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168號
TCDM,107,侵訴,168,2019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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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對甲○、丙○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己○○與乙○共同經營並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私塾補習班」(未申請立案,於民國106 年9 月 24日遷移至臺中市○○區○○○○0 段000 巷00○0 號0 樓,下簡稱○私塾)之教師一職,平日負責教導並回覆學 童課業上之問題。詎己○○為逞其性慾,利用繁忙父母託 以安親信賴,且學童年幼,對於如何自我保護及尋求外援 均屬懵懂之環境,分別為下列行為:
其明知代號0000-000000 號(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丁○)、0000-000000B號(94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0000-000000C號(93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於下列附表一所示 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處所,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違反渠等意願,分別對丁○、甲○、丙○,各為如 附表一所示次數之猥褻行為得逞。
己○○係成年人,明知丙○於下列附表二所示時間,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 ,在附表二所示處所,乘其不及抗拒之際,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對丙○為如附表二所示次數之性騷擾行為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等 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丁○、甲○、丙○、丁○之母、甲○之母、丙 ○之母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除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刑事 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 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 第18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若認係屬證人,應命 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 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 。如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或對不命具結之 人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 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仍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遽



行採取該項證言資為裁判之基礎,自亦不能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之母、甲○之母、 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71 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見不公開卷第105 、107 、109 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甲 女、甲○、丙○於證述時均未滿16歲,不得令其等具 結,檢察官於偵訊時均已告以當據實陳述,有各該證 人之筆錄可參(見偵卷第95至98頁),被告己○○及 辯護人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 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 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 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 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 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 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 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 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 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 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乙○、丁○、甲○、丙○、丁○ 之母、甲○之母、丙○之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甲○、丙○、丁○之母、甲○之母、丙 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之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92至118 頁、第136 頁至第16 5 頁反面),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警詢 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 被告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丁○、甲○、丙○、 丁○之母、甲○之母、丙○之母於警詢之供述內容 ,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交互詰 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丁○、乙 女、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詰問時相異 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丁○、甲○、丙○於警詢時就 渠等遭被告猥褻、性騷擾過程之描述較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詳實,證人丁○、甲○、丙○年幼小,記 憶力及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本 院審理時亦多次陳稱「忘記了」、「不記得」,其 等於警詢中對於時間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 該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遭性侵害之過程描述較詳實 ,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對於 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係在女 性員警之詢問下完成,認證人丁○、甲○、丙○於 警詢中就本案案發時間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 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 據。
⑵證人丁○之母、甲○之母、丙○之母、乙○於警詢 之陳述未經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中引用彈劾部分, 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無「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之情事,被告否認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其等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7 至9 頁),均 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非供 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丁○、甲○、丙○為○私塾之學生,○ 私塾之學生有問題問我時,我會幫忙解答,學生都稱呼 我老師,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拍拍丁○、甲○、丙○之肩膀,沒有整個抱 住她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丁○、甲○、丙 ○三人所述皆為空憑無據,都沒有詳細的日期,且陳述 前後不一,丁○就其遭猥褻之次數無法確定,且其係因 追求男同學不成才會自殘,另依證人乙○提出之○私塾 照片顯示,丁○三人上課之地方是一個大空間,沒有隔 離或遮隱之處,被告多次猥褻丁○三人卻未遭他人發現 ,實有違常理;關於猥褻行為有無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應從行為的外觀表示,依丁○、甲○、丙○之陳述,渠 等都沒有表示其內心有不願意的表示,縱然認為被告有



猥褻之行為,也難認有違反她們三人意願的意思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 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 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 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 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 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 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 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與乙○均為○私塾之老師,證人丁○係93年6 月出 生,於102 年至106 年間10月間為○私塾之學生,證人 甲○為94年11月出生,於104 年至106 年11月間為○私 塾之學生,證人丙○為93年7 月生,於102 年至106 年 間為○私塾之學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他字第9545號卷(下稱他卷)第20、30頁、本院卷一第 19頁),復經證人乙○、丁○、甲○、丙○證述明確, 並有丁○等三人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3 紙在卷可證(附於不 公開資料卷第42、44、46、48、50、52頁),足徵丁○ 、甲○、丙○於案發時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既擔任證人丁○、甲○、丙○之補習班老師,自當知悉 證人丁○、甲○、丙○於案發之際僅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無訛。
㈣有關證人丁○之證述: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己○○是師生關係,他



