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93號
TCDM,107,侵訴,9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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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胖虎)為某○○○外聘之體能課程老師。而00 00甲000000(下稱甲女,民國○○年○月生,案發時○歲餘 ,就讀○○○○班)於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每週四下午4 時至5時間,報名丁○○所開設、需另外付費之課後感覺統 合課程,惟丁○○見甲女年幼可欺,課後自費課程並未有甲 女之班級老師跟課,認為有機可乘,且明知甲女係未滿7歲 之幼童,依其生理、心理之發展,尚無性之認識與慾望,不 可能同意為猥褻行為,竟萌生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自105年9月至105年11月間,利用上感覺統合課程 時,在該○○○之廁所內,違背甲女意願,分別對甲女為猥 褻行為共4次。其手法大致為上課時將甲女趁機帶往廁所( 例如讓小朋友玩躲貓貓之遊戲,而未予注意其動向)後,自 行脫下褲子,對甲女說:「如果不摸,要用親的」等語,命 令甲女撫摸其下體,見甲女不敢不從後,即拉著甲女的雙手 前後摩擦其生殖器,直至其射精,以此方式,違背甲女意願 ,強制猥褻甲女得逞共4次。丁○○於滿足性慾後,即囑咐 甲女不可以跟甲女之導師○○○老師(即○00)說,甲女 因懼於丁○○之權勢,遂一直隱忍而不說。嗣於106年8月10 日晚間,甲女之祖母0000甲000000B(下稱丙女)幫甲女洗 澡時,甲女無意間透露曾摸過丁○○之生殖器,且對於撫摸 之方式、過程描述甚詳,丙女發現有異,而告知甲女之母 0000甲000000A(下稱乙○),乙○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代號0000甲000 000 號之被害人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年僅 ○歲餘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代號0000甲 000 000之被害人僅記載為甲女,另甲女之母親乙○、祖母 丙女及○○○老師,若予以揭露渠等中文姓名,可輕易知悉 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以被害人之母親、祖母及○ ○○老師之中文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 之資訊,亦均以代號及英文姓名記載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臨床心理師丙○○出具之心理治療報告摘要及對地檢署提問 答覆(見偵卷第11至13、17頁)均係諮商心理師丙○○對甲 女於治療輔導過程,本諸與甲女之訪談結果,經過直接觀察 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輔以自身專業而提出所為之紀錄 與報告,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3頁反面、125 頁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 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係甲女感覺統合課程老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上統合 課時,現場總共有8 位小朋友一起上,伊沒有跟被害人獨處 的機會,上課的隔壁有鋼琴教室,那邊有時候也有人上課, 伊不可能犯案。106 年8 月10日上課時,伊因甲女不乖有罵 甲女,罵完後第2 天就接到電話,說甲女指述1 年前的事情 ,伊也很震驚,若真如此,甲女之母親、家人這麼長時間怎 都沒發現異常?本案是否是甲女因被罵心生不滿,才為如此 指述?而且甲女說案發時伊有拍攝照片,但伊手機內並未存 有甲女個人照片,甲女所述不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歷次指述就時間、地點、犯案情節存有 前後不一及不合理之矛盾,是否說謊存有可疑。心理師係主



