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弘義
楊信昌
楊浩鎧
楊政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弘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楊信昌與盧弘義之父盧志南有工程之債務糾紛,楊信昌遂 偕同其子楊浩鎧(原名楊鋁濠,下均稱楊浩鎧)、楊政煌於 民國106 年5 月28日傍晚前往盧志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興忠義有限公司」(下稱興忠義 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因楊信昌於協商之過程中情緒愈 見激動且放大音量,且指責恰好返回公司之盧弘義,盧弘義 因而心生不滿,遂以不詳方式聯繫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來支援,並待該10餘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興忠義公司後,盧弘義即與渠等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致楊信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及腦震盪之傷害,楊浩鎧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 傷之傷害,楊政煌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弘義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弘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楊信昌 、楊浩鎧、楊政煌成傷,然矢口否認曾聯繫10餘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到場共同傷害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辯 稱:當天是我自己1 人和楊信昌父子打架,並沒有其他的人 參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盧 弘義之父協商債務,過程中因告訴人楊信昌音量愈趨大聲且 態度不佳,被告盧弘義遂與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發生口角,並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導致告訴人楊信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楊浩鎧受有腦震盪及頭 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政煌則受有頭皮挫傷 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證人余英杰、劉功 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盧弘義所是認,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足認被告盧弘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盧弘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信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盧志南相約106 年5 月28日 19時在他公司談論工程款的問題,現場有我、我兒子楊浩鎧 、楊政煌及盧志南、盧弘義等一些工人,但講到一半盧弘義 與那些工人先行離開,我們與盧志南繼續談工程款的事情, 談到一半,盧弘義與那些工人竟又帶一群人來,就開始對我 們毆打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楊浩鎧、楊政煌於警 詢時亦均證稱:我父親和盧志南相約106 年5 月28日19時在 他公司談論工程款的問題,現場有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及盧志南、盧弘義等一些工人,但講到一半盧弘義與那些工 人先行離開,我們與盧志南繼續談工程款的事情,談到一半 ,盧弘義與那些工人竟又帶一群人來,就開始對我們毆打等 語(偵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
⒉再者,證人余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楊信昌去的時候 就很大聲和盧志南講話,我和劉功超是去當和解人的,就勸 他不要講話太大聲,結果盧志南的兒子盧弘義回來之後,楊 信昌也和盧弘義大小聲,後來盧弘義和一位工人走到門口, 就來了10幾個人,我和劉功超想說這是什麼情形,結果楊信 昌還是在大小聲,人家進來就要打他,我和劉功超去中間阻 擋也被打了好幾拳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劉功 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信昌是我的朋友,而盧志南本身 有做我的工作,所以我們認識,因為盧志南拿1 張客票要楊 信昌背書向錢莊借錢,結果那張票跳票,因為要找楊信昌討 錢,所以楊信昌要用他小兒子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他兒子要 知道為何要這麼多錢,所以叫我打給盧志南約時間要去瞭解 ,後來我就載楊信昌他們3 人去盧志南公司,讓他們討論債 務,結果楊信昌越講越大聲,後來盧弘義跟他的師傅下班回 到公司看到他父親好像被圍攻,而且楊信昌也對盧弘義說「 公司行號背書,負責人是盧弘義,你也有事」,之後盧弘義 就喊師傅出去,出去的時候我還叫他去買鹹酥雞,過半個鐘 頭就帶4 至6 人衝進來,外面也還有人,見面就開始打,我 和余英杰就在那邊擋,說不要打啦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 面至第133 頁)。
⒊衡諸證人余英傑、劉功超僅係受邀到場幫忙協調債務處理之 人,且與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或被告盧弘義及其 父親盧志南均無怨隙,而告訴人楊信昌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一 再指稱證人余英傑、劉功超於案發後要求渠等不要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可見證人余英傑、劉功超並無撰構證詞 而迴護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之動機與必要,且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難就 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再者,被告盧弘義聽聞證人余英 傑、劉功超上開證述,並經本院當庭質以:這2 位證人都說 當日進到辦公室的不只你和林憬獻,還有很多不明人士,當 日打告訴人3 人的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時,被告盧 弘義始含糊改口稱:「印象中是有」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益徵證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余英傑、劉功超前 揭證述非虛,均堪以採信。則被告盧弘義確係與10餘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乙節 ,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即興忠義公司員工林憬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當天就盧弘義與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打在一起,沒有 其他人云云(偵卷第106 頁反面),然當日毆打告訴人楊信 昌、楊浩鎧、楊政煌之人除被告盧弘義之外,尚有多名不明 人士乙節,業經被告盧弘義供陳如前,而證人盧志南於警詢 時亦證稱:當時對方大約有7 人來我公司,我兒子盧弘義與 工人約10人左右一直在現場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證人 林憬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盧弘 義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互核,被告盧弘義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盧弘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盧弘義與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弘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以客觀上數個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然此數個傷害行為 屬被告基於同一機會,在同一空間且屬密接時間之場合下同 時為之,就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尚難遽予劃分為數個傷害犯 行,而應認係單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且因以此單一之接 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之身體法益而 構成3 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告訴人楊信昌於爭執過程中雖音量放大、態度不佳,
