷;再者,職務 報告所附之照片(見偵卷二第276 、277 頁),固可見被告 馮嘉豪與三顆星等人有共同聚會情形,惟此足以證明其等有 類似朋友情誼,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馮嘉豪定知悉三顆星等 人在從事詐欺工作,及被告馮嘉豪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犯意 之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情事,委無疑義。否則,只要 曾與犯嫌有過聚會之人,均可認定為共犯,未免失之武斷且 認定過寬,其理至明。
㈢、參諸被告馮嘉豪於106 年11月28日警詢供稱:「答:綽號『 三顆星』就是我認識的綽號『ABC 』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我與綽號『三顆星』認識約2 個月左右。我載客 認識的客人。原本只是客人,後面就比較熟識,一半算客人 、一半算是朋友」、「(問:於106 年11月9 日19時40分許 ,該AUR-116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駕駛?當時車上搭載何 人?分別乘座於車內何位置?正準備作何事?為何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對你攔查時你拒檢逃逸?)我本人駕 駛的。我車上只有副駕駛座載綽號『三顆星』的男子。正準 備去火車站找人,但『三顆星』沒有告訴我去作何事因為我 是開UBER的(俗稱白牌)是違法的,所以我看到警察會怕, 而且警察有敲破我的前擋及副駕駛座車窗,我一緊張就駕車 逃逸了」、「(問:AUR- 1160 號自小客車有無可顯示為UB ER的字樣或標示?你如何判定警察是因為你駕駛UBER的(俗 稱白牌)而對你盤查?)都沒有。因為前幾天新聞有報導警 察要取締UBER,再加上我之前加入的UIY 車隊有被入黑名單 ,所以我自己會怕才逃逸,再加上綽號『三顆星』的男子也 叫我趕快逃,我就駕車逃逸了」、「我一路逃到太平區太順 路附近,我把車輛丟棄在路旁後,我與綽號『三顆星』的男 子叫另一台UBER離開,綽號『三顆星』叫我不要回家,跟他 去大里區皇家汽車旅館,待了3 小時左右我們又叫車到北區 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一直到隔天下午15時左右才離開,綽 號『三顆星』送我回家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我 與綽號「三顆星」是以LINE聯繫,他的暱稱就叫ABC 」、「 (問:你駕駛UBER作為工作起迄時間為何?有無申請營業執 照合法繳稅?)沒有。106 年3 至4 月間開始駕駛UBER作為 工作一直106 年11月9 日止」、「我沒有做過詐騙的工作」
、「我是有載綽號『三顆星』男子到處跑,但我不知道他是 去向其他車手收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0 頁反面至272 頁 )、復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三顆星請我開車載 他都是去和人見面,有時也會請我載他去KTV 或是去買東西 ,大部分都是去跟人見面,有時他下車和對方談,有時他上 對方的車,我無法找到三顆星,他在11月9 日就拿我手機將 我手機LINE裡有關他的帳號及對話記錄刪掉了,他說會再用 另一個帳號加,但是就聯絡不到他了,11月9 日當天我是和 三顆星一起跑掉,後來是我自己主動去第一分局做筆錄的」 等語(見偵卷二第279 頁反面)等語、又於106 年12月20日 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106 年10月27日00時04分在 臺中市一心路往東英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AUR-1160號自 小客車是你駕駛?)是我駕駛」、「(問:你當時車上有誰 ?)有我、客人『ABC 』及『ABC 』的朋友」、「(問:『 ABC 』是什麼客人?)是我LINE群組跑白牌計程車的客人」 、「(問:你與ABC 的LINE對話還有記錄?)被ABC 刪除了 ,偵六隊的警察說要拿去還原資料」、「(問:警方提示照 片編號27,照片穿紅色條紋《黑色愛迪達外套》的男子是誰 ?)就是10月27日載送的客人,『ABC 』的朋友」、「他要 我載他們去新天地餐廳,這朋友下車後,要我開車在附近繞 繞,等他」、「(問:『ABC 』的朋友下車,你知道他要去 幹嘛?)不知道」、「(問:『ABC 』是你的常客?)是, 一個星期大約3-4 次《共搭乘20-30 次以上》,他常常坐我 的車,有時候會坐我的車亂晃,變成是半朋友的狀況,載送 他時大部分都會收錢」、「(問:你多次載送『ABC 』,你 知道他做什麼工作?)不知道,我們做白牌車的客人,很多 不正常的,所以我沒多問」、「偵六隊的警察有拿『ABC 』 的相片給我指認,很像叫丁○宏」等語(見警卷第58頁反面 至61頁)、嗣於106 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106 年10月27日0 時13分25秒,監視器中的男子,為何坐你的AU R-11 60 號車子,到臺中市旱溪郵局ATM 領錢?)當時有二 個人坐我的車,還有另一個男子坐在車上,我不認識監視器 中的人,車上的人是外號ABC 的男子,不知道本名,知道叫 丁什麼宏的」、「(問:你為何載他們?)ABC 跟我叫車, 我是做白牌計程車的」、「(問:警察要攔你的車,為何你 拒絕?)我當時太緊張,怕白牌車被捉,ABC 也在車上一直 叫我要跑,警察就敲我車子的玻璃了,好像沒有穿制服」、 「(問:你是單純的司機為何要跟著到汽車旅館躲?)因為 ABC 就叫我跟著他,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就跟著他」、 「(問:監視器內的人去提領詐欺款項,你是否是載車手頭