是○私塾補習班老師,我從國小四年級上學期(102 年)9 月底、10月初開始到○私塾補習,一直到106 年10月中,○私塾負責人是己○○老婆,○私塾1 樓 、樓中樓及2 樓都是補習班,己○○約64、65歲,身 上有一些白白、黑黑的班點,我去補習班時己○○會 教我功課;己○○從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104 年10 月初)開始摸我下體及胸部,地點在補習班1 、2 樓 及樓中樓,最後一次是104 年12月23日,當天我回家 就跟媽媽說這件事;第1 次是104 年10月初某日在補 習班2 樓,己○○把我叫到他旁邊寫功課,我坐在他 左邊,己○○把他左手伸過來,來回摸我右大腿,之 後又撫摸我下體,他摸我時我都不敢動,我不敢抗拒 或大聲求救,之後己○○停止,我在他旁邊繼續寫功 課;我記得有幾次我抱己○○家裡養的狗,坐在自己 位置上,己○○過來假裝要摸狗,但手會碰到我胸部 ,碰一下就離開了;有時候我在補習班2 樓桌上午睡 時,己○○會先晃我的手把我叫醒,在我未完全醒來 時,站在我旁邊用手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約10秒, 我當時很想睡覺,所以沒有把他手推開或做任何動作 ,這種情形很多次,但不超過10次;有一次星期三我 從補習班2 樓下1 樓,己○○站在2 樓擋在我面前說 「抱抱」,我不想轉身要離開,他就從我後面直接抱 住我,一手環繞住我肩膀,另一手隔著褲子撫摸我下 體約30秒,他鬆手後,我說他是變態,他還用開玩笑 的口氣反問我「是大變態還是小變態」,我不理他就 自己下樓;還有一次星期三在2 樓廚房,我經過時己 ○○突然從我背面抱住我,一手環繞住我肩膀,一手 隔著褲子撫摸我下體約30秒,我有稍微動一下身體, 等他鬆手後就趕快下樓;104 年12月23日在補習班2 樓,己○○把我叫到他旁邊坐,他用左手隔著褲子摸 我大腿,再摸我下體,我當時沒有反應,後來他自己 停止,我就繼續在他旁邊寫功課,當晚22時30分我回 到家就告訴媽媽這件事;己○○在還沒開始摸我時, 對我特別好,會特別問我要不要吃東西,當時我以為 那只是師生間的互動;己○○用手摸我大腿時,我有 稍微動一下大腿,看他會不會停止摸我,但他還是繼 續摸,我不願意給他摸,他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覺 得不舒服;我身體沒有受傷,但看到性騷擾宣導海報 或學校宣導防治性騷擾時,我就會想哭,有時候想到 或看到己○○,我會用手抓自己手臂,手臂有留下疤



