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忠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仁忠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1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徐春枝騎乘之電動 自行車,適徐春枝因酒後騎車不穩,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徐春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 醫救治後,延至106 年12月17日0 時50分許,因前揭傷害導 致其受有感染性心內膜炎合併菌血症而死亡。嗣邱仁忠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春枝配偶徐伊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仁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春枝家屬 徐凱倫、告訴人徐伊瑪、證人顏至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後仍於106 年12月17日0 時50分許許,因感染性心內膜炎 合併菌血症因而死亡等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勝 美醫院107 年6 月22日勝美院字第1070012 號函暨所附死亡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107 年9 月18日勝美院字 第1070018 號函各1 份及病歷光碟1 張在卷可參。另按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 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憑,對於前 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 年2 月6 日中市車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 飲酒後駕駛車輛過失情形,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依上開死亡證明及病歷資料,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其等諒解,此有 本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憑 ,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小心駕駛,因有上述過失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有不該,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悲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 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與被害人同為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老 師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