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07號
TCDM,106,訴,2907,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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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李善植律師(於107年12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蔡朝陽


      劉嘉爵



      洪崧育



      林羣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陽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嘉爵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崧育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世杰林羣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朝陽因不明緣由,竟夥同劉嘉爵洪崧育及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聯絡,由蔡朝陽搭乘劉嘉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崧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自行前往之方式,於民國 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25分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吳秝蓁魏國良共同租屋處(下稱系爭 房屋),趁魏國良友人來訪進屋時,未得吳秝蓁魏國良之 同意,尾隨在後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劉嘉爵並持童軍繩喝 令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之魏國良葉添榮黃榆緯等人蹲下 ,遭魏國良等人拒絕,蔡朝陽劉嘉爵等人乃當場動手毆打 魏國良(受有左眼球挫傷,業經撤回告訴,蔡朝陽劉嘉爵 所涉傷害魏國良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葉添 榮(未據告訴)成傷,雙方乃發生肢體衝突,蔡朝陽因而受 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洪崧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雙上肢擦傷等傷害(魏國良與葉添 榮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遂因 此退出屋外,洪崧育則遭留置屋內。嗣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 而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抵達系爭房屋屋外,並盤查在場 之劉嘉爵蔡朝陽,然因現場並無異狀,且魏國良葉添榮 等人亦未開門向警方求援,警方遂於盤查完畢後離去,蔡朝 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上11時 50分許,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在 系爭房屋屋外,分持棍棒砸毀葉添榮停放屋外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葉添榮之子葉政紹),損 壞該車之車窗玻璃及前後鈑金,且承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翻牆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內,並承前毀損之犯意,分持棍棒 砸毀系爭房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而共同毀損他 人之物。其後蔡朝陽因見自己受傷,乃搭乘劉嘉爵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於同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3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洪崧育則 自行離開。嗣警方又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房屋查看,魏國 良乃隨同員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 接受詢問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添榮葉政紹及吳秝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 崧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朝陽固坦承侵入住宅及毀損車輛犯行(見本院 卷一第10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2 、206 頁),然否認 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犯行,辯稱:我有去砸車,但是我沒 有去砸鐵門、電鈴跟窗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二)訊據被告劉嘉爵矢口否認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是我要拿茶葉給蔡朝陽的媽媽喝,蔡朝陽約我在文 心南五路的全家,蔡朝陽就叫我跟他去找人,那個人好像 跟蔡朝陽有行車糾紛,我沒有進入到系爭房屋內,也沒有 拿童軍繩,也沒有跟屋內的人扭打,我是跟他們的朋友在 屋外聊天,後來警察來了,有盤查我們,我也沒有跑,因 為蔡朝陽有受傷,所以我就帶蔡朝陽去醫院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
(三)訊據被告洪崧育坦承侵入住宅犯行,供稱:我有做錯的事 情,我會自己負責,檢察官起訴侵入住宅部分我認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於105 年10月3 日晚上, 由蔡朝陽搭乘劉嘉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洪崧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姓名不 詳之男子數人自行前往之方式,一起前往系爭房屋,其後 蔡朝陽因受傷而搭乘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4 日凌晨0 時23 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洪崧育則自 行離開之事實,且為被告蔡朝陽(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13號【下稱偵卷】卷一第69-73 頁,偵卷二90-100、25 6 -259頁,本院卷一第104-111 、159-191 頁反面)、劉嘉 爵(見偵卷一第76-80 頁,偵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一 第104-111 頁、159-191 頁反面)及洪崧育(見偵卷一第 81-85 頁,偵卷二第69-73 、76-77 頁,本院卷第51-5 5 頁、159-191 頁反面)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魏國良(見偵 卷一第105-106 、107-111 、114-116 、119-121 頁,偵 卷二第75-78 頁,本院卷二第19-39 頁)、證人即告訴人 葉添榮(見偵卷一第122-125 、128-131 、134-136 ,偵 卷二第70-73 、146-147 頁,本院卷二第55-71 頁)證述