痕;我之前不敢告知媽媽,直到104 年12月23日受不 了才告訴媽媽,媽媽有打電話給己○○老婆,她後來 回電說己○○承認有摸我這件事,但之後我去補習時 ,己○○老婆叫我不要告訴別人這件事,我要對己○ ○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 至12頁)。證人丁○於 偵訊時另陳稱:案發時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好像是 10月,地點是在補習班裡面,己○○撫摸我胸部、下 體,他是隔著衣服摸我下體,沒有將手指深入內褲裡 ,次數超過10次,不確定有無超過20次,己○○摸我 時有其他同學在場,但被告跟我都是背對同學,同學 看不到,己○○平常對我還不錯,沒有仇怨或糾紛, 我在六年級上學期12月有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先打 電話到補習班跟己○○太太說,己○○太太想跟我講 話,但我心情沒有很好所以沒和她說話,過很久後我 有跟丙○討論過,她說她也遭己○○伸進去摸她下體 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曾於國小四年級到國二上學期之間在○私塾補 習班上課,○私塾有兩個老師分別是己○○、乙○, 己○○在我小學六年級上學期即104 年10至12月間, 在○私塾2 樓上課的地方,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或下體 ,次數不確定,大約20次,第1 次是104 年10月間, 警詢時陳述第1 次是104 年10月初,地點在○私塾二 樓正確,我不記得第一次被摸哪邊,警詢時陳稱我坐 在己○○左邊,己○○將左手伸過來,隔著衣服來回 摸我右大腿,之後又撫摸我下體,他摸我時我都不敢 動,也沒有叫他不要摸或反抗,他就自己停止,有幾 次我去抱己○○家裡的狗,己○○過來假裝要摸狗, 但他的手會觸碰我的胸部等語正確,己○○在○私塾 以一隻手臂稍微觸碰我胸部不到5 秒的時間,這種情 形大約3 次,己○○摸我大腿、下體時,我沒有叫他 不要摸,或是反抗他,他就自己停止;警詢時陳稱我 趴在桌上午睡,被告先搖晃我手把我叫醒,在我還沒 完全醒來時用手摸我右邊胸部約10秒,我當時因為很 想睡覺,就沒有把他手推開或做任何動作等語正確, 這種情形總共不超過10次;警詢時陳稱還有一次星期 三,我從二樓下去一樓,被告站在二樓冰箱前,用手 從後面抱住我,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約30秒,我說他變 態,他反問我「是大變態還是小變態」;另一次在二 樓廚房,被告突然從背面抱住我肩膀,另一隻手隔著 褲子撫摸我下體,時間約30秒等語正確,他摸我時我



不敢反抗,我內心是不願意的,他摸我下體30秒,我 稍微動一下身體是想反抗,看他會不會停止摸我,但 他還是繼續摸我;警詢時陳稱104 年12月23日吃晚餐 前,己○○在○私塾二樓把我叫到旁邊坐,用左手摸 我大腿、下體,不知道摸了多久,後來就自己停止等 語正確;被告摸我約20次,部位包含胸部、下體及大 腿,他摸我時沒有人看到;偵訊時陳稱己○○有一次 摸我大腿,我有稍微動一下大腿,看他會不會停止, 但己○○繼續摸,我不願意給他摸等語實在,己○○ 當時並未做出壓制我的行為;我在104 年12月23日最 後一次被摸時,有告訴我母親,我母親打電話問乙○ ,媽媽說乙○有去問己○○,己○○承認他有做過, 但沒有提到之後要如何處理,乙○把我叫到隔壁洗衣 店談,問我為何不先告訴她,並要我以後如果有這種 事要先告訴她,她會去處理,叫我不要跟別人說這件 事,因乙○保證己○○不會再有這種行為,且我覺得 只要不要上去二樓就還好,所以104 年12月23日之後 我有再到○私塾上課,我都待在1 樓上課,偶而到2 樓裝水,才會與被告接觸,之後我因為被告對我做的 事,會捏或抓自己的手,我升國中後有跟丙○說這件 事,丙○說她也被己○○摸,我還告訴甲○,要她小 心一點,當時她還沒被摸;我跟丙○在LINE對話中提 到「只要老師提到有關性騷擾之類的東西我都會哭」 ,是因為會想到被告對我做的事,丙○說「Nancy 要 我跟你說她今天又被那個」,是指甲○又被己○○摸 ,丙○在LINE中表示她有跟乙○老師反應這件事,我 回覆「其實我覺得我離開那裡,我也沒辦法忘記這件 事情」,是指離開○私塾,我也無法忘記己○○摸我 這件事;我與己○○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93至103 頁)。
⒉證人丁○之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跟我說己○○ 常會有意無意摸她下體及胸部,有時候在睡午覺叫甲 女起床時會摸,有時在輔導功課時摸丁○,我有到補 習班找乙○,己○○並未出面處理,補習班後來也沒 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正、反面)。告訴人丁○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丁○在國小 六年級那年冬天時告訴我己○○對他有不當舉動,甲 女只說己○○摸她胸部及大腿,之後我信任乙○人格 ,乙○說不會再讓丁○接觸到己○○,己○○都在是 樓上,丁○上課都在樓下,且丁○在補習班有很多好



