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49號
TCDM,107,簡上,449,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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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花 



輔 佐 人 潘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6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確實有罵人之犯罪行 為,但因被告患有混合型雙向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且被告 於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後,業已依民事判決應賠償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2000元,附加部分利息,合計共13650元匯入告 訴人黃千峰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認被告前揭兩次妨害名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先後兩次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低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拘役15 日,定應執行拘役2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科處之刑度係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 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 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患有 混合型雙向情感疾患之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被告 於本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判決後,業已由被告之夫即輔佐人 潘建和依上開民事判決應賠償之金額12000元,加計部分利 息,合計共13650元匯入告訴人黃千峰之帳戶,以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718號小 額民事判決1份及匯款人為潘建和、受款人為黃千峰、匯款 金額為13650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6至39頁),而告訴人黃千峰業已收到該筆匯款,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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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