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88號
TCDM,107,易,3888,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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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一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一於民國107年5月2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岸裡國小操場運動,適有3941H10706(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卓○旋、蔡○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在操場前司令臺嬉戲,陳志一沿操場外側繞圈快走 ,途經司令臺前,其手臂不慎觸碰A女身體後方(所涉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A女因不滿遭陳志一觸碰身體,即以「幹你 娘雞掰」等語辱罵陳志一,詎陳志一於繞行操場一圈後,因 不滿遭A女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抓住當 時坐在司令臺上之A女肩頸將A女拉下司令臺,致A女受有頸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47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5月2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岸裡國小操場運動,於操場快走時不慎碰觸到 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因此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告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有過去訓 斥告訴人A女,但我手上沒有拿任何的武器,而且離告訴人A 女一米半的距離,根本就沒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 傷勢非我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岸裡國小操場運動,於操場快走時不慎碰觸到告訴人 A女,告訴人A女因此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 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 5月2日17時30分許我在岸裡國小操場外側跑道上靠近司令 臺,被告在繞跑道運動,靠近我時有摸到我右側屁股,我 有用「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告,並跟朋友即證人卓○ 旋、蔡○璟說剛剛有人摸我屁股,後來我坐在司令臺上時 ,被告又走回來抓我脖子將我拉下司令臺,當下我有用行 動電話打110報案,之後再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卓○旋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2日17時35分許 在岸裡國小操場司令臺前,我與告訴人A女在聊天,當下 聽到告訴人A女叫了一聲,說遭被告摸屁股,告訴人A女對 被告喊了一下,被告轉頭問告訴人A女在罵什麼,接著被 告又繼續走操場,走了一圈回到司令臺前,告訴人A女坐 在司令臺上,當時被告距離告訴人A女大概是證人桌的邊 緣到告訴人桌的邊緣之間的距離(法官當庭請通譯人員量 測距離為88公分),被告跟告訴人A女說「看什麼」,告 訴人A女罵髒話,被告就往前走靠近司令臺抓告訴人A女的 肩膀靠近脖子處把告訴人A女從司令臺上拉下來等語(見



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及證人蔡○璟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5月2日16、17時許在岸裡國 小操場,被告跑步因手幅度太大,不知道有沒有摸到告訴 人A女屁股,告訴人A女就罵三字經,被告跑完一圈停下來 ,對告訴人A女不爽,把告訴人A女從司令臺抓下來,當時 就看到告訴人A女脖子上有痕跡,告訴人A女就報警,當時 我坐著在司令臺上告訴人A女旁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頁至第10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 明細顯示報案人為告訴人A女,報案時間為107年5月2日17 時40分許,案發地點為臺中市神岡區岸裡國小操場,案件 項目為糾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勤 字第1080014295號函暨檢送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顯見告訴人A女確實於案發後 不久即報案,足見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四)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頸部擦挫傷等傷害,有清泉醫院 傷害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清泉醫院107年12月27日清 泉字第107019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A女病歷資料存卷可按( 見警卷第16頁及不公開卷資料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可見告訴人A女確實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且依上 開清泉醫院函記載告訴人於就醫時自訴遭他人毆打,導致 頸部疼痛且有部分擦傷,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卓○旋、蔡 ○璟證述相符,足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A女遭被告抓住 肩頸拉下司令臺所受之傷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勢係皮鞭 或棍子造成云云,然據清泉醫院函覆告訴人A女就醫時自 訴遭人毆打,未提及皮鞭或棍子造成,有該院108年4月15 日清泉字第10800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被告受傷照片亦與皮鞭或棍子造成之傷勢迥不相同,是 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五)至被告辯稱當時距離告訴人A女一米半無法將告訴人A女拉 下司令臺云云,然證人卓○旋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先站在 司令臺前約88公分與告訴人A女交談,之後始靠近司令臺 將告訴人A女拉下,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於操場運動時因手擺動幅動較大不 慎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遭告訴人A女辱罵後,不思理性處理 ,竟對告訴人A女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A女受有頸部擦挫傷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銷貿易、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A女之母表示 不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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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