同學,只要不要再見到己○○,丁○可以繼續去補習 班上課,所以我有讓丁○再到○私塾上課,但後來我 看到丁○友自殘的舉動,之後丁○跟輔導員談到此事 ,我才知道發生這麼多次,當然我沒辦法讓丁○繼續 在○私塾上課,我認為己○○他們理虧,就要求乙○ 退還丁○國二預繳的補習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5 頁)
⒊綜上可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暨證人 丁○之母得知後,至○私塾與證人乙○商議後,證人 乙○保證被告不會再有類似行為後,證人丁○續留○ 私塾上課等情均證述歷歷,且指述具體明確並無矛盾 不合,核與證人丁○之母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部分強制猥褻之過程有記憶矛盾、 混淆之情事,然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予證人丁○確認 後,證人丁○均明確證稱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正確,並 再次確認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事,稽之證人丁○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為未滿14、15歲之幼女 ,苟非親身經歷,當無編纂遭猥褻過程之可能。而證 人丁○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為104 年10月間至104 年12月23日,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已有 3 年餘,證人丁○因時間經過,且發生多次猥褻情形 ,因而有記憶不清、混淆猥褻情節之情事,亦無違常 情。再者,被告與證人丁○為師生關係,證人丁○於 本案發生後,經被告之妻乙○保證不會讓被告與證人 丁○再次接觸後,證人丁○仍續留○私塾上課,證人 丁○與被告亦無仇怨或糾紛,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證人丁○與被告為師生關係 ,證人丁○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被告身上有斑點、微 胖之特徵,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被告即為 猥褻其之人,有前揭警詢筆錄可稽,證人丁○應無錯 認、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丁○前揭證 述,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㈤有關證人甲○之證述: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被○私塾老師己○○摸身 體重要部位,我從國小四年級開始到○私塾上課,○ 私塾裡有兩個老師己○○及他太太,己○○教我們功 課,每一科有不懂的可以去問他,己○○2 隻手皮膚 都一片一片白白的,臉頰也白白的;己○○平時會拿



水果給我吃,我覺得他對我跟幾個同學比較好;己○ ○在106 年11月初某星期三下午5 點半,我去安親搬 放下書包,走過去要找狗狗玩,己○○坐著把狗抱在 手上,我跟己○○面對面,他一手抱著小狗,一手就 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停留約1 、2 秒,我覺得他是不 小心碰到我的,但我當時嚇一跳,沒什麼反應;隔天 星期四下午5 點半我到安親班,約6 至7 點之間,我 吃飽後到廚房洗碗,當天我穿體育服,己○○突然伸 右手從後面環抱我,再用右手從我衣服、內衣下擺伸 進去我內衣裡面,整隻手放在我一邊胸部上,停留1 至2 秒,後來把右手從我衣服下擺抽出來,再往下從 我褲頭伸進去我褲子、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停 留1 至2 秒,之後再把手身出來,我沒有呼救,但有 前後擺動,還未反應過來,他就把手伸出來,他從背 後抱住我,我無法掙脫,我覺得他是違反我意願,己 ○○摸我重要部位沒有經過我同意,己○○要我不能 跟其他人講這件事,隔天我跟丁○、丙○講這件事, 丁○、丙○說她們也被摸過,丙○在106 年11月9 日 陪我去跟安親班女老師講,女老師聽到後就跟我說對 不起,說她晚上會罵己○○,己○○之後對我更好, 會拿家長送給他的東西給我吃,我要對己○○提出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9至36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 陳稱:案發時我是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地點在己○○ 補習班,他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跟下體,摸下體 時有將手指伸入我內褲內,但沒有將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這樣的情形有2 次,第2 次是第1 次隔天發生, 被告摸我時旁邊沒有其他人,被告平常對我很好,與 我沒有糾紛或仇恨,我有跟媽媽說這件事,爸媽都有 到補習班找己○○,案發後隔幾天我也跟丁○、丙○ 反應過這件事,她們說也有被己○○摸過等語(見偵 卷第97、98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 有到位於○○○○的○私塾補習,我都在二樓上課, 老師有己○○、乙○,己○○會教我一些問題,我平 常稱呼己○○為○老師,二樓上課的學生約有10多人 ;己○○於106 年11月初在補習班二樓摸我胸部及下 體共2 次,第1 、2 次僅相隔1 天,第1 次是106 年 11月初某個星期三,當時己○○把椅子轉到背對同學 ,他坐著抱著小狗,我跪在地上要去摸小狗,己○○ 一隻手抱著小狗,一隻手摸到我胸部,摸一下就馬上 離開,沒有停留,我覺得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我當



