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44號
TCDM,107,交易,1544,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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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裕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裕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行經崇德路 3 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宗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雙側上 肢、後背、左臀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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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