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303號
TCDM,107,簡上,303,2019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周興懿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24日所為107 年度中簡字第23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方行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27分09秒,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之騎樓地上,拾獲鄭雯卉所有 ,遺失在現場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證件及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5,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08秒,將該皮夾及其內之證件、提 款卡置放回原地。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48秒,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行經該地,將前揭皮夾拾起後,旋交予上開 便利商店店員吳冠霖,經吳冠霖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31秒, 打開該皮夾欲找尋聯絡資料時,見皮夾內僅存有證件,並無 任何現金。俟於翌日(30日)上午9 時許,鄭雯卉發覺上揭 皮夾遺失,遂向店員吳冠霖詢問,經吳冠霖交付該皮夾後, 鄭雯卉見皮夾內已無現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雯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周方行、輔佐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 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方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證人即告訴人 鄭雯卉之皮夾,隨後並將前開皮夾置放回原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因為好奇,所以有撿 鄭雯卉的皮夾,伊撿起來後打開皮夾,裡面什麼都沒有,伊 看看沒有東西後就放回去了,如果有錢,會輪到伊去撿嗎, 會不會別人把錢拿走後,把皮夾丟在地上,錢不見不要賴給 伊,如果伊有拿,伊一定會拿出來還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15頁、第127 頁反、第129 頁反)。辯 護人並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皮夾內確有5,500 元,且鄭雯 卉之皮夾掉落後,是否有他人撿取亦有可疑,又被告因年邁 體弱,其記憶印象、陳述能力、認知能力、方向定向能力、 空間能力等皆逐步退化,行為時之認知能力可能於辨識能力 、自我控制能力有所減損,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准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置辯。二、惟查:
(一)被告周方行於106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27分09秒,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之騎樓地上,拾獲證人鄭 雯卉之皮夾1 個,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08秒,將該皮夾 置放回原地,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48秒,某不詳女子將 前揭皮夾拾起後,旋交予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吳冠霖,經 證人吳冠霖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31秒打開該皮夾查看後, 該皮夾內僅存有證件,並無任何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鄭雯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122 頁反至第12 7 頁),且有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10 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鄭雯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7 月29日 晚間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買 飲料後,就到外面騎樓桌椅坐著等朋友,大約在當天晚間 11時15分許,與友人一起離開,當時伊有背後背包,但因 伊的背包有點大,感覺不出來有掉東西,直到隔天早上9 點多起床要買早餐時,發現伊放有現金5,500 元、提款卡 、身分證及駕照的錢包不見了,伊確定家裡都沒有後,就 去前1 晚待的超商詢問店員,店員說有人撿到,就把錢包 給伊,裡面的錢不見了,但證件都還在,因伊母親網購1 支手機,她那週不在家,請伊幫忙收貨,因那幾天都在下 雨,伊不確定何時到貨,所以伊當天趁沒雨的時候,先領 了5,000 元出來,加上零用金500 元,且伊當天還去超商 內買東西,所以伊確定錢包內有5,500 元現金,伊當天領 完錢後,除了去統一超商找朋友外,都在家裡,沒有去其 他地方,伊於106 年7 月29日提領5,000 元後,因為沒有 錢了,所以在106 年7 月30日又去領5,000 元等語(見本 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122 頁反至第127 頁), 核與證人吳冠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鄭雯 卉於106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106 年7 月30日上 午11時08分許,確有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各提領5,000 元、5,000 元乙節,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 107 年8 月23日霧峰營密字第10750010651 號函暨所附證 人鄭雯卉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在卷足憑,堪 認證人鄭雯卉因有支付貨款之需求,乃於106 年7 月29日 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現金5,000 元,嗣因皮夾內之現金遺 失,而需於翌日上午11時08分許,再次提領現金5,000 元 乙節,尚符常情。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撿到的皮夾內 空空的,連1 張證件都沒有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8 頁反),然該皮夾嗣經某不詳女子交由證人 吳冠霖查看後,皮夾內確實有證人鄭雯卉之證件乙節,業 據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13頁反),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偵卷第20頁反至第21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並未據實交代,而係有所隱瞞,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證人鄭雯卉前揭證詞,應較堪可信。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拾獲證人鄭雯卉前揭皮夾時,該皮夾內除證人鄭 雯卉之證件外,尚有證人鄭雯卉當日提領之現金5,000 元 ,及當週剩餘之零用金500 元,合計5,500 元乙情,堪信 為真。
