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49號
TCDM,107,易,3349,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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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祥



輔 佐 人 賴中盛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5884 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賴員的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賴員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與 退化。推論他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受疾病影響,思考彈性 不佳,也缺乏整合概念。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賴員整體認知 功能和判斷能力明顯下降,應和其罹病相關。鑑定認為賴 員於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認為賴員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宜接受完整的精神科治療與限 制其飲酒行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 7 日草療精字第108000236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顯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 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84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晚上23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飲料店,見代號3491甲1071 7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 於該店座位區內滑手機之 際,靠近藉詞搭訕時,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之犯 意,以手撫摸甲女之左大腿,復對甲女摟腰摸胸,並作勢親 吻之,甲女試圖撥電話求援,復遭丁○○抱住。嗣經甲女掙 脫推開後,當場向路人求救,始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3491甲10717訴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被告僅坦承伊有用手拍告訴人甲女左大 腿及摸頭作出親吻動作,並未對甲女摟腰摸胸云云。(二)告訴人甲女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四)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案〉件 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員警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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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