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 158 頁)、蔡朝陽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又被告蔡朝陽等人,未得告訴人吳秝蓁之同意,無故侵 入系爭房屋,告訴人葉添榮停放系爭屋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告訴人葉政紹)暨系爭房屋 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均遭人毀損部分,業據告訴 人吳秝蓁(見偵卷二第77頁)、葉添榮(見偵卷一第124 頁)、葉政紹(見偵卷二第4 頁)分別就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提出告訴,併此說明。
(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雖均辯稱:係因被告蔡朝陽魏國良 有行車糾紛,故前往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1.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劉嘉爵約在文心南 五路的便利商店,剛好被我看到上次差點撞到我的那台車 ,我就在那邊等車主,那台車子剛好停在系爭房屋前面, 沒有等到車主,但因為那天剛好有人按電鈴要進去,我就 跟著進去,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只知道那台車之前差點撞 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 ),可知被告蔡朝陽根本不知道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究 竟為何人。
2.被告蔡朝陽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去就直接打了 ,那時候現場才2 個男生而已,一定是其中之一是車主, 所以我就2 個都打了,當下脾氣發起來沒有想那麼多,沒 有質問車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被告蔡 朝陽既然不知道屋內何人才是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竟 然在沒有問清楚在場何人才是車主之情形下,一進屋馬上 就動手毆打屋內之2 名男子,已不符一般常情。況被告蔡 朝陽上開供述,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之處:第一,證人魏國 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樓客廳裡面有我、葉添榮黃榆緯及綽號「疾風」之男子共4 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證人葉添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我 、魏國良,跟1 個我不知道他名字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頁),足見案發時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之人,並 非如被告所述僅有2 名男子。第二,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供稱:我衝進去有問車主是誰,我問外面那台車 是誰的,他問我現在是怎樣嗎,我說這台車的車主是誰, 他說是他,我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 蔡朝陽此部分供述與其先前供稱:我進去就直接打了,沒 有質問車主是誰等語不符,足認被告蔡朝陽所述前後矛盾 ,且有上揭不合常情之處。