時靠小狗很近,我覺得被告第1 次摸我不是故意的; 隔天我到二樓廚房洗東西,己○○跟進來從背後以右 手抱住我,力氣很大,我兩隻手都被抱住,不讓我動 ,再把左手伸進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一下子,就用同 一隻手伸進我內褲裡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全身前後擺 動,但無法掙脫,也沒有呼救,己○○仍繼續摸我, 我來不及反應,當時廚房並無其他人在場,己○○事 後跟我說不要告訴別人;過2 、3 天後,我有跟丙○ 說這件事,丙○說她也有被摸,丙○陪同我去找乙○ 說這件事,本案發生前丁○也跟我說她跟丙○都有被 己○○摸過,叫我小心一點,我英文名字是Nancy , LINE對話中丙○與丁○之對談內容「我禮拜四陪她跟 王老師說,老師很生氣」、「乙○老師跟她說對不起 她」、「乙○老師說以後不會再發生這種事」,就是 在講我與丙○去找乙○的經過;發生此事後,我覺得 是小事,沒有馬上跟母親說,後來是媽媽陪同我去警 局製作筆錄,丁○當時要我一起提告,我跟母親商量 後決定對己○○提告,我在警詢時陳述都實在;本案 發生後我仍有到○私塾上課,直到我母親知道後,10 6年12月做筆錄之前;本案希望不要判太重,希望己 ○○可以寫道歉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 第118 頁)
⒉證人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甲○在106 年11月20日星期一告訴我社工友去學校找她,甲○告 訴我己○○抱她、摸她身體,我問她是摸胸部、下腹 重要部位嗎?她回答是,我就沒再追問,106 年11月 21日開始我就沒再讓甲○到○私塾上課,106 年11月 20日該週星期四下午我去找乙○,告知她我不會再讓 甲○到○私塾去上課,要求乙○退還預繳的學費,我 有據實告知原因,乙○說己○○不可能這樣做,後來 就沒再與己○○、乙○談過此事,我沒有要提出告訴 ,也願意原諒被告,因為小孩受傷害,就算提告也不 能彌補,只希望甲○趕快淡忘此事,甲○很乖,從來 不會說謊,提告是甲○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 至118 頁)。
⒊依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證 人甲○之母得知後,即未讓甲○再至○私塾上課乙節 均證述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證人甲○之母證述之內



容相符,稽之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僅為12歲、13歲之幼女,苟非親身經歷,當無編纂遭 猥褻過程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甲○為師生關係,證 人甲○與被告亦無仇怨或糾紛,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 表示不希望對被告判處重刑,僅要求被告書寫道歉信 函,證人甲○之母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訴 請損害賠償,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 認證人甲○並無攀誣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 甲○前揭證述,顯具有相當可信性。
㈥有關證人丙○之證述: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去○私塾補習班認識己○ ○,與他是師生關係,○私塾本來在○○區○○路上 ,後來搬到○○○○上,我從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約 102 年2 至6 月)開始一直補習到現在,但國小六年 級到國中一年級有一段時間沒有去補習班,之後又再 去補習,在○私塾時我會去問己○○作業,就是正常 的師生間互動,○私塾有二個老師即己○○、乙○, 己○○二隻手皮膚有幾個區塊是白色的;我國小三年 級下學期(102 年2 至6 月間)某日下午2 、3 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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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