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5號
TCDM,107,易,9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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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仲達因購買彩券而結識經營彩券行之王協政,明知其並未 與他人合夥開立「鑫豐典當機構」,經營當舖事業,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王協政佯稱係「鑫豐典當機構」之合夥人,如予投 資,每3 個月可計算分配紅利云云,致王協政陷於錯誤,誤 信為真,接續於104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4 日及同年10月 1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45萬5,000 元及45 萬5,000 元,合計182 萬元投資款予蔡仲達。嗣因王協政遲 未分配紅利,直至105 年3 月間,經多次要求蔡仲達返還前 揭投資本金、紅利及於105 年2 月16日以個人資金需求借款 之20萬元未果,王協政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協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仲達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協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相符(106 年度他字第2557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6 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復有告訴人之同居人馬冬宇所申



辦之臺中南和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臺灣)商 業銀行之「花旗滿福貸」交易確認函各1 份、告訴人之南山 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3 份、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及 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9張(106 年度他字第2557 號偵卷第4 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91萬元、45萬5,000 元、45 萬5,000 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未與他 人合夥開立「鑫豐典當機構」,竟仍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分 配紅利,誘使告訴人出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給付分文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3911號調解程序 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014 號 第16頁至第17頁)可資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詐得之18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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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