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94號
TCDM,107,原訴,94,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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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憲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朱永祿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57 號、第34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永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政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或出借,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正五街久 斗星網路咖啡美食館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子捷」之 成年人處受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臺中巿東 勢區東和街143 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巫政憲知悉章堰勛 (另行審結)與他人有糾紛,竟另基於出借上開具殺傷力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前2 、3 日,將上開槍 彈持往臺中市潭子區章堰勛工作之水果攤出借與章堰勛,供 章堰勛處理其與他人糾紛時助勢之用。迄於107 年11月19日 凌晨0 時49分許,巫政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章堰勛當時住處搭載章堰 勛時,由章堰勛將上開槍彈返還巫政憲巫政憲即將上開槍 彈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後座。
二、巫政憲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1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 載章堰勛先至臺中市潭子區,再駕車搭載章堰勛返回前開住 處途中,因章堰勛接獲朱永祿之電話,表示要幫忙找人一起 去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歐伊歐」之成年人處理債務糾紛 而需支援等語,章堰勛並將此情告知巫政憲章堰勛另聯繫 不知情之友人賴柏誠、少年田葛○○(真實姓名詳卷)前往 助陣,賴柏誠及少年田葛○○又聯繫不知情之賴振皇,而不 知情之曾浥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朱永祿、少 年田葛○○巫政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章堰 勛、賴柏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賴振皇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陳○彤(真實姓名詳 卷),先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會 合,再由朱永祿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 號福氣娃娃機店,不知情之邱宗煜則 因與巫政憲聯繫後,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巫 宗憲前往福氣娃娃機店。於同日凌晨2 時50許眾人抵達後, 即在車上鳴按汽車喇叭,朱永祿則下車在福氣娃娃機店及附 近馬路上丟灑傳單。居住在該址2 樓之王玉菁因聽聞喇叭聲 而站在窗戶旁觀看,朱永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王玉菁恫稱︰樓上的人都下來等語,巫政憲亦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持上開改造 手槍朝天窗擊發子彈1 顆,朱永祿巫政憲分別以此方式恐 嚇王玉菁,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三、朱永祿見未有任何人出面,乃吆喝眾人再前往臺中市○○區 ○○○○街0 號,欲再找該綽號「歐伊歐」之人出面處理債 務糾紛,除邱宗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離開而



前往他處外,其餘車輛及人員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均抵 達遼陽北二街9 號前,並同時鳴按汽車喇叭,朱永祿、章堰 勛、巫政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朱永祿先下 車叫囂,要求樓上的人出來面對,並另單獨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衝撞並開啟該址1 樓大門後,進入該處即葉志雄之住 宅1 樓內查看,章堰勛則在一旁以「刁落刁落」(台語)等 語,指示巫政憲開槍,巫政憲因而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 子彈1 顆,朱永祿章堰勛巫政憲以此方式共同恐嚇當時 在上址3 樓之葉志雄,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 朱永祿巫政憲等人分乘上開車輛離開後,巫政憲於同日下 午2 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所餘子彈6 顆放置在黑色包包 內,持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海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交與不知情之劉泓浩保管,劉泓浩則將該裝有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6 顆之包包丟在上開公司廠房附近之水溝 內。
四、嗣經王玉菁葉志雄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先後 :㈠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遼陽北二街9 號 前,扣得前開巫政憲擊發所餘之彈殼1 顆;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福氣娃娃機店前水溝蓋上發現前開巫政憲擊發 所餘之彈殼1 顆;㈢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攔查巫政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經巫政憲同意後搜索,扣得其為前開恐嚇犯行時所 戴之FILA黑色帽子1 頂,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由巫政 憲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海森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旁水溝內,起獲前開手槍1 枝及子彈 6 顆,及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巫政憲同意後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搜索,扣得巫政憲為前開恐嚇犯行時穿 著之白色T 恤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巫政憲並於前揭非法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11月20日主動向警 方自白該等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㈣於同日下午6 時2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拘獲朱永祿;㈤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3 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1 拘獲章堰勛,而知上 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及王玉菁葉志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巫政憲朱永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 察官、巫政憲朱永祿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訴字第94號卷【 下簡稱原訴字卷】第302 頁至第31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巫政憲朱永祿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章堰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 述(見偵字第34018 號卷【下稱34018 卷】第120 頁至第13 4 頁、第138 頁至第148 頁、第446 頁至第450 頁、聲羈字 第998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原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告訴人王玉菁葉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32357 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4 頁 至第236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390 頁至第392 頁)



