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2號
TCDM,107,訴,1232,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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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8、1232、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①106年度偵字第000
00、29157、30412、31868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75號;②107年
度偵字第10865號;③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勝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勝(綽號豆豆)與陳子帆(另行審結)2人基於參與三 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 ,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作為報酬。嗣洪家勝陳子帆即與「一劍客」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受該集團成員「一劍客」之 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謀議 既定: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 -16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帳戶。再 由陳子帆洪家勝駕駛車輛(陳子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洪家勝不知情之父洪見智所有,登記在黃 子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前往「一劍 客」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一 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金融卡後,輪流下車,持上開金融 卡於如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4-16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前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後,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



,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二)洪家勝另與「一劍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 號12、13所示帳戶。再由洪家勝前往「一劍客」所屬詐騙集 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領取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 之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後,自行扣除前揭 約定之報酬後,將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該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陳子帆未參與)。(三)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 。再由陳子帆洪家勝駕駛車輛(洪家勝不知情之父洪見智 所有,登記在黃子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一劍客」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貨運站、巴士站等地 ,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後,輪流下車,持上開 金融卡於如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前開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後,自行扣除前揭約定之報酬後,將 贓款悉數交予「一劍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四)嗣經警獲報調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另於106年4月19日21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明高中校門口前 ,查獲陳子帆,逕行拘提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拘票,且於陳子帆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子帆 所有供聯絡洪家勝犯罪所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 ung Note5,門號:0000000000號)及「一劍客」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交付予洪家勝陳子帆使用供聯繫提領款項之 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二、
(一)案經林惠美、王靖惇、張立明陳正利李婕妤張華娟、 陳羿文、陳育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吳金 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謝陳妙端葉秀雲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林福梅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黃韋仁曾銘煌黃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案經鄭隆正、梁美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 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 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家勝係涉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子帆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上述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洪家勝審 理中之供述見107年8月3日及108年1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 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由「一劍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一劍客」指示被告及陳 子帆領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是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對於此節亦不否 認,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公訴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雖有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加入「一 劍客」所屬詐欺集團,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僅聽從「一 劍客」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未與詐欺機房內集 團成員有所連繫,其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 詐欺被害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知悉詐欺機房內集團成 員會以冒充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此觀共同被告陳 子帆亦辯稱伊未接觸洪家勝以外之人,未有加重詐欺行為等 語暨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詐騙方式,或打電話,或以網路, 或冒充警員、檢察官,不一而足,益可明瞭,是在「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尚 難認定被告所為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認識。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 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是縱使法 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 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家勝加 入「一劍客」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基層取款車 手工作,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洪家 勝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洪家勝陳子帆、「一劍客」及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 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 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當 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故其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家勝雖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但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 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所犯,被害人不同,各次加重詐 欺行為之時間、地點不一,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福梅及編號16告訴人黃姿穎部分,均 遭該詐欺集團於密接之時地持續實施詐術,致一再陷於錯誤 ,數次匯出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侵害其等同一財產 法益,均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洪家勝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一劍客」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 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 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各被害人財 產相當損失,犯案數多達18件,所生危害不淺,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代購跑腿 等工作,月收入2-3萬元,須扶養太太、小孩及70歲父親, 因為家中經濟不佳而涉犯此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四)經查:
1.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扣案陳子帆所有供聯絡 被告洪家勝實施前開犯罪而使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 為samsung note5),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交付被 告及陳子帆使用以供聯繫提領贓款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 牌:iPhone5),因均非被告洪家勝所有,且被告洪家勝並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不諭知沒收。
2.被告洪家勝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固定2000元,有去領款之 日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108年1月8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7頁),是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 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沒收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 之存在為前提,兩者間具有一定依存關係,是相關之沒收即 應在宣告其各件罪、刑之主文項下一併諭知。復觀全案情節 ,被告洪家勝前往領款之日,每日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有 時一日僅提領一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有時一日提領多位被 害人受詐騙款項,在一日提領多位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則依 平均數額,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一編號1 -7及14,均係被告洪家勝陳子帆在106年4月6日前往提款 ,則各該案件,被告洪家勝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250元 (2000元8);附表一編號10-11,均係被告洪家勝與陳子 帆在106年4月14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洪家勝每一 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2);附表一編號12 -13,均係被告洪家勝陳子帆在106年4月25日前往提款,



則各該案件,被告洪家勝每一案件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 2000元2);附表二編號1-2,均係被告洪家勝陳子帆在 106年4月7日前往提款,則各該案件,被告洪家勝每一案件 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2)】。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另以:被告洪家勝基於 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創世破曉電玩暱稱「一劍客」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之詐欺組織,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加入以「一劍客」 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等事宜,而參與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參與犯罪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台上10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上更一字24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家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第1次 擔任車手前往領取款項係在106年3月21日,其此部分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1月15日107年度上訴字 第1766號及最高法院以108年4月1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依上述,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之後上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加重 詐欺罪之重罪處斷,是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因與上開判決確 定之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加重詐欺罪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再追加起訴,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107年度偵字第10865號)另認:被告洪家勝就附 表二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二、經查,本案被告洪家勝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帳戶後,由被告與陳子 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此 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 ,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 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 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 等提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 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及廖育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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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