觀上預先鎖定甲女遭性侵為前提,才進行治療,其後續報告 恐有失偏執,證明力有疑義。且公訴人認被告有4 次犯行, 但時間未認定,究係單一犯意之一罪關係,或數罪,無從審 究。又被告若係戀童癖,理應會有重覆行為表現,但被告至 今已數年,並無此行為,基於嚴格證據主義,應為無罪諭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9、129 頁)。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中指 述:「(問:胖虎哥哥是學校裡的什麼人?)教我們上體能 課,叫我一直摸他尿尿的地方」、「(問:胖虎哥哥會在哪 裡叫妳摸他尿尿的地方?)在教室旁邊的廁所」、「(問: 妳知道是在哪一間教室嗎?)體能課的教室」、「(問:妳 讀什麼班的時候,胖虎老師帶妳去廁所?)○班」、「(問 :胖虎老師帶妳去廁所幾次?)4 次」、「(問:胖虎老師 帶去妳廁所做什麼事?)胖虎哥哥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 「(問:他叫妳怎麼摸?)這樣摸〈做出雙手前後摩擦男性 下體的動作〉」、「(問:胖虎哥哥帶妳去廁所的時候跟妳 說什麼?)他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問:那你跟胖虎 哥哥說什麼?)說哭哭」、「(問:妳有跟胖虎哥哥說不要 嗎?)我說不要,胖虎哥哥還是叫我摸」、「(問:妳說不 要,胖虎哥哥怎麼說?)他說不摸要用親的,所以我就摸了 」、「妳是自己伸手去摸的嗎?還是胖虎哥哥抓你的手去摸 ?)是他抓我的手去摸〈做出雙手被抓的動作〉」、「(問 :胖虎哥哥說不摸要用親的,那妳有親胖虎哥哥尿尿的地方 嗎?)沒有」、「(問:胖虎哥哥有沒有說,不可以跟別人 說妳有摸他尿尿的地方?)胖虎哥哥有說不可以說,不然他 要跟○○○老師講」、「(問:胖虎哥哥帶妳去廁所有沒有 其他老師看到?)沒有,因為我們在最裡面」、「(問:在 哪裡的最裡面?)廁所的最裡面」、「(問:上胖虎哥哥的 課時,有沒有其他老師在?)只有胖虎哥哥在」、「(問: 胖虎哥哥帶妳去廁所時,還有沒有其他小朋友在廁所?)沒 有,只有帶我去」、「(問:胖虎老師除了叫妳摸他尿尿的 地方,還有沒有叫妳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問:胖 虎哥哥叫妳摸他尿尿的地方,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東西跑出 來?)有,灰塵」、「(問:灰塵是什麼顏色?)白色」、 「(問:灰塵有多少?)很多很多,數不清」、「(問:胖 虎哥哥把灰塵弄到哪裡?)弄到我肚子的衣服上」、「我假 裝跟胖虎哥哥說要去上廁所,我跑去下面(指樓下)教室, 去我的書包拿濕紙巾,躲起來擦,躲在多功能教室的門後面 擦,可是擦不掉,太溼了,我擦好之後就跑去上面跟胖虎



哥說好了,然後胖虎哥哥就叫我繼續摸他尿尿的地方」等語 (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12頁)、又於同日偵查中指述:「 (問:胖虎哥哥做的事情是在你讀什麼班時?)○班」、「 (問:胖虎哥哥叫你摸尿尿的地方是在哪裡?有幾次?)廁 所。4次」、「他叫我到廁所摸他尿尿的地方,不摸要用親 的」、「他叫我用兩隻手上下摸」、「(問:摸的時候,胖 虎哥哥的姿勢是如何?胖虎哥哥是站著或是坐著、躺著?你 呢?你站在胖虎老師哪一邊?)他說好舒服。站著。站著。 我站在他前面」、「(問:摸的時候,胖虎哥哥褲子還有穿 著嗎?)全部都沒有」、「(問:胖虎哥哥有露出哪裡?) 尿尿的地方,長長的,厚厚的根,沒有連起來的地方可以動 」、「(問:你有沒有跟胖虎哥哥說過你不喜歡?你怎麼跟 他說?)有。我說這樣我手會酸,他還是叫我做,可是不摸 的話,要用親的,我就直接摸」、「(問:摸一摸有沒有什 麼跑出來?)灰塵」、「(問:灰塵是什麼顏色?)白色。 他的灰塵掉在我衣服」、「(問:胖虎哥哥有看到嗎?)有 。然後我騙他說我要去上廁所,然後我就去拿濕紙巾擦我衣 服上的垃圾,然後我再把濕紙巾丟掉,然後我去多功能教室 找胖虎哥哥,胖虎哥哥就開始計時,叫我繼續摸,然後鬧鐘 響了,我就回去我們的○00班」、「(問:你說胖虎哥哥 會有灰塵跑出來,你記得哪一次有灰塵?)記得,全部都有 」、「他說不能說出來,這樣會跟我的導師說,我還是跟阿 嬤說了」、「我跟○○○老師說是我夢到的,因為我害怕○ ○○老師」等語(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復於106年10月3 日指述:上開胖虎哥哥叫伊摸尿尿地方有4次、不摸就要用 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據上可知, 甲女對於胖虎哥哥有在伊讀○班時,利用上課時帶伊至廁所 內,站著叫伊摸他尿尿的地方,說不摸就要用親的等語,且 胖虎哥哥抓伊的手去上下摸,伊覺得手酸,尿尿的地方後來 有跑出白色的灰塵等情甚為明確,甲女上開用語顯屬稚嫩, 童言童語,符合幼兒之用字譴詞習慣及認知,與渠指述時5 歲年齡之認知、溝通及表達能力相當,實難遽認有何受成年 人誘導、暗示、教唆之可能,且渠前後歷次於警詢、偵查時 所述遭猥褻之次數、過程、用語等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 矛盾不可採信或刻意誇大、醜化、刻意作不利於被告之處。 更何況甲女年紀尚屬稚幼,應無性經驗及常識,倘非真實發 生過、親身經歷使渠記憶有所根本,實難任意杜撰上開猥褻 情節或強行記憶,故應較無因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指導 而故為虛偽之可能。而被告與甲女間並無何仇恨過節,實難 以想像甲女有何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縱被告曾罵過



