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71、1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耀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 耀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認 罪,但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且被告於提出本件上 訴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已依調解 內容全部履行完畢,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 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 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確已妥適反 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 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 白基賢134000元、給付告訴人謝吟如18000元,且均已如數 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03號 調解筆錄1份、保險理賠證明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0、37、3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