3.再依被告蔡朝陽洪崧育於偵查中所述,當天其等闖入系 爭房屋前,被告蔡朝陽確有打電話給不詳姓名之人,請該 人號召人手到場(見偵卷二第71頁、第93頁反面-94 頁) ;又依被告劉嘉爵於偵查中所述,當天到場之其他人是被 告蔡朝陽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且依照證人魏 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進去系爭房屋的人有7 、8 個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證人葉添榮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當時共有10幾個人,他就要拿繩子綁我們在 場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案發時衝進系爭 房屋內之人,人數不少,並非僅有被告蔡朝陽一人。倘本 案犯罪動機確實僅因被告蔡朝陽魏國良間之行車糾紛, 被告蔡朝陽是否有必要動員7 、8 人前往系爭房屋,又是 否有必要為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述,酌以證人魏國良堅稱: 並無與人發生行車糾紛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第146 頁 反面-147頁),堪認被告蔡朝陽劉嘉爵辯稱係因行車糾 紛而到系爭房屋云云,要非事實,無可採信。至於證人魏 國良、葉添榮雖均稱:是因為魏國良與被告王世杰之賭債 糾紛,故被告王世杰指使被告蔡朝陽等人前往尋釁等語( 見偵卷一第120-121 、136 頁),然尚欠積極證據佐證, 亦無從遽認。
(三)被告劉嘉爵有上揭之侵入住宅犯行:
被告劉嘉爵案發當時確實在系爭房屋現場乙節,為其坦承 不諱,被告劉嘉爵雖辯稱:我沒有進到系爭房屋屋內,我 是跟他們的朋友在屋外聊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 。然查,證人魏國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劉嘉爵 也有衝進屋內(見本院二卷第28頁);證人葉添榮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好像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本 院按:編號3 即劉嘉爵)帶頭,編號3 之人進屋後先要拿 繩子綁魏國良,他亮出繩子,就是童軍繩,我們問他們是 誰叫你們來,編號3 之人就喝令我們蹲著,他說你沒有資 格問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他們進來一堆人,是在庭的劉嘉爵喝令我們蹲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7頁),足證被告劉嘉爵確有侵 入系爭房屋住宅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況 被告蔡朝陽因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8 公分,被告洪崧育因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右肩膀挫傷、雙上肢擦傷,證人 魏國良因左眼球挫傷,於案發後分別至醫院急診乙節,有 魏國良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156 頁 )、蔡朝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 第157 頁)、洪崧育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二第80頁)存卷可考,再參酌警方110 報案紀錄顯示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25分、11時29分,均有接獲報案人稱 「要打我們」、「遭人毆打」之報案電話(見本院卷二第 99-103頁),顯見被告蔡朝陽等人於進入系爭房屋內後, 確與系爭房屋內之魏國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則衡情,被 告劉嘉爵在此情形下,豈可能仍在屋外與其所稱魏國良葉添榮之友人聊天,是其所述情節匪夷所思,顯非可採, 且其案發後亦對雙方於系爭房屋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避 重就輕,益證被告劉嘉爵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四)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均有上揭之毀損犯行: 1.證人魏國良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50分 ,對方第二次翻牆進來我住處,人數也是約有8 個人左右 ,他們持鐵棍、木棒敲打並毀損我住處的鐵門、電鈴、玻 璃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 頁);證人葉添榮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洪崧育還在屋內時,大概晚上11點 多,對方第二次闖進,好像是爬牆進來,沒有進到屋內, 因為當時我們把屋門鎖起來,他們先在庭院外砸我停在馬 路旁邊BMW 車輛,同時有人爬進圍牆內,開始敲打客廳玻 璃及白鐵門鎖敲壞、門板打凹,他們打的過程中,警察就 來,他們看到警察就一哄而散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 再參酌證人吳秝蓁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 偵卷二第161 頁)、祥豪企業社開立之收據(見偵卷二第 161 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 見偵卷二第166 頁),以及證人葉政紹所提出估價單(見 偵卷二第6-9 頁)等件,顯見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人退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洪崧育尚留在屋內) ,告訴人葉添榮當時停放於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系爭房屋鐵門、電鈴、窗戶、玻璃等物, 確實是被人毀損。
2.又對照卷內之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蔡朝陽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劉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行記錄軌跡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事 件發生順序如下:
┌───┬─────────────┬─────┐
│時間 │事件內容 │卷證出處 │
├───┴─────────────┴─────┤
│105年10月3日 │
├───┬─────────────┬─────┤
│23:25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79******│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報案人稱│99-101頁 │




│ │要打我們。 │ │
├───┼─────────────┼─────┤
│23:29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25******│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報案人稱│103頁 │
│ │遭人毆打。 │ │
├───┼─────────────┼─────┤
│23:30 │員警抵達現場,現場未發現有│偵卷一第61│
│ │糾紛,但在現場盤查可疑之車│頁,本院卷│
│ │牌號碼ABX-2608號車輛駕駛劉│二第99-101│
│ │嘉爵、副駕駛蔡朝陽,其二人│頁 │
│ │稱是來找朋友,另一部車牌號│ │
│ │碼ABZ-5157號車輛車上無人。│ │
├───┼─────────────┼─────┤
│23:50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09******│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隔壁有人│105頁 │
│ │喊救命,請警速前往。 │ │
├───┼─────────────┼─────┤
│23:51 │勤務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於文心│偵卷一第61│
│ │南五路132 號有糾紛,員警到│頁 │
│ │場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輛遭人毀損,現場僅看到車牌│ │
│ │號碼ABZ-5157號車輛引擎未發│ │
│ │動,停在文心南五路132 號對│ │
│ │面。 │ │
├───┼─────────────┼─────┤
│23:59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89******│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哥哥被打│107頁 │
│ │,請速派員處理。 │ │
│ ├─────────────┼─────┤
│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08******│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十幾人拿│109頁 │
│ │菜刀打架。 │ │
│ ├─────────────┼─────┤
│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30******│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報案人稱│111頁 │
│ │有十幾個人持刀槍衝進去找其│ │
│ │男朋友麻煩。 │ │
├───┴─────────────┴─────┤
│105年10月4日 │
├───┬─────────────┬─────┤




