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87號
TCDM,107,易,318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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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弘義


      楊信昌


      楊浩鎧



      楊政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弘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楊信昌盧弘義之父盧志南有工程之債務糾紛,楊信昌遂 偕同其子楊浩鎧(原名楊鋁濠,下均稱楊浩鎧)、楊政煌於 民國106 年5 月28日傍晚前往盧志南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興忠義有限公司」(下稱興忠義 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因楊信昌於協商之過程中情緒愈 見激動且放大音量,且指責恰好返回公司之盧弘義盧弘義 因而心生不滿,遂以不詳方式聯繫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來支援,並待該10餘位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興忠義公司後,盧弘義即與渠等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致楊信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及腦震盪之傷害,楊浩鎧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 傷之傷害,楊政煌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弘義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弘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成傷,然矢口否認曾聯繫10餘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到場共同傷害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辯 稱:當天是我自己1 人和楊信昌父子打架,並沒有其他的人 參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盧 弘義之父協商債務,過程中因告訴人楊信昌音量愈趨大聲且 態度不佳,被告盧弘義遂與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發生口角,並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 ,導致告訴人楊信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楊浩鎧受有腦震盪及頭 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政煌則受有頭皮挫傷 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證人余英杰、劉功 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盧弘義所是認,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足認被告盧弘義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盧弘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楊信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盧志南相約106 年5 月28日 19時在他公司談論工程款的問題,現場有我、我兒子楊浩鎧楊政煌盧志南盧弘義等一些工人,但講到一半盧弘義 與那些工人先行離開,我們與盧志南繼續談工程款的事情, 談到一半,盧弘義與那些工人竟又帶一群人來,就開始對我 們毆打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楊浩鎧楊政煌於警 詢時亦均證稱:我父親和盧志南相約106 年5 月28日19時在 他公司談論工程款的問題,現場有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盧志南盧弘義等一些工人,但講到一半盧弘義與那些工 人先行離開,我們與盧志南繼續談工程款的事情,談到一半 ,盧弘義與那些工人竟又帶一群人來,就開始對我們毆打等 語(偵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
⒉再者,證人余英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楊信昌去的時候 就很大聲和盧志南講話,我和劉功超是去當和解人的,就勸 他不要講話太大聲,結果盧志南的兒子盧弘義回來之後,楊 信昌也和盧弘義大小聲,後來盧弘義和一位工人走到門口, 就來了10幾個人,我和劉功超想說這是什麼情形,結果楊信 昌還是在大小聲,人家進來就要打他,我和劉功超去中間阻 擋也被打了好幾拳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劉功 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信昌是我的朋友,而盧志南本身 有做我的工作,所以我們認識,因為盧志南拿1 張客票要楊 信昌背書向錢莊借錢,結果那張票跳票,因為要找楊信昌討 錢,所以楊信昌要用他小兒子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他兒子要 知道為何要這麼多錢,所以叫我打給盧志南約時間要去瞭解 ,後來我就載楊信昌他們3 人去盧志南公司,讓他們討論債 務,結果楊信昌越講越大聲,後來盧弘義跟他的師傅下班回 到公司看到他父親好像被圍攻,而且楊信昌也對盧弘義說「 公司行號背書,負責人是盧弘義,你也有事」,之後盧弘義 就喊師傅出去,出去的時候我還叫他去買鹹酥雞,過半個鐘 頭就帶4 至6 人衝進來,外面也還有人,見面就開始打,我 和余英杰就在那邊擋,說不要打啦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 面至第133 頁)。




⒊衡諸證人余英傑劉功超僅係受邀到場幫忙協調債務處理之 人,且與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或被告盧弘義及其 父親盧志南均無怨隙,而告訴人楊信昌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一 再指稱證人余英傑劉功超於案發後要求渠等不要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可見證人余英傑劉功超並無撰構證詞 而迴護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之動機與必要,且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難就 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再者,被告盧弘義聽聞證人余英 傑、劉功超上開證述,並經本院當庭質以:這2 位證人都說 當日進到辦公室的不只你和林憬獻,還有很多不明人士,當 日打告訴人3 人的除了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時,被告盧 弘義始含糊改口稱:「印象中是有」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 ),益徵證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余英傑劉功超前 揭證述非虛,均堪以採信。則被告盧弘義確係與10餘位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乙節 ,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即興忠義公司員工林憬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 :當天就盧弘義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打在一起,沒有 其他人云云(偵卷第106 頁反面),然當日毆打告訴人楊信 昌、楊浩鎧楊政煌之人除被告盧弘義之外,尚有多名不明 人士乙節,業經被告盧弘義供陳如前,而證人盧志南於警詢 時亦證稱:當時對方大約有7 人來我公司,我兒子盧弘義與 工人約10人左右一直在現場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證人 林憬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要屬維護被告盧弘 義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互核,被告盧弘義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盧弘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盧弘義與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弘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人,以客觀上數個傷害行 為傷害告訴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然此數個傷害行為 屬被告基於同一機會,在同一空間且屬密接時間之場合下同 時為之,就一般社會觀念認知,尚難遽予劃分為數個傷害犯 行,而應認係單一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且因以此單一之接 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之身體法益而 構成3 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告訴人楊信昌於爭執過程中雖音量放大、態度不佳,