及車手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們是車手」等語(見警卷第35 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馮嘉豪從警詢、偵查、迄至本院 審理時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致處,尚難遽認 其所辯定屬子虛。參以被告馮嘉豪之前均稱三顆星為ABC , 而不知渠實際上叫三顆星或丁憲紘乙節,足認其與三顆星並 非十分熟識,則其辯稱不清楚三顆星實際從事何工作,亦可 理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詐欺集團之騙術層出不窮,隨 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行騙者鼓如簧之舌,以虛 捏誆騙為能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被告馮嘉豪載送三顆星、不詳男子時,是否定 能推定被告馮嘉豪亦必能識破渠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可 疑,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難率爾認定被告馮嘉豪必 有知悉其所為載送行為,即是參與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幫 助詐欺之認知。
㈣、再者,被告馮嘉豪所指三顆星之人,即係證人丁憲紘乙情, 核與證人洪旭昇、胡祐庭、張弘毅於另案偵辦中均證稱三顆 星即係丁憲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 、174 頁反面), 足認此部分應屬實,雖證人丁憲紘矢口否認渠係三顆星,並 辯稱未參與詐欺,甚而於另案偵查中還曾指述被告馮嘉豪才 是三顆星云云,惟參之證人洪旭昇、胡祐庭、張弘毅之證詞 ,足認證人丁憲紘之辯詞,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信。職是 ,公訴人以證人丁憲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請被告馮嘉豪 載送不會出錢,頂多幫忙出加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2 頁 反面),而認定雙方間並不是單純運送關係乙情,因證人丁 憲紘證詞憑信性不可採,此部分認定即屬失據。而被告馮嘉 豪既為UBER司機,則其因證人丁憲紘叫車而多次依渠指示路 線行駛而載送,只要有車資可圖,不去特別質疑證人丁憲紘 行駛路線之合理與否、不特意去探究證人丁憲紘隱私、或刻 意過問證人丁憲紘從事何種工作,此在商言商,並無何顯然 異常,不合常情之處,又被告馮嘉豪因經常載送,而與證人 丁憲紘建立類似朋友情誼,期盼證人丁憲紘日後均能常指定 坐其車輛,而偶有共同聚會之舉,亦未顯悖離常情。承此, 參以被告馮嘉豪上開所辯:其雖於10月初時,有懷疑三顆星 是作偏的,但不知是做哪一種的等語,可知被告馮嘉豪於10 月初時已有懷疑三顆星可能是在做違法情事,而其為貪圖車 資獲利,竟依然接受三顆星叫車而運送,被告馮嘉豪此種貪 圖利益,未能見義勇為而悍然拒載,或進而向檢警舉發之心 態,固屬可議,堪予苛責,惟被告馮嘉豪本無舉發犯罪之義 務,尚難以此即遽然推論其與三顆星間,定有何共犯或幫助 犯罪之犯意,要可認定。
㈤、106 年10月27日被告雖有載送監視器中之提款不詳男子,惟 並未拍攝到提款時被告亦有在場,則亦難遽認被告馮嘉豪所 辯不知該男子去提款等語,定非屬實。且本案檢警實際上並 未查獲當日在被告馮嘉豪車上有何人,及上開不詳男子身分 ,亦未拍攝到該不詳男子有搭乘被告馮嘉豪車輛之畫面,苟 被告馮嘉豪欲卸責,亦可推諉並未搭載三顆星、不詳男子云 云,惟被告馮嘉豪捨此不為,益徵其無刻意心虛逃避之情形 。再觀以被告馮嘉豪所辯:106 年11月9 日警員攔檢時,伊 怕因白牌車被捉,且三顆星又一直叫伊快跑,情急之下,遂 依指示逃逸等情,參以當時警員係穿便衣,事出突然下,被 告馮嘉豪因本身係UBER司機,又懷疑三顆星係做偏的,因而 緊張之下,未及思考即依三顆星指示逃離現場,亦可想像, 且被告馮嘉豪事後依警員通知,即主動到案說明,亦難遽論 其定有參與三顆星犯行之犯意。至證人洪旭昇、胡祐庭、張 弘毅於另案偵辦中雖均證稱:被告馮嘉豪有駕車載送三顆星 即證人丁憲紘之事實,然依渠等證詞,在罪疑唯輕原則下, 均未能確認被告除載送之外,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分工 之行為,且亦未能確認被告馮嘉豪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聯絡 可言,自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之情。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馮嘉豪涉有加重詐欺部分,自 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惟目前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馮嘉豪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就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許鈞翔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就同 案被告陳吳東陽部分,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