│00:01 │勤務中心接獲手機0989******│本院卷二第│
│ │號報案,案件描述:有人開槍│113頁 │
│ │,請警速前往。 │ │
├───┼─────────────┼─────┤
│00:02 │路口監視器在文心南五路與東│偵卷一第15│
│ │興路口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8-159頁 │
│ │08號車輛,該車輛行向是沿文│ │
│ │心南五路左轉東興路。 │ │
├───┼─────────────┼─────┤
│00:06 │路口監視器在文心南五路與東│偵卷一第16│
│ │興路口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161頁 │
│ │57號車輛,該車輛行向是沿文│ │
│ │心南五路右轉東興路。 │ │
├───┼─────────────┼─────┤
│00:23 │被告蔡朝陽至中國醫藥大學附│偵卷一第15│
│ │設醫院急診。 │7頁 │
├───┼─────────────┼─────┤
│00:31 │被告洪崧育至彰化秀傳醫院急│偵卷二第80│
│ │診。 │頁 │
├───┼─────────────┼─────┤
│00:34 │員警回報:魏國良遭不認識的│本院卷二第│
│ │人拿球棒砸家門、玻璃、車子│99-101頁 │
│ │,不提傷害及毀損告訴,現場│ │
│ │無械鬥、無嫌疑人,魏國良稱│ │
│ │可能跟對方有財務糾紛,魏國│ │
│ │良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 │
├───┼─────────────┼─────┤
│00:39 │員警回報:派鑑識小隊前往現│本院卷二第│
│ │場。 │99-101頁 │
├───┼─────────────┼─────┤
│00:57 │員警回報:到場後對方稱不須│本院卷二第│
│ │警方處理。 │99-101頁 │
├───┼─────────────┼─────┤
│03:05 │魏國良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偵卷一第15│
│ │。 │6頁 │
└───┴─────────────┴─────┘
是由上開事件發生時序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 毀損之時間點,亦是在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員 警到場盤查被告蔡朝陽劉嘉爵之後,至同日晚上11時51 分許員警到場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前之期間,而被告劉嘉



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是於105 年10月 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系爭房屋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東興 路路口被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蔡朝陽並於同日凌晨0 時23 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3.參以被告蔡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系爭房屋出來後 ,警察有來盤查,當時劉嘉爵就在我旁邊,現場沒有其他 人,警察問我們在這裡幹什麼,我說我來找朋友,警察問 我們找完了沒,要走了沒,我說要,要去醫院了,從警察 來盤查一直到我去醫院急診這段期間,我都在車子旁邊沒 有離開,整個過程劉嘉爵都陪在我身邊沒有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172頁反面);被告劉嘉爵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朝陽進屋爭吵一下就出來了,蔡朝 陽出來的時候,屋主的朋友還跟我站在外面講話,是看到 警察來的時候才趕快進屋,從我到系爭房屋外面,到警察 來的這段時間,我都在系爭房屋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 頁反面)。由被告蔡朝陽劉嘉爵上開供述,可知其 二人從警察到場盤查起,至其二人離開系爭房屋前往醫院 急診止,其二人均在系爭房屋屋外,並未離開。而警察到 場盤查之時點為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被告劉 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於105 年10月 4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系爭房屋附近之文心南五路與東 興路口被拍攝到,足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 之時間點即105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11時51分許 此段期間,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應是在系爭房屋外面,然 被告蔡朝陽劉嘉爵竟均未提及停放在系爭房屋外面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乙事(本院按:被告蔡朝陽 是到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才坦承毀損車輛犯行),顯不合 理,倘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是為被告蔡朝陽、劉 嘉爵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於退出系爭房屋後所毀損,被告 蔡朝陽劉嘉爵又何須刻意迴避上情,益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確係為被告蔡朝陽劉嘉爵等人所毀損, 堪以認定。
4.再依照110 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之記載,警方至遲於 105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34分,回報勤務中心現場有遭人 「拿球棒砸家門、玻璃、車子」之情形,且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派遣鑑識小隊至系爭房屋,然警方於同日凌晨0 時 57分到場後,屋主稱不須警方處理(見本院卷二第99-101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毀損之時點甚為接近,此部分 亦核與證人魏國良前揭證稱:對方第二次翻牆進來我住處



