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7年度,16號
TCDM,107,原交訴,16,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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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伯學良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7866 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伯學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伯學良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8時至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 區忠義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飲酒完畢後之同日23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並臨停於臺中 市大雅區月祥路與仁愛路口,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駐所警員陳良與同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 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上開 車輛停放於路中央而未熄火,認為有疑,駕車趨前停放在該 車左前方,由乘坐副駕駛座警員先行下車盤查,伯學良因害 怕遭查獲酒後駕車,明知陳良為依法令行使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並接續 前揭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之犯意, 駕駛該車衝撞本案巡邏車後逃逸,致該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 毀損而不堪用(無人受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施強 暴之方式,妨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 執行公務,嗣經陳良駕駛本案巡邏車追緝,並於臺中市大 雅區月祥路519 巷口將伯學良攔停。經將伯學良帶往清泉醫 院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74MG/DL(相 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伯學良固坦承有酒醉駕車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有被攔檢並駕車逃逸,最後經警攔停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故意要撞本案巡邏車,伊只是想逃走,逃走的過程 中不小心撞到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確有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



車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攔檢並有駕車逃逸, 過程有致本案巡邏車車門毀損,最後經警攔停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83 至8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良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3頁、第 104 至112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大雅所刑事陳報單(偵卷第12頁)、警員職務報告( 偵卷第13頁)、被告之清泉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偵卷第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偵卷第18頁)證人陳良育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19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偵卷第20至 21頁反面)、現場及警員傷勢照片12張(偵卷第22至24頁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隊)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偵卷第3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偵卷第34頁)、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 份( 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至 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本案巡邏 車車門是否因而致令不堪用?被告係因逃逸過程過失擦撞 抑或因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衝撞本案巡邏車而造成毀損之 結果?經查:
1.本案巡邏車車門有因被告駕車衝撞而致令不堪用: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本案巡邏車右前車門有受損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良育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駕 駛本案巡邏車停下要盤查被告,被告沒有下車就直接踩油 門加速,副駕駛坐車門同事還沒關上,就遭被告撞壞卡榫 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直 接開車往前,撞到右側車門,被告是直接對著已經打開的 車門撞下去,導致車子車門的卡榫壞掉,本案巡邏車的車 門無法關上,有送修,整片車門換二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 、109 、110 頁),參以本院勘驗筆錄上載:本案 巡邏車緩慢偏向右方行駛,並在上開路口閃黃燈前停下, 警方車有晃動情形,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方並往前行駛 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足見被告駕車確有衝撞到本 案巡邏車,此外,並有現場車損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在卷足憑,亦顯示巡邏車車 門確實有遭撞毀損之情形,則上揭巡邏車,因被告酒後駕



車逃逸衝撞之行為而毀損致不堪用,甚屬昭然。 2.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本案巡邏車致令不堪用: ⑴被告於偵訊時明白供稱:伊看到本案巡邏車在伊前面, 伊就直接開過去,員警是開巡邏車穿制服,伊知道正在執 行公務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57頁反面),是被告 於偵訊時,實明白供稱確實有看到本案巡邏車停卡在被告 車輛前面,也知道員警正在執行公務,而被告為逃逸脫免 逮捕,即不管不顧,直接駕車衝撞過去。⑵證人即員警陳 良育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車輛後,從被告車輛左側 繞過去停在他車輛左前方,但被告沒有下車,直接踩油門 加速,並撞上副駕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駛本案巡邏車過去,車子斜停, 斜插在被告車前,伊有把握當時被告車如果再往前就會撞 到伊的本案巡邏車,本案巡邏車停下後,副駕駛員警先下 車,被告此時直接開車往前,對著已經打開的車門撞下去 ,車子因而晃動,因為當時本案巡邏車是直接斜停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在那個狀況下,直接往前開一定會衝撞到本 案巡邏車,但被告仍是往前衝撞本案巡邏車後駕車逃跑, 而非先倒車後再轉頭逃跑,且當時右方還有空間,被告再 往右,應該也是過得去,但被告還是衝撞本案巡邏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3 頁),證人陳良育並當庭繪製現 場圖1 紙(見本院卷第121 頁)顯示當時本案巡邏車業已 斜停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如繼續往前衝撞勢必會撞上 本案巡邏車之情形。⑶上開供、證述核與本院勘驗筆錄上 載:警方緩慢偏向右方行駛,並在上開路口閃黃燈前停下 (即本案巡邏車斜插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阻擋),警方車有 晃動情形(即被告駕車衝撞警車),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 右方並往前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亦屬相符。 ⑷綜此,明顯可以看出本案於警員執行公務時,被告看到 本案巡邏車已斜切停擋在被告車輛之前,在被告可以預見 如果被告車輛繼續往前,在有極高度之可能會撞上本案巡 邏車,而被告當時未下車確認是否會撞到本案巡邏車,無 法確信不會發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情況下,被 告為逃逸脫免逮捕,即不管不顧,基於即便會撞到本案巡 邏車也要逃走之不確定故意,直接駕車衝撞本案巡邏車而 逃逸,是被告犯本案確係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之不確認故意,實屬可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車,並有於同時、 地,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



故意,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伯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本案被 告酒駕經警員執行盤查之際,繼續酒駕,並駕駛該車衝撞本 案巡邏車後逃逸,而使該巡邏車副駕駛座車門毀損而不堪用 ,綜觀被告之行為,無非遭警員盤查時,為脫免逮捕進而於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車衝撞 衝本案巡邏車,造成本案巡邏車車門毀損,為此接續之酒駕 犯行,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 確定故意之單一目的,接續酒駕、對於執勤員警施強暴並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一連串舉動,且在同一地點,時 間緊密而接續為之,則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3 年2 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之前案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院認被告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犯再犯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 由之情形,無違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情形,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飲酒後執意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 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駕車衝撞本案 巡邏車,使該警車車門毀損不堪使用,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 莫大阻礙,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惟 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所成立和解,並給付和



解金完畢,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第73頁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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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