甲女,亦難想像因此細故,以甲女之年紀、智能,即能於事 後莫名地杜撰上開猥褻情節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
㈡、證人即甲女之祖母丙女於106 年8 月15日警詢時、偵查中證 稱:伊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幫甲女洗澡時,甲女忽然問伊 說:男生尿尿時為什麼是站著,女生為什麼不可以,伊說: 因為男生有小雞雞,甲女就說她也要當男生,可以摸摸,伊 說:為什麼,甲女回答:有摸過胖虎哥哥的。洗完澡後,伊 再繼續問,老師怎麼摸她,她將手用手指比成圓型前後來回 移動,伊問她妳這樣手會不會痠,她說:老師說,手痠了就 用親的,伊問她:妳有親嗎?她回答:好噁心,沒有親。胖 虎老師帶她去廁所很多次,還說老師說很舒服,老師還有尿 尿等語(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24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提示警卷第25頁偵查筆錄〉(問: 妳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偵查的時侯,妳曾經有因為被害人 甲女在洗澡的時候跟妳講的一些事情,妳有去警察局在檢察 官那邊,把當時的那段情節描述過,是否還記得自己說了什 麼?106 年8 月15日筆錄上記載的是否為當時檢察官問妳, 如何發現被害人甲女被老師性侵,妳所陳述的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洗完澡妳繼續再問被害人甲女當時有無責 怪的語氣?)我忘記了,沒有說責怪她,我就想說一直要把 事情知道清楚這樣而已,就像平常對話,我沒有罵她」、「 (問:是否就像平常一樣對話,妳問什麼她就回答?)對」 、「(問:整個問完到結束,對話過程中有無對被害人甲女 說一些指責或讓被害人甲女害怕的話?)沒有,因為問完我 就想說要跟我兒子講這樣」、「(問:是否問完也沒有再多 跟被害人甲女說其他的事情?)對」、「(問:被害人甲女 除了上學及父母照顧時間外,其餘很多時間都是由妳照顧, 事情發生以前,有無教導過被害人甲女身體保護或跟性教育 有關的事情?)性教育是沒有,偶爾會跟被害人甲女說不可 以給男生親親,因為她長的很漂亮,就跟她說不可以隨便給 男生親親這樣」、「(問:在警詢筆錄時所記錄的方式是她 將手用手指比成圓形前後來回移動,這個文字的描述是否與 妳剛才示範的相同,只是把手指頭做成有點弧度,像月圓形 這樣子的移動?)被害人甲女也是有說這樣,用兩手有點弧 度,做出上下移動的動作」、「後來我們都不敢再提這件事 ,就是想要讓被害人甲女慢慢的淡忘」、「(問:在這之前 被害人甲女有無表現對男生身體的好奇或興趣?)好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證人丙女所證述內容 ,核與甲女上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女亦證稱:並



未對甲女為性教育,案發前甲女並未表現出對男生身體好奇 或興趣,渠詢問甲女時並未責怪甲女等情甚明,益徵甲女乃 係無意中對渠祖母陳述到上開過程,且甲女之前確未接觸到 性教育,案發後,甲女祖母亦未指責甲女,凡此種種足認被 告若未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甲女實無可能自行杜撰上開 情節,或甲女家人有何刻意指導甲女虛構之情。且證人丙女 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衡情,當無編造故事、設詞誣陷被告 之可能。
㈢、觀之卷附之心理治療摘要報告(見偵卷第11至13頁)記載: 【治療評估:1.個案出現不安全感與輕微的行為退化現象: 個案在遊戲室中表現出明顯的不安全感(如門不能關上、過 度誇張的情緒表情)、退化(要媽媽牽著走樓梯)。在家也 出現更加依賴媽媽、原來能做的事要求大人做、拗脾氣…等 。此現象在案發前沒有出現。2.對密閉空間有hyper甲vigila nce 現象:即使已經很熟悉治療師與遊戲室的狀況下,個案 仍要求保持門的開放,表示若把門關起來會感到害怕。可能 為創傷壓力事件的心理情緒反應。應協助個案克服分離焦慮 以及建立環境安全感。3.遊戲中,對「壞人」形象呈現畏懼 逃避反應:個案的遊戲內容大多呈現開朗正向撫育的主題, 少數幾次出現「壞人」角色,較弱小的角色都要躲藏起來, 要不然會被壞人抓到。有幾次治療師想要加強壞人角色的「 戲份」,個案反而會出現抗拒逃避的反應,如宣布「壞人」 變好人了或是放棄遊戲主題。這可能反映個案內心的無能感 與無法保護自己的認知。】,及卷附臨床心理醫師對地檢署 提問答覆(見偵卷第17頁):其中記載【提問問題:2 、個 案先前是否有提起被害過程?如果有,提起的狀況為何?答 :在整個諮商過程中,個案都沒有提過被害的「過程」。唯 一一次是在玩扮演遊戲過程中(第三次諮商),「壞人」角 色出現,造成其他玩偶的驚恐躲藏;個案突然從遊戲狀態跳 離扮演角色,正色地告訴治療師,她以前的學校也有一個壞 人,就是XX老師(相對人),中班時的體能老師,把她關到 廁所裡不能出去,她害怕回以前的學校,擔心會看到XX老師 . . . 等言語。似乎個案被遊戲劇情誘發了某段記憶,靈光 乍現地想到她心目中也有一個大壞人,於是提及了相對人。 雖然治療師試著問問題,希望個案多講一點,但個案把自己 想說的話說完以後,便急著想回到遊戲,這段對話只維持大 約不到五分鐘的時間。3 、以個案的心智程度,有無可能捏 造被害過程?答:捏造事實的可能性很低,依治療師觀察, 個案的心智發展程度應與一般同齡兒童相當,並無超前成熟 跡象。而五、六歲的孩童若說謊,情節過程很難維持前後一