、證人賴柏誠賴振皇、少年陳○彤邱宗煜曾浥崡於警 詢時(見32357 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 至第180 頁)、少年田葛○○曾浥崡於偵查中證述(見32 357 卷第432 頁至第436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32357 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見32357 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32357 卷第294 頁至第298 頁)、路 口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見32357 卷 第308 頁至第322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34018 卷】第306 頁)、章堰勛前揭青海路住處 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34018 卷第464 頁至第 476 頁)、車號000-0000、8172-H7 、7779-X2 、7760-J2 、AUZ-652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32357 卷第64頁、90頁、第130 頁、第160 頁、第170 頁)、車號 0000-00 、9172-H7 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檔各1 份 (見32357 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34018 卷第478 頁至第 480 頁)、巫政憲章堰勛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 張(見32357 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巫政憲所持 行動電話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之影片檔案(拍攝地點:遼 陽北二街9 號)擷圖7 張(見32357 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 )、遼陽北二街9 號之現場照片5 張(見32357 卷第290 頁 至第292 頁)、扣案槍枝及子彈起獲地點之照片6 張(見32 357 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巫政憲於107 年11月19日所 穿著衣褲帽子照片4 張(見32357 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朱永祿所灑之傳單照片1 張(見32357 卷第8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9 張(見3235 7 卷第264 頁至第27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18張(見32357 卷第272 頁至第 286 頁)附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業經 試射而餘子彈3 顆、彈殼3 顆)、已擊發之子彈彈殼2 顆、 巫政憲為前開恐嚇犯行時所穿戴之FILA黑色帽子1 頂、白色 T 恤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扣案可證。
㈡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6 顆及福氣娃娃機店前扣得之彈殼 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其中5 顆認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 制式彈殼;送鑑手槍試射彈殼經與送鑑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 107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17876號鑑定書及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見32357 卷第458 頁至第463 頁);至於遼陽北二 街9 號前扣得之彈殼1 顆,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等情(該彈殼留存該局建檔),有該局107 年12月 28日刑鑑字第1078021643號鑑定書及照片2 張存卷可證(見 原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㈢檢察官固認朱永祿福氣娃娃機店前,有對王玉菁恫稱要開 槍等語,然朱永祿堅詞否認有說過該等話語,章堰勛亦於偵 查中供稱:我沒有聽到朱永祿說要開槍,我只有聽到他說人 咧人咧,叫人出來等語(見34018 卷第448 頁);至於王玉 菁於警詢時僅指稱:當時我看到一名男子對我嗆聲「樓上的 人都給我出來」等語(見32357 卷第237 頁),後於偵查中 始證稱:朱永祿看到我在窗戶邊,就叫說樓上的人下來,不 然要開槍等語(見同上卷第390 頁),則其前後指訴不一, 又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朱永祿確實有說過「要開槍」等語,要 難為朱永祿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巫政憲朱永祿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巫政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法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 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朱永祿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巫政憲朱永祿章堰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另認在遼陽北二街9 號前時,巫政憲有與共同被告章 堰勛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非法持有 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然刑事法上之「持有」罪,雖不



