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華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1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已成年之甲女(警詢代號3488-106429,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見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係鄰居而互 相認識,知悉甲女之溝通、表達能力異於常人,對事物理解 及反應能力欠佳,係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詎丙○○為 逞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以提供金錢為 誘餌,趁甲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租屋處之機會,基於與心智缺陷者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晚上,丙○○在其上址租屋處2 樓房間 內,利用甲女心智障礙之缺陷而不知抗拒,乃以其生殖器摩 擦甲女陰道外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直至射精為止,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並給予甲女新臺幣( 下同)300 元。
㈡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丙○○在其上址租屋處2 樓之樓 梯旁地板草蓆上,利用甲女心智障礙之缺陷而不知抗拒,乃 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陰道外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並給予甲女200 或300 元。
㈢於106 年8 月28日晚上,丙○○在其上址租屋處客廳電視前 地上,利用甲女心智障礙之缺陷而不知抗拒,乃以其生殖器 摩擦甲女陰道外圍,藉以刺激及滿足其性慾,直至射精為止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並給予甲女500 元 。
㈣於106 年10月13日晚上,丙○○在其上址租屋處客廳沙發上 ,利用甲女心智障礙之缺陷而不知抗拒,乃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內摩擦,並於體外射精,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得逞,並給予甲女260 元。
二、嗣經甲女告知慶沅社區復健中心社工(警詢代號3488-1064 29A ),由社工通報臺中巿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 該中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 條定有明 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 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詳 見保密卷宗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 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 甲女為3 次乘機猥褻得逞、1 次乘機性交得逞等情,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稱:我認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甲4 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都正確,其中附表4 部分 ,我的確有用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我有給甲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金額,且對於甲女之精神狀態、智能障礙都不爭執等語 ,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偵(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 經證人即慶沅社區復健中心社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 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2 張、犯罪現場地圖1 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被害人甲女;被指認人:丙○○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社工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 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 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6 、 勘察、採證、錄(音)影同意書(丙○○)、案發地點照片 16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0幀、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得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害人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係智能障礙之心 智缺陷女子,對於性行為、性交有「不知」與「不能抗拒」 之狀況,無法做出適當保護自己或抗拒之能力等情,此有被 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6 年5 月5 日就甲女另案妨害性自主事件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且被告亦陳稱:對於甲女之精神狀 態、智能障礙都不爭執等詞在卷,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心智缺陷之女子,主觀上明知並有認識。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被告丙○○將其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自屬該條 項所規定之性交行為。又刑法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 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 。查被告丙○○以生殖器摩擦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外圍,依現 行社會風俗,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 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按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害於社會風俗,而屬猥褻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 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 。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 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 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 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 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 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 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 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 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 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 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 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 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甲女不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專 業醫事機構鑑定結果,足認被害人甲女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 陷女子,對於性行為、性交有「不知」與「不能抗拒」之狀 況,無法做出適當保護自己或抗拒之能力等節,已如前述。 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因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 理解及判斷能力,致不知抗拒,猶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
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對心智缺陷之人乘機猥褻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則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對心智缺陷之人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3 次乘機猥褻罪、1 次乘機性交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其法 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為上開乘機性交 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因無法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相較於其他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罪, 或兼使用激烈殘暴手段傷害被害人者較為輕微,主觀惡性相 對上並非十分重大;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賠償15 萬元之和解條件,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亦代被害人表 明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 410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得佐( 見本院卷第39、54、5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過之心。被告 所犯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院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 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惡行之性交行為有所區隔,是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 明知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人士,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在被害 人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實
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情 節,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板模臨時工 、獨居、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6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6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15萬元之和解條 件,並已全額支付賠償金額,積極彌補被害人,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見前述,而被告經此偵審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然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且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旨,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 響,是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期內並付保 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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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期間 │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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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間某日晚上 │丙○○犯乘機猥褻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乘機猥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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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2 、3 月間某日│丙○○犯乘機猥褻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乘機猥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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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28日晚上 │丙○○犯乘機猥褻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乘機猥褻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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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月13日晚上 │丙○○犯乘機性交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乘機性交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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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