致,多講幾次以後會有許多添加、誇大或扭曲不符現實的情 節,很容易被成人辨識。幼童的記憶,隨著時間遞增,較可 能遺漏了某些細節,而不是在同一個事件上加添新的東西。 以個案來說,諮商中她幾乎不曾再提及案情,唯一一次也僅 輕描淡寫、缺乏細節,但關鍵情節卻是一致的。】等情,足 認經心理醫師研判,甲女捏造被害過程之可能性很低,且甲 女確有呈現不安全感與輕微的行為退化現象等創傷壓力症侯 群之表徵無疑。
㈣、再參諸證人即臨床心理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人身 分到庭具結證稱:「說謊的問題,據我的瞭解它背後必須有 它的原因,這個孩子說謊,他到底是要得到媽媽爸爸的好處 ,還是要逃避一些處罰,如果他都沒有的話,事實上他沒有 說謊的理由,所以可以理解我意思,如果你講的是說謊是三 到四歲的孩子,其實孩子從三到四歲,他已經理解到,我可 以講一些不是事實的話得到你的好處,所以這個是一個認知 成熟的表現,但是並不代表,孩子就會開始用這個方式去誣 陷別人,因為基本上以這個年齡的孩子,學齡前的孩子,他 們還是以自我的利益為主,所謂自我的利益、就是代表說我 可能要假裝說『啊我肚子餓、我想吃什麼什麼東西,我要爸 爸媽媽老師給我,我要的東西』」、「在創傷裡面你是不是 直覺到,你是不是主觀意識到,你已經受到創傷,這件事情 很重要的議題,也就是說我認為我在跟被害人甲女做治療的 過程裡面、我認為被害人甲女不知道她受到創傷,被害人甲 女不知道她被佔了便宜,然後被害人甲女只是覺得這是一個 她不喜歡的經歷,就像是被害人甲女做錯事被老師處罰了, 這也是她不喜歡的經歷,被害人甲女只認為,我認為被害人 甲女其實她並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情的嚴重性、跟她已經受到 佔到便宜的部份,所以意思就是說、被害人甲女的確是有些 、輕微的一些創傷的反應,但是她可能還沒有到達,這個就 是所謂的律師說的做惡夢啦、什麼情緒的反應等等,但是我 的經驗使我經過非常多的個案,她今天到了10幾歲20歲的時 侯,她意識到這件事情的意義,她很多的創傷反應就會出來 了」、「這個孩子的確是沒有我們一般所想像的,做惡夢、 情緒暴躁等等那些,不想上學諸如此類,這一些非常明顯的 創傷反應,可是你可以仔細去看到,被害人甲女其實還有創 傷反應怎麼看,被害人甲女在前十次的治療裡面,她沒有辦 法關門,在我的治療室裡面,這是一個吸引力,這充滿了玩 具,對孩子吸引力非常大,可是被害人甲女一定要求她媽媽 、一定要在同一層樓在旁邊等她,而且門不可以關,被害人 甲女一定要看到媽媽,這是一個已經○班、已經上學的孩子



,但是還是有非常強烈的分離焦慮,被害人甲女沒有辦法跟 媽媽分開,還是有很多蛛絲馬跡表現出被害人甲女其實還是 有受到影響,只是她沒有那麼的明顯」、「一般的孩子就我 的經驗來說,遊戲治療第一次,或許會非常的害羞,特別害 羞的孩子會特別害羞,要求媽媽要陪、要求媽媽要坐在外面 ,可是當他發現、哇!這個遊戲室好好玩的時候,慢慢的幾 乎三次、每個小孩子都是,一進來就哇!我今天要玩什麼, 然後就進去了,他根本就不會管媽媽有沒有在外面,所以對 我來說它是一個非常特別的一個行為表現,因為被害人甲女 持續了非常久的時間」、「(問:依妳所述,假設已經有委 託妳的情況,假設這個小孩有受害的情形,妳要去找看看有 沒有創傷的反應,在本案治療被害人甲女的過程,有無發現 被害人甲女創傷的反應?)我認為的確是有,被害人甲女有 受到這些事情影響」、「如果是創傷的這個部份,第一個是 被害人甲女出現了一個對於環境、對於陌生情境分離焦慮還 有一些退化,我們就是在我們的心理學裡面的研究裡頭,孩 子如果遭遇到了一些創傷或壓力事件之後,他們有一些會出 現退化,還有他們很害怕跟主要照顧者分離,他們可能會對 於要回去學校那件事情,或者是看到某一個就是會喚起她那 些不舒服經驗的人,她會出現一些排拒恐懼的反應,這個孩 子的確在退化的狀況裡面的確出現,而且被害人甲女有出現 一些情緒的、一些情緒的波動在家裡面,在家裡面管教上面 ,媽媽有一次提到在管教上情緒上會比較對槓,然後在遊戲 室裡面,也非常的異樣出現,這麼活潑的一個孩子,可是卻 沒有辦法,就是出現一些陌生的焦慮,而且那種陌生焦慮非 常的持續,而且非常明顯,還有另外一件事情,是我們後來 才又慢慢發現,後來發現這個孩子對於身體的界線非常的沒 有,就是有一點比較模糊,就是被害人甲女有好幾次突然間 翻起裙子『老師妳看』,我就說『把它放下,我不喜歡這樣 子的看』,被害人甲女就說『嘿嘿嘿』,然後才慢慢放下, 她同樣的狀況在我們遊戲室出現好幾次,所以後來我們才決 定、需要做這個身體界線的這個課程,然後這部份其實我也 是擔心,這可能也是一個受到影響,就是受到這件事情的影 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118 頁),證人丙 ○○乃臨床心理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未見有何特殊情 誼或仇恨過節,渠因專業受託對甲女進行治療,理應是客觀 公正之第三人,衡情,當無偏頗或故為誣諂之可能,益證被 害人甲女確實存有創傷壓力症侯群之現象,委無疑義。另參 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從上次訊問之後,到這 段期間,被害人的狀況為何?)上一次的訊問,明顯覺得他



