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58號
TCDM,107,交訴,358,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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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5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順科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 段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7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 駛時,車輛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林靖宜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 在莊順科騎乘車輛之右後方,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莊順科騎 乘之機車突然朝林靖宜騎乘之車道方向偏移,致林靖宜見狀 後煞車不及,自後方以左側車身追撞由莊順科騎乘車輛之右 側車身,致使林靖宜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左側近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莊順科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後,已致使林靖宜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 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進 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順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靖宜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交通小隊警員陳尚揚於107 年6 月7 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於107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 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 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 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當場受 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 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 增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 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 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該部分為累犯 ,經本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罪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罔顧他人身 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微;迄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 ,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之智識 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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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