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9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其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朱映霖係臺灣優斯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優斯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朱 映霖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 方其祿為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 號1 樓「漢昍 (起訴書誤載為漢明)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受臺灣優斯 達公司委託從事該公司之記帳事務,同案被告許春發(同案 被告許春發所涉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 結)則為臺灣優斯達公司另一實際負責人,兼負責臺灣優斯 達公司發票開立或取得之業務,渠3 人分別係商業會計法所 稱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㈠、 詎被告、同案被告朱映霖、許春發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臺灣優斯達公司實際未向聖宏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正歆有限公司(下稱正歆公 司)、鑫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震昌公司)等3 家營業 人進貨,竟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2月期間,先後取得前述營 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2紙,不實銷貨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5291萬1100元,作為臺灣優斯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臺灣優斯達公司營業稅額,以此不 正之方法,使臺灣優斯達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額264 萬5555 元【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詳附表1 所載】。㈡、被告、 同案被告朱映霖、許春發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臺灣優斯達公司並無銷 貨予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詠強塑膠企 業社(下稱詠強企業社)、照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照能公 司)、峻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峻鴻公司)等4 家公司之事 實,竟於同一時期即102 年1 月至12月期間,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87張,不實銷售額共計5445萬9871元,交付佶笙 公司、詠強企業社、照能公司、峻鴻公司等4 家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佶笙公司等4 家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佶笙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72 萬29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詳附 表2 所載】。因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上開㈡部分所為涉 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其祿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朱映霖之供述、證人朱典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4627號偵查中(下稱偵字第4627號案件)之證詞、證 人黃歆及顏宏旭於偵字第4627號案件偵查中及該案中區國稅 局談話紀錄中之證詞、證人李育書於偵字第4627號案件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9號案件(下稱偵緝字 第69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證人即佶笙公司實際負 責人宋清風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89 號(下稱他字第4989號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4676號及14 176 號、第13731 號(下分別稱偵字第4676號案件、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字第13731 號案件)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案件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證人即鑫震昌公司人頭負 責人陳德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案件(下稱偵緝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優斯達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偵字第4627號案件中之優斯達公司資產負 債表、優斯達公司營業稅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鑫震昌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鑫震昌公司開立予優斯達公司發票、 鑫震昌公司100 年、101 年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峻鴻 公司稅籍資料、魏裕益個人戶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優斯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 、臺灣優斯達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及調查 說明、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優斯達公司稅務代理人 調查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偵字第4627號 案件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1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審 訴字第872 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 12號判決書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且於10 2 年間受臺灣優斯達公司之委託從事該公司之記帳事務;及 優斯達公司確有以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優斯達公司各月份之營業稅額,亦有開 立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分別供佶笙公司、詠強塑膠企業社、 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為進項憑證,並由上開各公司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稅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第41條第1 項、 第47條之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受同案被告許春 發委託為優斯達公司報稅,每二個月去優斯達公司向會計或 同案被告許春發拿報稅資料,他們會將整理好的前二個月發 票讓我帶回去,我就依照優斯達公司給的資料去報稅;我也 沒有幫忙開立不實發票;另聖宏公司老闆我雖看過,但見面 不到5 次,鑫震昌公司及佶笙公司僅是我報帳的客戶,而正 歆公司、詠強塑膠企業社、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之負責人我 則是完全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且於102 年間受優斯 達公司之委託擔任該公司之稅務代理人,且於為優斯達公司 申報營業稅額時,確有以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臺灣優斯達公司102 年間各月份 之營業稅額;及優斯達公司亦有於102 年間,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分別供佶笙公司、詠強塑膠企業社、照能公司及