然被告盧弘義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夥同其他不明人士對告訴 人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人施加暴力成傷,行為當應非難 ,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楊 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所受傷勢及被告盧弘義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於上開衝突過 程中,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盧弘義互毆,致 告訴人盧弘義受有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臂擦 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亦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盧弘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 即興忠義公司員工林憬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盧弘義發生口角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渠等辯 解略以:當天是楊信昌的朋友劉功超幫忙約盧志南談債務, 劉功超約好盧志南後駕車搭載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前往 盧志南公司商談債務,另外楊信昌也約親戚游秋雄和朋友余 英傑一起過去,商談債務的過程中盧弘義和1 個工人進來, 並和盧志南進去辦公室,而游秋雄說有事要先走,後來盧志 南就出來繼續講債務,而盧弘義就和那名工人出去,結果盧 弘義和那名工人就帶了10幾個人進來,先把楊浩鎧打倒在地 上,楊信昌過去阻止也被打,就是一堆人一起打1 個,而楊 政煌是最後被打的,整個過程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都沒 有機會還手,也不清楚盧弘義為何會受傷,後來是劉功超余英傑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去醫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弘義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們在談論工程款的 事,過程中並不愉快,我先推了楊信昌一下,楊政煌因此從 後方動手毆打我的後腦勺,隨後我轉身用拳頭回敬楊政煌, 然後楊信昌楊浩鎧也一擁而上,最後變成我與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互毆,我們都拿垃圾桶、桌子、椅子互丟云云 (偵卷第3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們公 司只有我、我父親及學徒1 人,對方有7 、8 個人來,後來 他們先動手打我,他們打我,我就打回去,我先與楊信昌起 口角,我推他,楊浩鎧就從後面打我頭部,我就打楊浩鎧, 後來應該是3 個人都有打到,我就1 人打他們3 人,他們3 人也把我壓著打云云(偵卷第88反面至第89頁)。惟本院綜 合各情,認證人盧弘義前揭證詞有下列可議之處,顯非毫無 瑕疵可擊,尚難為不利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之認定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與告訴人盧弘義發生爭執之際 ,係遭告訴人盧弘義率同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乙節 ,業如前述,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既分別遭數人同 時圍毆,是否尚有能力回擊、毆打告訴人盧弘義,本非無疑 ,更遑論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得以「壓著盧弘義打 」。惟證人盧弘義林憬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 稱係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與告訴人盧弘義互毆,渠 等隱瞞告訴人盧弘義夥同10餘名不明人士毆打楊信昌、楊浩



鎧、楊政煌之事實,不無營造告訴人盧弘義確實可能遭被告 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毆打成傷情狀之可能,證人盧弘義林憬獻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 信,容有可疑。
⒉證人盧弘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辦公室,出去就聽 到大小聲,然後就打起來了,楊信昌的第2 個兒子楊政煌從 背後打我,我就打他,對方3 個我都有打到,當時很亂就拉 來拉去,我不記得我的傷勢如何造成的,頸部的傷應該是楊 政煌打我頸部後面,至於楊信昌是勸架,我其他的傷勢記不 起來是怎麼造成的,看是不是勸架的人抓著、用到的,我只 記得楊政煌打我後腦頸部,其他都不記得了云云(本院卷第 68頁反面),證人盧弘義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楊信昌僅 係處於勸架之角色,並陳稱其所受之上臂擦傷、前臂擦傷及 頭部鈍傷應該是勸架的人在拉扯時所造成,甚且一度詢問是 否可以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撤回告訴,益見證人盧弘義於 偵查中所稱曾與被告楊信昌楊浩鎧互毆之情,實難採信。 ⒊至證人盧弘義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係被告楊政煌毆打其 頸部成傷云云,並因告訴不可分之緣故而未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撤回告訴。然證人盧弘義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先推了 楊信昌一下,「楊政煌」因此從後方動手毆打我的後腦勺, 隨後我轉身用拳頭回敬楊政煌云云(偵卷第33液),惟其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口證稱:我先與楊信昌起口角,我推 他,「楊浩鎧」就從後面打我頭部,我就打楊浩鎧云云(偵 卷第88頁反面),則究竟是楊浩鎧楊政煌毆打告訴人盧弘 義之頸部成傷,證人盧弘義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余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場面很混亂, 但我沒有看清楚楊信昌楊浩鎧出拳打誰,時間大約10幾秒 ,至於楊政煌好像沒有還手,因為他一開始就被人家一拳打 倒在地上了,他看那群人進來要吵架的樣子,就跟我和劉功 超走到前面去攔阻這些人,接著就被人打倒在地上等語(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證人劉功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盧弘義跟他的師傅下班回到公司看到他父親好像被圍攻, 而且楊信昌也對盧弘義說「公司行號背書,負責人是盧弘義 ,你也有事」,之後盧弘義就喊師傅出去,出去的時候我還 叫他去買鹹酥雞,過半個鐘頭就帶4 至6 人衝進來,外面也 還有人,見面就開始打,算楊政煌最無辜,他都沒有還手, 就被那些人拖到外面去打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 4 頁),益見證人盧弘義指稱遭被告楊政煌毆打後頸部始引 發後續互毆之情節云云,顯有可疑,不足為被告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盧志南林憬獻到庭進行訊問,惟 證人盧志南林憬獻經本院先後2 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然證人盧志南於警詢 時已陳明現場確有工人10人左右,而證人林憬獻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低微,業如前述,本案既經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劉功超余英傑到庭證述明確,則此部分之待 證事實顯然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析,本件除告訴人盧弘義多有保留、前後反覆、矛盾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 政煌與告訴人盧弘義互毆,並導致告訴人盧弘義受有前揭傷 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有罪之確信,被告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猶有合理 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信昌楊浩鎧楊政煌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楊信昌、楊 浩鎧、楊政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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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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