(三)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偵 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身著白色上 衣、黑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10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偵卷第8 頁反),其中證人鄭雯 卉前揭皮夾於106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17分01秒不慎掉落 地面後,被告即自同日晚間11時23分19秒起,至同日晚間 11時24分36秒止,在現場來回徘徊1 分多鐘,被告並於同 日晚間11時27分09秒許,將該皮夾拾起,嗣被告於同日晚 間11時29分08秒,將該皮夾置放回原地,迄至同日晚間11 時33分48秒,某不詳女子將前揭皮夾拾起交由證人吳冠霖 前,現場監視器並未拍得有其他人拾起該皮夾之畫面,堪 認證人鄭雯卉遺失該皮夾後,至該皮夾經某不詳女子拾起 交由證人吳冠霖期間,僅有被告拾起該皮夾,並查看皮夾 之內容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因為好奇 想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所以去撿,伊撿起來看看沒有東 西就放回去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15 頁),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09秒,拾獲證人鄭雯卉 前揭皮夾後,旋離開現場,直至近2 分鐘之同日晚間11時 29分08秒,始將該皮夾置放回原地,業如上述,果被告單 純因好奇而拾起前揭皮夾,何須刻意離去現場?又何以在 近2 分鐘後,始將該皮夾置放回原處?益徵被告實係於拾 獲該皮夾後,為免遭人懷疑,先刻意離開現場,至他處確 認皮夾內有無現金,並於拿取其內現金後,再將之置放回 原處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周方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被告係23年7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參,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拾獲證人鄭雯卉所有之 皮夾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竟將皮夾內之現



金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證人鄭雯卉之財產損失,且迄未將 現金返還證人鄭雯卉,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輔佐人稱被告患有老人失智症與癌 症、為獨居老人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2,000 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 明被告侵占證人鄭雯卉前揭皮夾內之現金5,500 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科處之 刑亦未逾刑法第337 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年邁體弱,記憶印象、陳述能力 、認知能力、方向定向能力、空間能力等皆逐步退化,行 為時之認知能力可能於辨識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有所減損 ,但因被告之生活照顧、接送及現實上之困難,實在無法 進行精神鑑定,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持續 性憂鬱症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神 經科心理檢查申請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10月 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13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 、曜暘診所107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就診資料各 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第59頁至第66頁、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就事實經過均能清楚描述細節,且均相符一致;而觀諸監 視器拍翻照片3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26 號偵卷第19 頁、第20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證人鄭雯卉上開 皮夾後,尚能在近2 分鐘後,將該皮夾置放回原地;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可以發誓什麼錢都沒有,如果 有拿我一定會拿出來還給她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303 號卷第127 頁反),足見被告知悉不得任意侵占他 人遺失物,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仍能清楚辨識其行為違 法,並知悉需先離開現場,並於事後將該皮夾放置回原地 ,以免遭人察覺,可徵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況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本院並於10 8 年1 月7 日函知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許,前



往該院門診接受鑑定,然被告並未於排定之時間前往接受 鑑定,且經輔佐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讓被告接受精神鑑定乙 節,有本院107 年12月26日中院麟刑高107 簡上303 字第 1070125931號函、108 年1 月7 日中院麟刑高107 簡上30 3 字第1080000996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80001576號函各1 份、輔佐人所提之 陳報狀2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卷第99頁、 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在卷供查,是本院綜核 上情,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 欠缺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
(三)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 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之 法定本刑僅為銀元500 元即15,0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 滿80歲之人,另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等情狀,業經原審 於科刑時所審酌,本院認被告所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殊無足採,且被告、輔佐人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主張,是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