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3號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938號、第15548號、第16697號、第20417號、106年度
偵緝字第56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548號、第15491
號、第15553號、第286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6號、第487號)
,除起訴書附件編號8林振隆遭詐騙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餘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其餘被訴事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徐仁國於民國105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文斌(音譯)(綽號彬哥)」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贓款,即 可分得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李文斌」另先後招募劉 人豪(由本院另案審結)、陸奕學(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加入該詐騙集團。其即與「李文斌」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含劉人豪、陸奕學及其他成員)及電信機房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迨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自105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 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魏俊揚等及告訴 人許宏通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隨即由「李文斌」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徐 仁國,再由劉人豪駕駛ALU-07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仁國, 於附表編號1-4、22、25-27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4 、22、25-27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1-4、22、25-27所示金額;或由徐仁國獨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5-19、24所示提領時
間,至附表編號5-19、24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設置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19、24所示金額;或由「李 文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劉人豪,劉人豪再 交予徐仁國,並由徐仁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陸奕學,於附表編號20-21、23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 編號20-21、23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20-21、23所示金額,均得手後,徐仁國即將贓款 如數交給「李文斌」,並分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嗣魏俊揚等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 調閱相關銀行及郵局ATM提領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徐仁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 犯陸奕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魏俊揚於警詢中之證述(105他7634卷第18-20頁),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5 他7634卷第17頁、第21-27頁)、被告徐仁國於105年8月23日 及24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核退295卷第6頁) 。
(四)被害人張家耀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1548卷第27-28頁),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6偵11 548卷第29-34頁)、被告徐仁國於105年9月7日提款之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106核退295卷第6頁)。(五)告訴人許宏通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110卷第24-27頁)、證 人蔡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110卷第28-30頁),及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5他7634卷第31-36頁)、被告於 105年9月20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5他7634卷第
161-162頁)。
(六)告訴人陳翊鸞於警詢中之證述(107偵110卷第31-33頁;105 他7634卷第37-39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05他7634卷第40-42頁)、被告於10 5年9月21 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5他7634卷第163頁)。
(七)告訴人廖民聰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1548卷第35-36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106偵11548卷第43-44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06偵11548卷第37-40頁、第42-47頁)、被告徐仁國於105 年9月26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偵13938卷第27 頁;106核退295卷第6頁)。
(八)告訴人張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6697卷第11-12頁、第 45頁正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6偵16697卷第46-49頁)。(九)告訴人羅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27-29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六分局警卷第30-31頁 、第33-37頁、第39-42頁)。
(十)告訴人吳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3-55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六分 局警卷第56-59頁、第61-62頁)。
(十一)告訴人黃聰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64-6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 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六分局警卷第67-72 頁)。
(十二)告訴人李武湖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44-45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六分局警卷 第46-50頁)。
(十三)告訴人吳准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74-7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六分 局警卷第77-81頁)。
(十四)告訴人歐陽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84-85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暨匯款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收執、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六分局警卷第86-92頁)。
(十五)被害人謝振華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106訴2823卷一第 250頁)。
(十六)告訴人紀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94-9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第六分局警卷第97-100頁、第102-104頁)。(十七)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06-108頁
)、證人吳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第六分局警卷第109-111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存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六分局警卷第109-121頁)。
(十八)被害人張承瑞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0603卷第28反面-29 頁、第34反面-3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06偵10603卷第28頁、第34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06偵10603卷第29反面-30頁、第35頁反面)、被告徐 仁國於105年10月17及18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106偵10603卷第17頁)。
(十九)告訴人郭天德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0603卷第31反面-3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06偵10603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被告徐 仁國於105年10月18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 偵10603卷第19頁正反面)。
(二十)被害人林育聰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0603卷第37反面-38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黃文櫻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06偵 10603卷第37頁、第38反面-39頁)、被告徐仁國於105年10 月18及19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偵10603卷 第17反面-18頁反面)。
(二一)告訴人袁鎮南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667卷第15-16頁), 及郵政跨行匯款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6偵1667卷第17-18頁、第3 4-3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0月提款熱 點、被告徐仁國於105年10月27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重機車車主比對照片、105年10月27日車手提款 之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06偵1667卷第19-26頁、第28頁)。(二二)被害人余世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34-35頁)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豐原分局警卷第36反面-37頁) 。
(二三)被害人徐清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38-39頁)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豐原分局警卷第40頁反面)。
(二四)告訴人蔡明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46反面-47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訊息截圖(豐原分局警卷第47反面-52頁)、被告於105年11 月15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核交4901卷第16 頁)。
(二五)被害人劉瑞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54-55頁反 面)、證人洪宏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相關照片及劉瑞文提 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劉瑞文匯款之匯款委託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豐原分局警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 59-62頁)。
(二六)告訴人陳呂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5548卷第20-21頁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06偵15548卷 第22-27頁)、被告徐仁國於105年11月15日提款之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106核交4901卷第17頁)。(二七)告訴人黃娟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豐原分局警卷第42-43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豐原分局警卷第41頁反 面、第43頁反面、第44反面-4 5頁),及被告徐仁國於105 年11月16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06偵15548卷第30-34頁)。(二八)被害人賴金瑞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5491卷第30-31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106偵15553卷第15頁、第18-22頁)、被告於105年11月