以行為人對該物有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 ,但仍以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方屬持有之範疇,而 依巫政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7 年11月19日前幾 天把槍彈借給章堰勛章堰勛於107 年11月19日我去載章堰 勛的時候還給我等語(見32357 卷第100 頁、第359 頁、第 407 頁),與章堰勛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於107 年11月 19日前數日巫政憲有把手槍及子彈借給我、、、到107 年11 月19日那時就講到就趕快叫我女朋友拿下來就還給他了等語 (見原訴字卷第60頁)相符,而可認章堰勛於107 年11月19 日將上開槍彈返還巫政憲之時起,已脫離章堰勛之持有,對 於該槍、彈已喪失支配之可能性,章堰勛縱在遼陽北二街9 號前有以「刁落、刁落」等語吆喝巫政憲開槍,此僅屬邀約 巫政憲開槍而已,仍與對該槍、彈即有主觀支配之意思或客 觀支配之行為不同,而無從認巫政憲就此部分之非法持有槍 彈犯行,與章堰勛之間成立共同正犯。
巫政憲自107 年年初持有上開槍彈後,雖有出借與章堰勛, 然巫政憲可隨時請求章堰勛返還,客觀上對於上開槍彈仍具 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嗣章堰勛將上開槍彈返還與巫政憲, 迄於上開槍枝及所餘6 顆子彈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3 時15 分許為警扣押止,上開期間均屬巫政憲持有行為之繼續,而 為單一之持有行為。再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巫政憲同時 持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 同時持有、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者,均為單純一罪,僅分別 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出借子彈罪。其以一持有、 出借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非法出 借槍枝及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非法出借槍枝罪處斷。 ㈥再按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先非法持有, 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及之後之出借 槍枝行為,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巫政憲於非法持有槍枝期間,因知悉章堰 勛與他人有糾紛始另行起意出借槍枝與章堰勛,是其所犯非 法持有槍枝、非法出借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巫政憲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非



法出借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未恰。 ㈦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 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巫政憲於107 年年初即非法持有槍、彈,迄於107 年11月19日才起意恫嚇 而持上開槍枝在前開地點分別擊發子彈1 顆,是巫政憲非法 持有槍、彈與前開所犯2 次恐嚇犯行,無從認定為一行為, 亦應分論併罰。
朱永祿所犯2 次恐嚇犯行、1 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巫政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 簡字第114 號、104 年度豐簡字第492 號、104 年度審簡字 第1223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2 月、2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其前已多次犯罪,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㈩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於107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9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 巫政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斯時雖警方因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認巫政憲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



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警方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已知悉巫政憲有非法出借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或產生合理可 疑,巫政憲於107 年11月20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白此部分 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所 犯非法出借槍枝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 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巫政憲漠視法令之禁制,除非法持有槍彈外,甚出借 槍彈與章堰勛以為助勢,此部分雖尚未實際持以犯罪,然對 於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又朱永祿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亦應循合法途徑主張其權利,卻於深夜時分糾集多人,吆喝 前往被害人王玉菁葉志雄住處樓下鳴按喇叭造成身心壓力 後,即出言恐嚇、侵入葉志雄住宅,甚至由巫政憲持槍對空 射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並審酌朱永祿基於主導之角 色、巫政憲處於聽命參與之角色,巫政憲朱永祿犯後對於 各自所為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之態度,及巫政憲自陳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家務農、未婚無子女,朱永祿則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加工業、有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等(見原訴字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巫政憲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出借槍枝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巫 政憲、朱永祿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602、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巫政憲所犯非法持有及出借槍枝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巫政憲犯前述2 次恐嚇罪 所用之物,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 巫政憲所犯恐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朱永祿固與巫政 憲共犯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犯行,然朱永祿對於附表編號1 之槍枝並無證據可認有與巫正憲共同持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依上開說明,扣案槍枝即無庸在朱永祿此部分宣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⑶扣案之彈殼5 顆,其中3 顆係經鑑定試射擊發所餘,其餘2 顆則係巫政憲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擊發所餘,均 因擊發而裂解變形,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 ,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⑷扣案FILA黑色帽子1 頂、白色T 恤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雖 均係巫政憲所有犯本案恐嚇犯行時所穿戴之衣物,而屬可作



為證據之物,惟並非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之西瓜刀、鋁棒各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iPHONE6 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7 行動電話各1 支、宣傳單1 包,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巫 政憲、朱永祿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或係前開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含彈匣1 個)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 │原扣案數量為6 顆,其中3 顆經內政部警政│
│ │ │ │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均因擊發而裂解變形│
│ │ │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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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