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祐與江福義、龔文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 開不詳之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林天祐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俗稱「車手」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至上手而獲取報酬,而由上開不詳之 人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撥打電話向黃敦威佯稱:有28名被害人 指認遭詐騙之金錢均匯入黃敦威之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 內云云,嗣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則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敦威佯稱:要凍結黃敦威之帳戶,黃敦威須將帳戶存款提 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云云,且為取信黃敦威,並傳真偽造之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與黃威敦,致黃威敦陷於錯誤,於 99年8月18日下午13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存入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戶名郭 福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福億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郭福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林天祐於99年8月18 日下午1時58分許,依江福義之指示,由龔文福搭載,持上 開郭福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黃威敦前揭遭 詐欺匯入之10萬元後,將該10萬元交付龔文福,經龔文福交 付5,000元與林天祐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天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35頁),復有被告於本院另案100年10 月24日、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 一影卷(下稱①100偵6985影卷)第66頁反面至67、110至 111頁〉,並有共犯江福義於99年11月24日警詢(見①100偵 6985影卷第29頁)、共犯龔文福於99年11月21日警詢、99年 12月8日偵查(①100偵6985影卷第43、44、51頁)、另案被 告郭福億於另案99年10月5日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3951號卷(下稱2-①警卷)第 11至14頁〉、另案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8日偵查〈見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8號卷(下稱2-②99偵24758卷) 第12至13、1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敦威於99年8月18日警 詢(見2-①警卷第19至23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 有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於99年9月8日以北臺中字第09950005 911號函附郭福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見2-①警卷第45至51頁)、被害人黃敦威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影本(見 2-①警卷第77至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2-②99偵24758卷第21至22 頁)、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2-③本 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3號卷第8頁)、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於 107年10月2日以復興營密字第10700035311號函附郭福億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4611號卷(下稱④107偵24611卷)第38、41頁〉、臺 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於107年10月22日以北臺中營密字第10750
003831號函附郭福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見④107偵24611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 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06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俗稱「車手」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至上手而獲取報酬,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黃敦威,即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無起訴被告有涉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是自不得就被告論以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江福義、龔文福、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 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另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又按少年受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 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3年後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因視為前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即無累犯加重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4號、98年度臺非字 第322號判決、94年臺非字第1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為61年2月生,前於7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法院於79年1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7年4 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3月27 日,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3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前揭累犯之規定。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後兩案犯罪情節不同 ,且前案為少年犯罪,而本案犯罪時間99年8月18日距前案 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逾2年半之時間,倘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 黃敦威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黃 敦威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黃敦威之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 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黃敦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