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59號
TCDM,107,易,315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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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昌前因債務問題,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1時5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友人,由「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吳敏昌之母劉秀菊),搭載吳敏昌前往告訴人陳榮 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催討債務,詎吳敏 昌到場後因不滿陳榮熙一再拖欠允諾代償其子陳育愉之債務 ,竟於同日12時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 榮熙之頭部等處多下,致陳榮熙因而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右 鼻側紅腫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並 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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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