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雄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雄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大甲區新 政路39之1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 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距,方 得超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徐陳君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甲區新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被告上開過失,其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左 側車身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足立方骨骨折等 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陳君江告訴被告黃光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