峻鴻公司為進項憑證,並由上開各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申報扣抵稅額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0 頁正面及背面、第74頁背面),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及該報告檢附優斯達公司相關之:①附件二: 優斯達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②附件三:優斯達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③附件四:優 斯達公司102 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④附件五:⑴優斯達公 司進項來源異常資料【包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⑵聖宏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⑶正歆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查緝報告發票影本、⑷鑫震 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銷項去 路明細、發票影本、⑤附件六:⑴優斯達公司銷項去路異常 資料【包含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銷 項去路明細】、⑵佶笙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⑶詠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案件查緝資料及 發票影本、⑷照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 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案件查緝報告、峻鴻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案件查 緝報告、被告方其祿之稅務代理人調查及營業人暨扣繳單位 稅籍查詢列印資料【見台灣優斯達公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附件一卷(下稱國稅局附件卷A )第1 頁至第213 頁、台灣 優斯達公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附件八卷(下稱國稅局附件 卷B )第773 至第777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可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受優斯達公司委託從事該公司 之記帳事務期間,確有代理該公司以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臺灣優斯達公司各月 份之營業稅額,及優斯達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 分別供佶笙公司、詠強企業社、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為進項 憑證,並由上開各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稅額 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持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作為優 斯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優斯達公司個月份之營業稅額時 ,確知悉優斯達公司並無實際銷售附表1 各編號「發票金額 」欄所示之商品予聖宏公司、正歆公司及鑫鎮昌公司之事實 ,及亦知悉優斯達公司確無販售如附表2 各編號「發票金額 」欄所示之商品予佶笙公司、詠強塑膠企業社、照能公司及 峻鴻公司,確仍開立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供佶笙公司 、詠強塑膠企業社、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提出
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因此,本案爭點在於:㈠、公訴意旨 一之㈠部分:被告是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持如附表1 所 示之無實際交易發票作為優斯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優斯 達公司各月份之營業稅額?㈡、公訴意旨一之㈡部分:被告 是否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以幫 助佶笙公司、詠強塑膠企業社、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逃漏稅 捐?茲析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朱映霖及許春發身為優斯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固均曾因於100 年及101 年間,共同持含鑫震昌 公司、聖宏公司、正歆公司在內等共5 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充作優斯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進而逃漏營業稅額 ,及利用優斯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含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 在內等共15家公司扣抵營業稅額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額等 犯行,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照能公 司負責人李育書亦曾因曾取得優斯達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犯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上訴字第 1175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86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一 第195 頁至第197 頁)。然上開判決資料,僅足認定同案被 告朱映霖及許春發確有開立優斯達公司不實發票供上開公司 扣抵營業稅額,及有持由鑫震昌公司、聖宏公司及正歆公司 之不實發票為逃漏優斯達公司營業稅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被 告就其等上開取得供優斯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發票為不實 及對於優斯達公司所開立發票係屬不實會計憑證等節有所知 悉且有犯意聯絡認定之依據。
