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31號
TCDM,107,訴,1331,201905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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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323號、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俊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柯俊儀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柯俊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 販賣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柯俊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 者蔡世原蔡世寅,並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 。
柯俊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方式,由柯俊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世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出淨重10公克),供蔡世寅 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 執上開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 ),該等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 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 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 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蔡世原蔡世寅之警詢筆錄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乙節,茲論述 如下:
⑴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全程錄音錄影, 無不正取供或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情事,有光碟乙片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至第128頁 ),應認已足擔保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 件。
⑵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時,均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較其等於偵查中僅簡略概述 ,顯然更為詳盡,而無法僅以其等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代替 ;又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7年4月16日是綽號「



七筒」之人要毒品,其是跟被告要一點點拿去給「七筒」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或證稱其與 「七筒」是要合資去跟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 ,另證稱107年4月12日則是要趕去接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77頁反面);證人蔡世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時改證稱 107年2月25日是要和被告去沙鹿吃水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或證稱2500元是要和被告合資,但沒 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或證稱13時53分打完電 話後,有先見面一起施用毒品,再去沙鹿吃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另又證稱107年3月25日拿50 0元要跟被告合資,被告說沒有就沒有拿,被告身上只有一 點點,就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39頁反面), 或證稱其因不清醒會怕,就亂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 。是以證人蔡世原蔡世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實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衡諸其等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直 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情形,相對 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證人蔡世原蔡世寅 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 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足認證人蔡世原、蔡 世寅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頁),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5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世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係與蔡世原蔡世寅一起施用毒品,因為伊等是一起合資向 其所認識的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有拿錢給伊,但伊 不跟他們拿錢,監聽譯文中聯繫見面的內容通常是一起玩線 上遊戲才要見面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附表 一編號1部分證人蔡世原並未交付對價,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證人蔡世原欲與綽號「七筒」之友人合資購買未果,附表一 編號3部分則係被告欲邀請證人蔡世寅去沙鹿用餐,與毒品 交易無涉,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監聽譯文亦無購毒之暗語出 現,不得以此遽行臆測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 第16頁、第36頁、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並經證人蔡世 寅證述明確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下稱第1232 3 號偵卷】第113頁反面、第153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蔡世 寅之107 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第12323號偵 卷第1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被告有前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參諸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 、證人筆錄所證稱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先予 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部分,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蔡世原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蔡世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相互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蔡世寅證述明確在卷( 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6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171頁、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頁、第37頁反 