不會表達,比如笑的時候笑得很誇張,生氣的時候不敢生氣 ,有話不敢講,我就帶他去旅行幾天,後來回來他吃飯時有 跟我提到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後來就帶他去驗傷,不然 本來是覺得不需要的,驗傷之後,有發現如果他情緒緊張或 是需要被關心時,就會抱他的那個叫圓圓的娃娃,他會特別 照顧這個娃娃」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案發後證人乙○ 乃係與甲女相處最親密之家人,故證人乙○上開證詞,亦足 認甲女於案發後情緒確有呈現異常之情形甚明。選任辯護人 猶空口質疑證人丙○○之報告可能主觀上有預設而有失偏執 等情,並不足採。承此,因甲女之創傷壓力症侯群較輕微, 故甲女之家人因而在甲女主動說出上情前,未能明顯感受到 甲女有何異樣,亦合常情。故被告上開質疑:甲女之母親、 家人這麼長時間怎都沒發現異常云云,即屬無據。㈤、又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 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 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 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 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 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 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 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 護人雖質疑甲女歷次指述就時間、地點、犯案情節存有前後



不一及不合理之矛盾云云,然本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僅4 歲餘,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時亦僅5 歲,乃稚幼兒童,參酌 渠年齡、心智狀況、認知、溝通及表達能力,渠就時間、地 點、非主要情節等細節部分難為精準記憶,亦可理解,尚難 以此部分之歧異,即遽認甲女上開指述遭猥褻之情不可採信 ,灼然甚明。至證人即班導師○○○雖於警詢時證稱:伊詢 問甲女本案過程真假時,甲女曾回答:這是她夢到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惟甲女乃○○○學童,因而畏懼有管教 權之班導師,亦可理解,據此,甲女面對證人○○○詢問時 ,因害怕班導師生氣而謊稱夢到的,亦不違常情,且甲女無 性經驗及常識,自無夢見此種猥褻情節之可能,自難以此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本案究係單一犯意之一罪關係,或數罪, 無從審究云云。然根據甲女上開指述內容,渠已表明有4 次 ,每次都有白色的灰塵出現等語,足認甲女對次數之認知清 晰,上開4 次應為不同期日所為,要可認定。至選任辯護人 質疑被告若為戀童癖,理應會有重覆行為云云,被告是否確 為戀童癖,核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核屬無涉,實難以 此即推論被告定無上開犯行,其理至明。另選任辯護人請求 法醫勘驗被告生殖器色澤、履勘案發廁所隔間,是否足以容 納被告身軀、將全卷送請台大兒童醫院心理科為心理鑑定等 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查:甲女乃幼童,其對顏色之 描述乃渠主觀之認知,實難以成人眼光去判斷失真與否,故 勘驗被告生殖器色澤核無必要;請求履勘案發廁所隔間部分 ,因案發現場業已變更,原體適能教室已變更為貴賓室,有 卷附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51頁),隔局既已更動,核無 再履勘必要;至送請台大兒童醫院心理科為心理鑑定部分, 業據證人丙○○證述及出具報告如上,且本院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認定其證明力,自無再委由台大兒童 醫院心理科為心理鑑定之實益與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跟被害人獨處機會,隔壁鋼琴教室有時 有人,不可能犯案云云,然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上感 統課時,班導師不會跟課,只有被告自己帶小朋友等語(見 他字卷第51頁),且甲女並非指述每次上課均遭侵害,更何 況,鋼琴教室依被告所述既非隨時有人,自無被告質疑無犯 案可能性存在。且經本院函詢本案○○○被告上課當時,鋼 琴教室有無人上課乙節,○○○亦函覆稱:被告上課時段, 隔壁鋼琴教室為無人狀態乙情,亦有回覆函文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6頁),亦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請求