18日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6偵15491卷第42頁) 。
(二九)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偵15491卷第36-37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6偵 15491卷第38-41頁)、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提款之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照片(106偵15491卷第42頁)。(三十)李世明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06偵28603卷第22-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6偵11548卷第97-98頁 )、趙中凡之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06偵13938卷第23-25頁)、陳志豪之中華郵政鶯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偵16697卷第2 6-27、29-30頁)、文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23-129頁)、林振隆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六分 局警卷第130-153頁)、陳皇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54-160頁)、蕭 煒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 06偵10603卷第21-23頁)、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10603卷第24-27頁)、李建塏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06核退 34卷第8-30頁)、吳宗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06偵15491卷第78-83頁)、郭智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6偵11548 卷第91-92頁)、曾景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6偵28603卷第27-29頁)、周 叡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偵2860 3卷第31-42頁)、葉明仁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偵15491卷第98-105頁)、楊齡傑 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偵 15491卷第94-9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依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即無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 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 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 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 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層層輾轉 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取款,或載運接送車手陸奕學提領贓款等工作,並 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 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與 「李文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信機房成員間,並就附 表編號1-4、22、25-27部分與劉人豪間、就附表編號20-21 、23所示部分與劉人豪、陸奕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向附表 編號1-2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且指示附表編號 1、5、16、2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多次匯款至各該人頭
帳戶中,及被告與共犯陸奕學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或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等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匯 款之多次提領贓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為準,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又附表編號1①②③⑦、附表編號2④⑤、編號5①⑤⑥、附 表編號7①③、附表編號9①④、附表編號13③④、附表編號 19③、附表編號21①④等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被告坦承其 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 1④⑤⑥、附表編號2①②③、附表編號5②③④、附表編號7 ②、附表編號13①②、附表編號19①②、附表編號21②③各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7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 法事業謀生,竟冀圖不勞而獲,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或負責載運接送其他車手取 款等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廣大民眾財產權亦造 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及角色,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份: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 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 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 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 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 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 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 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 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 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 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 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 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 為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27所示犯罪,其各獲取之報酬依 序為900元、450元、450元、300元、800元、200元、500元 、100元、600元、150元、200元、100元、700元、100元、 100元、1000元、150元、400元、100元、150元、150元、10 0元、100元、200元、100元、450元、450元等情,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106訴2823卷二第220反面-221 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所持有於案發時所使用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絡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卡),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業 均交予共犯「李文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非屬被告所有 ,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告訴人羅崑龍部分】
被告除提領附表編號7告訴人羅崑龍遭詐騙之贓款外,尚於 105年10月5日11時2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ATM,提領100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告訴人黃聰德部分】
被告除提領附表編號9告訴人黃聰德遭詐騙之贓款外,尚於 105年10月6日10時23分8秒、105年10月6日10時24分0秒,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ATM,各轉帳(起訴書附件編 號5誤為提領)100元、提領100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3.【被害人謝振華部分】
被告除提領附表編號13被害人謝振華遭詐騙之贓款外,尚於 ①105年10月11日10時33分51秒,在臺中市○○區○○00街 00號之ATM提領100元②105年10月11日13時11分31秒,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100元③105年10月 12日13時34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ATM,提領3萬元④105年10月13日10時37分23秒,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ATM,提領1000元,因認被告尚涉有 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4.【被害人張承瑞部分】
被告除提領附表編號16被害人張承瑞遭詐騙之贓款外,尚於 105年10月18日11時42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ATM,提領100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5.【告訴人林志明部分】
被告除提領如附表編號27告訴人林志明遭詐騙之贓款外,尚 有提領告訴人林志明於105年11月21日13時15分匯款至黃富 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贓款18萬元,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羅崑龍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15 萬元、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聰德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
贓款20萬元、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振華遭詐騙匯入人頭 帳戶之贓款30萬元,均經被告如數提領完畢;而附表編號16 被害人張承瑞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20萬元、20萬元( 合計40萬元),除經被告提領34萬元外,另經被告分別依指 示轉帳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申設人不詳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經被告如數提領及轉帳 完畢,則公訴意旨所指①105年10月5日11時2分55秒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ATM提領之100元,即非屬告訴人羅 崑龍所有;②105年10月6日10時23分8秒、105年10月6日10 時24分0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轉帳之100元 及提領之100元,即非屬告訴人黃聰德所有;③於105年10月 11日10時33分51秒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ATM提領之 100元、105年10月11日13時11分31秒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ATM提領之100元、105年10月12日13時34分44秒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ATM提領之3萬元、105年10 月13日10時37分23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提領 之1000元,均非屬被害人謝振華所有;④105年10月18日11 時42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提領之100元 ,即非屬被害人張承瑞所有。而此部分被害人均不詳,本院 無法釐清此部分提領之金額是否均為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7、9、13、16所示有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包 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查,告訴人林志明於105年11月21日13時15分,匯款至黃 富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贓款18萬元,係由另名車手洪紹恩在臺南地區加以提領 ,且洪紹恩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 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106訴2823卷二第222-235頁),則此部 分贓款顯非出於被告徐仁國所提領,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7所示有罪部分,具有 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靖珣、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