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至145 頁),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8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15 號及107年聲監續字第8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4945號卷【下稱第1494 5號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供稱: 該次通話後約15分鐘左右,義兄(即被告)到伊家,拿1包 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 該次向義兄購買1000元毒品安非他命是幫忙下游購毒者向義 兄購買的等語(見第12323 號偵卷第70頁),復於偵訊中證 稱:107年4月12日被告有到伊家中交易毒品,伊有向被告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且經 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證人蔡世原於警詢 中係蹲在椅子上,並無嘔吐、打哈欠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1頁正反面) ,故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可指,堪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蔡世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原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
│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 │
├─────┬───────────────────┤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2018/04/12│B:喂 │
│17:58:02 │A:嘿 │
│至 │B:喂 │
│2018/04/12│A:喂 │
│17:58:55 │B:我,我先過去找你一下,我,我趕時間 │
│ │A:怎樣? │
│ │B:蛤? │
│ │ (00:32至00:36許,聽不清楚) │
│ │B:(00:37許) 蛤? │
│ │A:我等一下去找你啦 │
│ │B:你要過來嗎 │
│ │A:嘿,我過去找你啦 │
│ │B:啊你要快點喔 │
│ │A:好 │
│ │B:因為我趕時間喔 │
│ │A:好啦,好啦 │
│ │B:齁 │
│ │A:好 │
│ │B:好,好,好 │
└─────┴───────────────────┘
⑶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 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 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 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 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 般認知並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 意思,即可遽然評定,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 。基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被告與證人蔡世原 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蔡世原表示 要去找被告,被告並不問原由,而雙方未言及其他,證人蔡 世原只表示趕時間,一再催促被告要快一點,然依一般人對 話方式,接聽電話後,通常會表明通話之目的,且於聽聞對 方一再提及趕時間時,亦會加以詢問原因,惟證人蔡世原



被告間對雙方見面欲作何事,絲毫不用多做說明,即互相了 然於胸,顯然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始能不用談及見面係為 何事。而雙方於通話之後確有見面,除經證人蔡世原證述在 卷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是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原於警詢、偵訊之指證具有關 聯性,可認被告與蔡世原間就毒品交易已具有默契,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確足為證人蔡世原警詢及偵訊所述內容之佐證。 ⑷證人蔡世原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107年4月12日這 次伊有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伊一點點之後就走了 ,伊沒有給被告錢,是自己要施用,且伊警詢及偵訊所述不 實在,係因毒癮戒斷人很難過,無法正常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71頁、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嗣改證稱:當時 伊是要趕去載其母親,伊的母親在海邊工作,海有漲潮跟退 潮的時間,因為平常大部分都是由伊去載其母親,不是毒癮 發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蔡世原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且與被告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世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蔡世原雖 本院審理改證稱沒有給被告錢,然證人蔡世原曾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見本院卷㈡第150頁正、反面),應不致 於無法分辨販賣或無償轉讓之區分及其嚴重性,是倘證人蔡 世原確係僅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付錢給被告,則 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即應會有所陳述,不可能全然 未予說明。
②又證人蔡世原於本院改證稱當時不是毒癮發作問題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7頁反面),則證人蔡世原既非因毒癮發作卻 急著找被告,且又一再催促被告要快點,其中顯有蹊蹺;證 人蔡世原復證稱被告給其一點點之後就走了(見本院卷㈠第 174頁反面),然被告卻稱107年4月12日對話內容是其過去 蔡世原家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因為其都會跟蔡世原一起吸食 毒品,當天其確實有去蔡世原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 反面),是證人蔡世原於本院之證述除有所反覆,亦與被告 供述矛盾不合,故證人蔡世原於本院之上揭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實難信以為真。
③另證人蔡世原證稱當時是要趕去載海邊載母親乙節,若證人 蔡世原果真係因海水漲退潮之故而急欲去海邊載母親,衡諸 常情,證人蔡世原當可先至海邊載回其母親後,再與被告聯 絡,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蔡世原卻是向被告一 再表示其趕時間,催促要被告快點,並在家等候被告前來, 則證人蔡世原置自己母親於漲潮之海邊不顧,甚或在家中等



候被告前來一同施用毒品後,再前往海邊搭載母親,實均嚴 重悖於常情,而難採憑。
④證人蔡世原於本院雖證稱警詢及偵訊筆錄不實在,因當時人 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㈠175頁),然證人蔡世原亦證稱不 會因人難受就說謊(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況經本院勘驗 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之錄影光碟,證人蔡世原於警詢中係蹲在 椅子上,並無嘔吐、打哈欠或意識不清情形,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1頁正反面),是其證稱 因為當時毒癮戒斷人很難過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蔡 世原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178頁反面、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是其應無誣指 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時並無因毒癮發作 而陳述不實之情形,反觀警、偵訊時,證人蔡世原因無被告 在場,陳述較無壓力,與其與本院證述時被告在場之情狀不 同,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之陳述,應較可採。
