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28號
TCDM,107,易,342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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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昕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敬昕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 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使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 ,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 、並搭載王敬昕至臺中市某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該男子 支付辦理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王敬昕,再由王 敬昕以其名義向該電信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下稱系爭門號)後,即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實行詐欺犯罪之用。
二、謝坤益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 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107 年6 月1 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 與美村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依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潔玲」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交貨便 寄予收件人為「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嗣該詐騙集團(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 之)於取得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吳振豐黃美凰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謝坤益所交付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案經吳振豐黃美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敬昕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搭載 伊前往申辦,伊並將系爭門號交付與該男子;被告謝坤益固 坦承系爭帳戶為伊申請使用,並依LINE暱稱「陳潔玲」之指 示以交貨便寄送予「王* 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敬昕辯稱:那位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是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門號 ,我想說預付卡不是月租的,就辦給他了,我沒想那麼多, 他只有給我辦卡需要繳的費用300 元云云;被告謝坤益則辯 稱:當初是因為要應徵工作,LINE暱稱「陳潔玲」之人表示 工作內容是拿存簿給對方使用,1 本帳戶期領1 萬元、月領 3 萬,我當時有金錢需求所以才會把系爭帳戶寄出去,我不 知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由被告王敬昕申辦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系爭帳戶由被告謝坤益申請、使用,並寄出予收件 人「王* 翔」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敬昕謝坤益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謝坤益與「陳潔玲」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 5646號函暨函附謝坤益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5 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 至第29頁),足認被告王敬昕謝坤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吳振豐黃美凰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謝坤益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堪認被告王敬昕提供 系爭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吳振豐所用 ,而被告謝坤益提供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 欺告訴人吳振豐黃美凰犯行所用:
⒈告訴人吳振豐遭詐騙資料(聲拘字第763號卷) 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4頁)
吳振豐與「劉德成」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55頁至第56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57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58頁)
⒉告訴人黃美凰遭詐騙資料(聲拘字第763號卷)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 格式表(第37頁)
⑸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第38頁)
黃美凰之大園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39頁) 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0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第42頁)
㈢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任 何人均可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向他 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理,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乃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卡號,客觀上即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 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電信門號、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 就金融帳戶部分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 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⒈被告王敬昕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我 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跟對方不熟,對方應該是30歲出頭 的男子,說要請我幫他申辦電話卡,我沒多問就幫他辦了; 以我的名義辦理門號,該門號對我而言當然重要等語(見偵 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被告既明知以個人名義向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具重要性,竟將所申辦之門號任意交付予網 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熟識之人,被告為成年人,對 此於電信門號常遭騙集團使用為人頭門號情事已難諉為不知 ,且衡情以觀,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之人要求申辦門號 提供其使用,本應施以高度注意及警覺,其未經相當查證, 即任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人施詐行騙之聯絡工 具使用,自有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謝坤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臉書網路社群的求職網



有1 家庭代工的徵才訊息,LINE暱稱為「陳潔玲」之人告訴 我把我的銀行金融卡及帳本給他運作,1 本帳本1 期10天可 以領到1 萬元,我因為覺得很好賺,所以我就寄給他了(見 偵卷第38頁正面);當時是在應徵工作,銀行的存摺、提款 卡等物,對我而言是屬重要,寄出前我會擔心遭詐騙集團或 不法人士做非法之用,應不可以輕易借給他人等語(見偵卷 第86頁),顯見被告對出租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實有懷疑。 被告謝坤益為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被告所 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月賺取3 萬元之高額報 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 法行為,被告亦知悉、而懷疑可能有不法之處,僅因認為「 很好賺」即交付系爭帳戶,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非親非 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 識,卻仍因貪圖高額報酬,即將本案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並 容任對方使用,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辯稱就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為不法用途使用無從知 悉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㈣被告王敬昕謝坤益以此不確定故意,分別將系爭門號及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2 人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王敬昕謝坤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王敬昕謝坤益分別將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王敬昕之門號播 打電話向告訴人吳振豐、並以其他門號向黃美凰等2 人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謝坤益所提供之 系爭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 王敬昕單純提供門號、被告謝坤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與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不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 人均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2 人之供述及告 訴人吳振豐黃美凰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多 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 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敬昕、謝坤 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坤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分別對告訴人吳振豐黃美凰等2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自任正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被告王敬昕謝坤益分別提供系爭門號及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 敬昕供稱僅自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取得辦理門號所需支付之費 用300 元、並無取得其他報酬;被告謝坤益雖坦承以1 期10 天1 萬元之對價交付系爭帳戶,但稱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 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 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等 資料,固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系爭門號 已遭警示、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 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 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地點 │ 匯入帳戶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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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振豐│107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5│107 年6 月6 日│桃園市龜山區│謝坤益之台新國際商│ │
│ │ │分許,假冒吳振豐高中同學│下午1 時27分許│文化二路之土│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 │劉德成之名義,以王敬昕所│臨櫃匯款1 筆10│地銀行 │:812 │ │
│ │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萬元 │ │-00000000000000號 │ │
│ │ │電話予吳振豐,雙方以LINE│ │ │ │ │
│ │ │聯繫後,即佯稱欲向吳振豐│ │ │ │ │
│ │ │借款10萬元 │ │ │ │ │
├──┼───┼────────────┼───────┼──────┼─────────┼─────┤
│2 │黃美凰│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107 年6 月6 日│桃園市大園區│謝坤益之台新國際商│詐騙門號 │
│ │ │39分許,假冒「哲宇」廠商│下午2 時39分許│福德路1 號(│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0000000000│




│ │ │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臨櫃匯款1 筆7 │大園區農會)│:812 │非被告王敬│
│ │ │號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稱│萬元 │ │-00000000000000號 │昕所申辦 │
│ │ │需資金周轉而借款7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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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