然被告盧弘義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夥同其他不明人士對告訴 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人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 ,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楊 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所受傷勢及被告盧弘義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於上開衝突過 程中,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盧弘義互毆,致 告訴人盧弘義受有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 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信昌 、楊浩鎧、楊政煌亦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盧弘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即興忠義公司員工林憬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盧弘義發生口角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渠等辯 解略以:當天是楊信昌的朋友劉功超幫忙約盧志南談債務, 劉功超約好盧志南後駕車搭載楊信昌和楊浩鎧、楊政煌前往 盧志南公司商談債務,另外楊信昌也約親戚游秋雄和朋友余 英傑一起過去,商談債務的過程中盧弘義和1 個工人進來, 並和盧志南進去辦公室,而游秋雄說有事要先走,後來盧志 南就出來繼續講債務,而盧弘義就和那名工人出去,結果盧 弘義和那名工人就帶了10幾個人進來,先把楊浩鎧打倒在地 上,楊信昌過去阻止也被打,就是一堆人一起打1 個,而楊 政煌是最後被打的,整個過程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都沒 有機會還手,也不清楚盧弘義為何會受傷,後來是劉功超和 余英傑送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去醫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弘義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在談論工程款的 事,過程中並不愉快,我先推了楊信昌一下,楊政煌因此從 後方動手毆打我的後腦勺,隨後我轉身用拳頭回敬楊政煌, 然後楊信昌、楊浩鎧也一擁而上,最後變成我與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互毆,我們都拿垃圾桶、桌子、椅子互丟云云 (偵卷第3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們公 司只有我、我父親及學徒1 人,對方有7 、8 個人來,後來 他們先動手打我,他們打我,我就打回去,我先與楊信昌起 口角,我推他,楊浩鎧就從後面打我頭部,我就打楊浩鎧, 後來應該是3 個人都有打到,我就1 人打他們3 人,他們3 人也把我壓著打云云(偵卷第88反面至第89頁)。惟本院綜 合各情,認證人盧弘義前揭證詞有下列可議之處,顯非毫無 瑕疵可擊,尚難為不利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之認定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與告訴人盧弘義發生爭執之際 ,係遭告訴人盧弘義率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乙節 ,業如前述,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既分別遭數人同 時圍毆,是否尚有能力回擊、毆打告訴人盧弘義,本非無疑 ,更遑論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得以「壓著盧弘義打 」。惟證人盧弘義、林憬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 稱係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與告訴人盧弘義互毆,渠 等隱瞞告訴人盧弘義夥同10餘名不明人士毆打楊信昌、楊浩
鎧、楊政煌之事實,不無營造告訴人盧弘義確實可能遭被告 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毆打成傷情狀之可能,證人盧弘義 、林憬獻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 信,容有可疑。
⒉證人盧弘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出去就聽 到大小聲,然後就打起來了,楊信昌的第2 個兒子楊政煌從 背後打我,我就打他,對方3 個我都有打到,當時很亂就拉 來拉去,我不記得我的傷勢如何造成的,頸部的傷應該是楊 政煌打我頸部後面,至於楊信昌是勸架,我其他的傷勢記不 起來是怎麼造成的,看是不是勸架的人抓著、用到的,我只 記得楊政煌打我後腦頸部,其他都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證人盧弘義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楊信昌僅 係處於勸架之角色,並陳稱其所受之上臂擦傷、前臂擦傷及 頭部鈍傷應該是勸架的人在拉扯時所造成,甚且一度詢問是 否可以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撤回告訴,益見證人盧弘義於 偵查中所稱曾與被告楊信昌、楊浩鎧互毆之情,實難採信。 ⒊至證人盧弘義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係被告楊政煌毆打其 頸部成傷云云,並因告訴不可分之緣故而未對被告楊信昌、 楊浩鎧撤回告訴。然證人盧弘義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先推了 楊信昌一下,「楊政煌」因此從後方動手毆打我的後腦勺, 隨後我轉身用拳頭回敬楊政煌云云(偵卷第33液),惟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口證稱:我先與楊信昌起口角,我推 他,「楊浩鎧」就從後面打我頭部,我就打楊浩鎧云云(偵 卷第88頁反面),則究竟是楊浩鎧或楊政煌毆打告訴人盧弘 義之頸部成傷,證人盧弘義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余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 但我沒有看清楚楊信昌、楊浩鎧出拳打誰,時間大約10幾秒 ,至於楊政煌好像沒有還手,因為他一開始就被人家一拳打 倒在地上了,他看那群人進來要吵架的樣子,就跟我和劉功 超走到前面去攔阻這些人,接著就被人打倒在地上等語(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證人劉功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盧弘義跟他的師傅下班回到公司看到他父親好像被圍攻, 而且楊信昌也對盧弘義說「公司行號背書,負責人是盧弘義 ,你也有事」,之後盧弘義就喊師傅出去,出去的時候我還 叫他去買鹹酥雞,過半個鐘頭就帶4 至6 人衝進來,外面也 還有人,見面就開始打,算楊政煌最無辜,他都沒有還手, 就被那些人拖到外面去打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 4 頁),益見證人盧弘義指稱遭被告楊政煌毆打後頸部始引 發後續互毆之情節云云,顯有可疑,不足為被告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盧志南、林憬獻到庭進行訊問,惟 證人盧志南、林憬獻經本院先後2 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然證人盧志南於警詢 時已陳明現場確有工人10人左右,而證人林憬獻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低微,業如前述,本案既經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劉功超、余英傑到庭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之待 證事實顯然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析,本件除告訴人盧弘義多有保留、前後反覆、矛盾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 政煌與告訴人盧弘義互毆,並導致告訴人盧弘義受有前揭傷 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有罪之確信,被告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 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信昌、楊浩鎧 、楊政煌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信昌、楊浩鎧 、楊政煌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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