⑸綜上,證人蔡世原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原於警詢時供稱: 該次通話後,伊就馬上去被告家向被告拿得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因為是下游購毒者綽號「七筒」要買的,所以伊先去 向被告拿毒品,該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賣給「七筒」5000元等 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70頁反面),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107年4月16日有交易毒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 7張」是聽錯了,應該是「七筒」,是伊朋友要買,伊就去 向柯俊儀拿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7頁),且經本院勘 驗證人蔡世原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之結果,證人蔡世原於檢 察官偵訊時尚且能針對監察譯文中「七筒」誤植為「七張」 之情形,向檢察官陳明說明釐清,足見證人蔡世原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綽號 「七筒」之友人有需要,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乙情,應係出於證人蔡世原之親身經歷,而可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蔡世原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原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
│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原) │
├─────┬───────────────────┤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2018/04/16│B:喂 │
│20:05:18 │A:嗯嗯 │
│至 │B:我先過去找你一下喔 │
│2018/04/16│A:怎麼了 │
│20:06:17 │B:蛤? │
│ │A:怎樣,什麼事情 │
│ │B:你說怎樣? │
│ │A:什麼事情? │
│ │B:那朋友有打電話給我 │
│ │A:誰啦 │
│ │B:啊? │
│ │A:誰? │
│ │B:一筒啊 │
│ │A:啊? │
│ │B:七筒咩 │
│ │A:嘿 │
│ │B:嗯 │
│ │A:我,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 │
│ │ 半吧 │
│ │B:沒有 │
│ │A:整個的? │
│ │B:嘿 │
│ │A:好,這樣我先處理 │
│ │B:好,我,我出去了喔 │
│ │A:好,好 │
└─────┴───────────────────┘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明顯出現交易毒品之說詞 ,然內容中「B:那朋友有打電話給我」、「A:我,喔,那 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吧」、「B:沒有」、「A:整 個的?」、「B:嘿」、「A:好,這樣我先處理」等語,實 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由「應該一半吧」、「整個的」 、「我先處理」之用語,亦與毒品交易時隱晦用語相同,足 見上開對話明顯與毒品交易有關甚為明確。再者,證人蔡世 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上 開通話譯文中的「一半」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半錢,「整個 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1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 至第18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且表示「這樣我先處 理」就是處理毒品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 。從而,上開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原證述有與被告為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5000元之事實,關聯性極強,已足為補強佐證證 人蔡世原證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據。
⑷證人蔡世寅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或證稱:這次是向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伊和「七筒」都沒付錢給被告,這條伊拿毒品 給「七筒」2次,被法院判7個月,「七筒」本名是林秉和, 107年4月16日與被告碰面後,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付錢 給被告,且伊沒有跟被告說是「七筒」要的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71反面、第172頁、第175頁正、反面),或證稱: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買5000元安非他命乙節不實在,因為 伊人很難過,都是隨便回答的,實際上「七筒」沒有要買, 伊有拿毒品給「七筒」,伊拿給林秉和部分被判2 次轉讓, 轉讓給林秉和毒品來源是伊跟被告討的,討到之後伊自己先 施用,剩下的才拿給林秉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 、第176頁正、反面、第178頁),或證稱:是伊、被告與林 秉和三人要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查: ①證人蔡世原於本院上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實有明顯瑕疵 ,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蔡世原雖於本院改證稱這次沒付錢給被告,然證人蔡世 原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交易5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原之偵訊筆錄,可知其於偵查 中亦明確指出「有一次5000的啊」,繼而在檢察官偵訊107 年4月16之犯行時,證稱本次交易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1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蔡世原係於107年4月25 日經偵查佐及檢察官訊問有關此次107年4月16日(即附表一 編號2部分)之事實(見第12323號偵卷第63頁、第156頁) ,其於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交易日期,兩者相隔僅數日而 已,故其對於有無交付5000元予被告乙節,記憶應較為清晰 ,證述亦較審理中具有可信性。再者,證人蔡世原曾因毒品 案件遭判刑多次(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不致於 無法分辨販賣或無償轉讓,倘證人蔡世原果係僅有向被告拿 甲基安非他命而未付錢,則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應 會有所陳述,不可能直指其有交付被告5000元。是證人蔡世 原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以之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蔡世原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因為人很難過 ,都是隨便回答的等語為不可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如前述),且證人蔡世原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針對監 察譯文中「七筒」誤植為「七張」之情形,向檢察官陳明釐 清,於本院亦證稱「(問:人難受就會說謊?)不是,我也



不知道該怎麼說。」(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足見證人蔡 世原於警、偵訊時稱其因人難過而說隨便回答乙節,委無可 採,反觀警偵訊時證人蔡世原因無被告在場,陳述較無壓力 ,與其與本院證述時被告在場之情狀不同,證人蔡世原於警 偵訊之陳述,應較可採。