調查其手機內並無甲女單獨照片云云,惟有無拍攝甲女照片 ,與有無為本案猥褻犯行,並無何必然關係,且縱有拍攝甲 女照片,亦可於事後刪除,故縱手機內確無拍攝甲女照片, 亦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 要。
㈧、至起訴書雖記載:第1 、2 、3 次性侵過程中,被告還會撫 摸甲女之下體等情,惟此部分情節僅甲女於106 年10月3 日 指述時始提及「被告有摸渠尿尿的地方」,先前指述均只提 到摸「眼睛、手手、肚子或臉頰」,是就此部分,既尚有不 一致之處,在罪疑惟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㈨、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被害人繪製人體指認圖、現場照片18幀、臺中市私立 ○○○○○○106年9月20日中市○幼字第○○○○號函暨所 附上課時間表、學校平面圖、被害人之母提供與學校○○○ 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4幀、履勘現場筆錄 (以上見警卷第45至63頁;他字卷第1、33、34頁)、性侵 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不公開卷資料袋 )等附卷可稽。
㈩、綜上,本院認定被害人甲女之指述並非子虛,且渠並無何誣 陷被告之動機及虛構上開情節之可能,復佐以被害人甲女案 發後確有創傷壓力症侯群屬實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1 條 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 歲 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 歲之嬰兒)既 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 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 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縱或如甲說



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 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 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 刑法第22 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 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綜上,倘乙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 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 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 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 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 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甲女 係101 年6 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4 歲餘,此有妨害性 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密封袋內可憑,被 告為甲女之體能課程老師,行為時應明知甲女之年齡,其為 滿足其性慾,於前揭時間內,要求甲女以手撫摸其下體,依 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已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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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