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00號
TCDM,107,交易,2000,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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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晨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晨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柯茿鈞」應 更正為「柯筑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蔡晨鑫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的自白。(二)告訴人柯筑鈞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
四、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五、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雖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然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



14時30分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以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為由,依法命警拘提未獲,因而通緝 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12日才通緝到案說明,足見其業已逃 逸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相同)。
六、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
(一)輕忽行車規則而任意闖越紅燈,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當 時沿著馬路行走之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足部壓砸傷併第二 腳趾伸肌腱斷裂、右側眉及右側足部撕裂傷等傷勢,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的痛苦。
(二)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調解時 卻又不到場,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但表示無法接受告訴人提出之條件,且需待其出監後 再行洽談,而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故雙方迄仍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品行 (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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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