④此外,證人蔡世原證稱實際上七筒沒有要買,其有拿毒品給 七筒,其拿給林秉和部分被判2次轉讓,轉讓給林秉和毒品 來源是其跟被告討的,討到之後其自己先施用,剩下的才拿 給林秉和,且就其拿毒品給「七筒」部分亦經開庭判刑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然證人蔡世原於另案中(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所涉及轉讓禁藥予「七筒」即林秉 和之犯行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4日,核與本 次犯行為107年4月16日不符,是證人蔡世原前開所證,顯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⑤另觀之證人蔡世原於警、偵訊歷次陳述內容從未提及107年4 月16日這次係要與被告、林秉和合資購買,且其於偵訊時亦 具結證稱:其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第12323號 偵卷第157頁),復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我 ,喔,那他,他,他的是要,應該一半吧」、「B:沒有」 、「A:整個的?」、「B:嘿」及證人蔡世原與被告就「一 半」、「整個」之說明,亦可認定綽號「七筒」之人係要自 己購買「整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要與被告、證人蔡世原 合資之情,是證人蔡世原於本院始改證稱是要與被告、林秉 和一起合資乙節,亦非實在。
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證人蔡世原、綽號「七筒」 之人是要合資購買,但當日沒有見到面等語,惟查,證人蔡 世原於審理中所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歷次供 述,除從未指出其有與證人蔡世原、綽號「七筒」之人合資 購毒等情,亦與證人蔡世原證稱當日有見到面,並交付毒品 等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為附和證人蔡世原所證之詞 ,不足採憑。
⑸綜上,證人蔡世原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 被告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應為真實。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供稱: 伊等(即蔡世寅與被告)是於107年2月25日時間不詳,相約 在綽號「義兄」(即被告)之男子住家附近土地公廟見面, 被告從身上拿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給伊, 伊拿500元給被告,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 第20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2月25日有跟被告



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2323號偵卷第152頁反面、 第153頁、第154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蔡世寅警詢及偵訊 錄音光碟內容,可知人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時,均係主動說明「就是要跟他拿」、「(拿)500」 、「義兄的安非…」、「我去找他的」、「都約在那個廟」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能主動答 覆是安非他命,沒有別種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 ),證人蔡世寅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及 金額,均指證歷歷,足證此應為證人蔡世寅本身之經歷,當 可為如此明確之陳述,而堪採信為真實。
⑵又證人蔡世寅上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言,復有被告與蔡世寅 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勘驗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正、反面)
┌─────────────────────────┐
│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柯俊儀) │
│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世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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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2018/02/25│ B:喂 │
│13:53:21 │ A:喂,嗯,嘿 │
│至 │ B:過去,過去找你一下喔,啊,還是你 │
│2018/02/25│ 要過來 │
│13:53:45 │ A:我,我等下,我等下打,打給你,齁 │
│ │ B:嘿,你再打給我 │
│ │ A: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好 │
└─────┴───────────────────┘
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 然證人蔡世寅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問:電話中有無使用 代號?)沒有,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等語(見第 12323號偵卷第153頁),可知其與被告間之交易並無須提及 關於交易毒品之情節,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僅有 互通電話,被告即知證人蔡世寅欲購買毒品,2人間並無其 他交談之情形相符。是此監察譯文與證人蔡世寅之上開證述 關聯性極強,足資為補強佐證證人蔡世寅證述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實之證據。
⑷證人蔡世寅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證稱:那一天是要跟被告拿 500元,那500元算是要跟被告合資,被告說那邊只有一點點 而已,結果其等只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後來伊就 把500元拿去買點數,跟被告二個人一起玩,當天沒有交易



,在警局所述是亂講因為害怕,在偵訊時所述是因頭腦不不 太清楚會害怕,其實被告都沒有跟伊拿錢,錢都有還伊,因 為當時伊是跟被告一起被抓,所以才會說被告,當時太緊張 不知道要說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經查: ①觀諸證人蔡世寅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歷次的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人蔡世寅能清楚分辨何次為被告請其施用,何 次為向被告買的等情(見第12323號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 5 頁反面),則證人蔡世寅當無可能將合資、轉讓誤為販賣 之理;且證人蔡世寅於警詢表示其身心狀況正常,可以正確 回答警方詢問之問題等語(見第14945號偵卷第201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與被告對質(見第12323號偵卷第 153 頁),足證證人蔡世寅並無因害怕始胡亂陳述之情事, 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無可採。
②證人蔡世寅另證稱當時其與被告一起被抓,所以才會說被告 ,當時太緊張不知道要說誰等語,然證人蔡世寅曾涉有多次 毒品案件(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反面),並非初次於警局 製作筆錄,且其係於辨認警方所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始 指出向被告購買毒品,應無其所稱因緊張而不知道要說誰之 情。又證人蔡世寅亦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見第14945 號偵卷第210頁、第12323號偵卷第153頁),是證人當無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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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