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142號
TCDM,107,易緝,142,2019050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政霖



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霖准予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一○八年五月十二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霖(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自108 年5 月8 日 至同年月12日需前往大陸參與音樂製作,而前次繳納之保證 金尚未領回,爰請求再次准予暫時解除被告自108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並免予重複繳納保證金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 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 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李政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必要,准予被告以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本院前於108 年4 月8 日裁定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暫行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42 號裁定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法條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前曾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並已返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而本案仍須 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因此,雖本院限制被告出境之事 由並未消滅,但綜合上情,及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 被告前已繳納3 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供為其按期返國之擔 保,而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自108 年5 月8 日 起至同年月12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 間屆滿後,即108 年5 月13日起仍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 羈押原因者,將施以強制處分,盼被告謹慎行事,遵期到 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