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經警方扣押之行動電話係廖聰浩向上訴人借錢而質押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不知其為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此據證人廖聰浩於原審中證供明確,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顯屬理由欠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扣押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之內碼及序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連續使用對外通訊等情,並未依確切證據認定,純屬推定臆測,採證於法有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六十一號附近,收受廖聰浩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不詳姓名者盜拷複製林樹財等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碼之物品,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用五次以上對外通信,而獲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警查獲,扣押上開行動電話機一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自承其曾問廖聰浩關於扣案行動電話之號碼,廖某對之表示不知道,則上訴人應知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可疑;又盜拷之行動電話可發話及受話,電信公司供租之行動電話為一機一號,業經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明確;而扣案之行動電話竟有五個號碼,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曾收訊等語,足見上訴人知悉其為盜拷之物,心虛而不敢接訊,其所辯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之物品等語,及證人廖聰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知係盜拷云云,均不足採信;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屬徒就原審已經調查且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