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43號
TCDM,107,簡上,34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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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安祺


被   告 賴麗月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2日
107 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117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麗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麗月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與 方博民楊婷宇夫妻係鄰居關係。賴麗月於民國107 年4 月 4 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方博民與楊 婷宇所經營之「真禾味檳榔攤」前,因故與方博民楊婷宇 發生爭執,其因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 「姦夫淫婦」等語辱罵方博民楊婷宇,致方博民楊婷宇 甚感難堪,足以貶損方博民楊婷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方博民楊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 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博民楊婷宇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9 、10~11、23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王俊民職務報 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 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 、12、13 、1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賴麗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方博民楊婷宇, 同時觸犯2 個公然侮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自96年間起即在國軍臺中總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醫,於102 年7 月、107 年6 月間曾分別因未 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 病住院治療,並於105 年間即經鑑定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第一類之中度障礙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 年 11月28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4845號函檢送之病歷、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5 、19頁)。上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而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乃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責任 能力而無罪。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在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8 年1 月8 日對被告 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並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犯行經過,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賴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 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分類手冊第5 版(DSM-5 ),賴女之臨床診斷為已知生理疾病引起的其他 特定精神疾病,因其過去生理疾病多樣,無法經由鑑定會談 及目前所得資料判斷其引發之生理疾病為何,但在精神狀態 部分,賴女呈現有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其被 害妄想對象皆朝向告訴人,認為告訴人對其做法、放符,放



置蟲蛇、裝神弄鬼,以聲音威嚇他等,致其生不如死又苦無 證據與對方對質,長期處於對告訴人不滿的狀態。賴女目前 之精神狀態雖相對穩定,但仍存在有自言自語、聽幻覺及被 害妄想等明顯的精神病症狀,本案於107 年4 月4 日發生, 賴女於同年6 月9 日因精神症狀惡化、怪異的危險行為入急 性病房治療,推論賴女當時之精神病症狀可能較目前顯著, 但未達需立即住院治療之程度。因此,鑑定認為賴女於犯行 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8日草療 精字第108000279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 本案案發經過,復參酌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白供述其辱罵告訴人「姦夫淫婦 」之原因(見偵卷第6 、23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並供 稱:我當時是被挑釁才講的,我當時可以控制自己,但因告 訴人要弄我先生,我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 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因前揭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但應尚未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是上訴人及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無責任能力等語,尚無足採。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可採,業據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為55年次,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2 人為 鄰居關係,本案因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竟以「姦夫 淫婦」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 人,貶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 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其乃因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口出惡 言,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無和解意願,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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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