,人數也是約有8 個人左右,他們持鐵棍、木棒敲打並毀 損我住處的鐵門、電鈴、玻璃等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0 9-110 頁),以及證人葉添榮前揭證稱:他們先在庭院外 砸我停在馬路旁邊BMW 車輛,同時有人爬進圍牆內,開始 敲打客廳玻璃及白鐵門鎖敲壞、門板打凹等語相符(見偵 卷二第72頁);再酌以案發當時已是凌晨時分,大部分民 眾均已在家休息,衡情,實難想像案發時尚有他人具有毀 損系爭房屋物品之動機與可能性,況當時被告蔡朝陽、劉 嘉爵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甫因在屋內與證人魏國良等人 發生肢體衝突而退出屋外,業如前述,且當時被告洪崧育 尚在系爭房屋內未出來,堪認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鈴、窗 戶及玻璃等物,係遭甫退出屋外之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 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所共同毀損,是被告蔡朝陽劉嘉爵矢 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洪 崧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 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男子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基於單一犯意,毀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系爭房屋之鐵門、電鈴、窗戶及玻璃等物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認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葉添榮葉政紹及吳秝蓁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四)被告蔡朝陽劉嘉爵上開所犯之侵入住宅罪1 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蔡朝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 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劉嘉爵前因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7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 51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 於100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朝 陽及劉嘉爵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前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 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未經告訴人吳秝蓁之 同意,夥同他人侵入告訴人吳秝蓁之住宅,破壞告訴人吳 秝蓁之居住安寧,且妨害告訴人吳秝蓁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另行起意毀損告訴人葉政紹葉添榮之車輛,以 及系爭房屋內由告訴人吳秝蓁管領之物品,其等所為均屬 不當。又考量被告蔡朝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劉嘉爵否認 全部犯行,被告洪崧育坦承犯行,及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損害之 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嘉爵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定。又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 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 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 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 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 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 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 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 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 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 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固係持棍棒 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 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所有或有處分權,復未扣案,爰不於被 告蔡朝陽劉嘉爵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朝陽劉嘉爵洪崧育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係受 被告王世杰之指使,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入住 宅犯行;被告蔡朝陽劉嘉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係受被告王世杰之指使, 而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毀損犯行。(二)被告王世 杰再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聯絡指 使被告林羣淯(臉書暱稱為「周杰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自 由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羣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侵入上址屋內,並分持棍棒砸毀系爭屋內物品, 造成2 組衣櫥及1 組鞋櫃破損、2 樓房間門板破損,而共同 損壞他人之物,繼而逐層搜索欲待找尋魏國良,旋在2 樓房 間發現遭受驚嚇而躲藏角落之告訴人吳秝蓁,帶頭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質問告訴人吳秝蓁關於魏國良之下落未果,乃當 場揚言「沒有關係,等一下先押走再說」等語,並囑由被告 林羣淯與另名不詳男子在房間內看守告訴人吳秝蓁,而共同 剝奪告訴人吳秝蓁之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林羣淯與其他不詳 男子,因在屋內翻箱倒櫃,遍尋魏國良無著,並經告訴人吳 秝蓁告以其等返家前即已報警,被告林羣淯與其他不詳男子 乃先後下樓,並分持棍棒在前院內,砸毀告訴人吳秝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後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破損、水箱護罩破損、 左後照鏡斷裂,而接續共同損壞他人之物,再一哄而散,告 訴人吳秝蓁亦因而獲釋。因認被告王世杰就公訴意旨(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王世杰林羣淯就公訴意旨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見起訴書第 12頁)、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見本院卷二第 170-171 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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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