⒉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以詐術等不正當方法為優斯達公司逃漏稅捐、明知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為: ①同案被告許春發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1號案件偵查中( 即105 年度他字第1284號案件)供稱:我開立給紘駿公司的 優斯達公司發票,部分是不實的,優斯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部分可能還有給照能公司的;我有與蔡欣蒼講好要用鑫震昌 公司的發票,蔡欣蒼有同意,我會再給他5%的稅金,多出來 就是我賺的;我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有借用優斯達公司 的發票圖利我自己等語(見本院1128號影卷一第18頁正面、 第22頁正面及背面、第23頁背面);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1178號案件偵查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交查字第1864號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4266號案件
)具結證稱:我曾經拿現金請被告幫我轉帳,被告不知道這 些資金就是要虛做資金流動;被告只是記帳士,他沒有領公 司薪水,是拿記帳費用,他不知道優斯達公司與正歆公司間 不實交易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8號影卷四 第112 頁至第113 頁)。
②同案被告朱映霖於接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談話時 稱:優斯達公司帳務由被告負責,營業稅也是由被告申報, 發票及帳冊都是被告來烏日工廠收,發票是由被告買等語( 見本院1128號影卷四第1333頁正面及背面);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許春發在優斯達公司大 部分是在賣發票,我是在前任負責人朱義智過世後,許春發 來公司找我,我才擔任優斯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我清查 優斯達公司後發現有漏稅問題,許春發要我照以前這樣做, 我就依照公司以前的模式繼續做等語(見本院1128號影卷一 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
③聖宏公司負責人顏宏旭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1號案件偵 查中(即104 年度他字第3656號案件)證稱:聖宏公司與峻 鴻開發有限公司接觸是透過許春發,且是不實交易;我是搭 配許春發配合他取得不實進項,並用我的名義申報進項等語 (見本院第1128號影卷二第81頁正面及背面);且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都是與優斯達公司的許春發接洽,我不認識 被告,被告也不是聖宏公司配合的記帳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頁至第39頁)。
④證人即正歆公司負責人黃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關於收取 不實發票都是許春發代表優斯達公司與我接洽,我不曾在優 斯達公司看過被告,我是出錢投資正歆公司,我不清楚正歆 公司與優斯達公司為何會高達1811萬3300元金額之發票,全 部都許春發在弄,我都沒有經手,許春發和我說有要買賣, 需要用到我的發票,我就告訴會計師說許春發說要買賣,就 拿發票給許春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7頁)。 ⑤證人即鑫震昌公司負責人蔡欣倉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1 號案件偵查中(即105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案件)供稱:鑫 震昌公司的發票是交給許春發持有,發票也是許春發是領用 的,鑫震昌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所得稅是被告負責的,當 時是許春發叫我擔任鑫震昌公司的負責人,許春發就是實際 負責人,鑫震昌只有與聖宏公司有實際交易而已等語(見本 院1128號影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只是鑫震昌公司之記帳業者,許春發每月付 給我3 萬元薪水,由我擔任鑫震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則是許春發,我在鑫震昌公司裡負責送貨及製作再製
品,其他事情都是許春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 20頁)。
⑥佶笙公司負責人即宋清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優斯達公司 都是許春發與我接觸的,有時候會看到朱映霖在優斯達公司 ,但我都是與許春發接洽;佶笙公司與優斯達公司會互相開 發票,有些是虛開發票;我是以3 萬元之代價,受許春發之 委託擔任佶笙公司之負責人,偶爾幫工廠工作;被告是佶笙 公司的記帳士,不實發票與被告無關,被告沒有提供發票給 佶笙公司,也沒有幫佶笙公司處理多開發票的部分,我們只 是把發票拿給被告,由被告幫忙記帳,被告不曾把佶笙公司 的發票本拿過來,開立不實發票或幫佶笙公司買不實發票進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
⑦證人即詠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鍾桂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與自來塑膠公司之黃晋雄交易,我把錢交給他,他事後 交貨給我,但實際上是拿優斯達發票給我,我都不認識優斯 達公司工作的許春發及朱映霖,沒有跟優斯達公司交易過, 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 ⑧證人即照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育書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他字第498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 第案件偵查中:101 年間,我因為公司有周轉問題認識許春 發,許春發說可以輔導我們,讓我們不用擔心資金周轉問題 ;他有拿塑膠原料讓我們去推銷,但從頭到尾我只看過樣品 ,沒有真正買賣過塑膠粒;發票都是許春發開完後叫我去報 稅,照能公司的進項發票也都是許春發拿給我去報稅,許春 發會向我收取發票的稅金、手續費;許春發知道我們各個廠 商被國稅局約談,就告訴我們講說有實際買賣塑膠粒就可以 ,但我們真正有交易的業務是玻璃製作、汽機車照後鏡等相 關製品,優斯達公司部分都沒有實際交易,峻鴻公司部分也 沒有實際交易,發票是許春發交給我的;許春發都是親自到 我們公司或約在臺南、高雄等地點向我拿空白發票,並交付 開好或取得其他公司不實的發票給我去申報,由我去付營業 稅,他再另外向我收3.5%的款項,大部分都是我與許春發單 獨接洽,我確定陳德樂、朱映霖、朱典亦都是與許春發一起 的;許春發都是時間到了叫我拿空白發票給他,報稅時,他 也會直接把處理好的發票給我,我直接拿給會計師,委託記 帳業者去報稅,我與許春發間的關係,記帳業者應該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1128號影卷一第172 頁正面及背面、第173 頁 背面、第176 頁正面及背面、影卷四第20頁背面);另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24 號案件偵查中(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案件)結證稱:我
是直接把空白發票及發票章給許春發,我不知道他開了多少 金額,他也說可以使用別人的發票增加照能公司營業額等語 (見本院第1128號影卷四第24頁背面)。 ⑨準此以觀,依同案被告許春發及朱映霖上開供證述內容及上 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優斯達公司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負責 開立處理,優斯達公司對外亦均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出面與 聖宏公司、正歆公司、鑫震昌公司之負責人聯繫交付發票事 宜,及佶笙公司、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之發票業務實際上亦 係由同案被告許春發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優斯達公司之經營 或發票之開立,僅係經同案被告許春發交付後而取得作為優 斯達公司進項憑證之發票;另被告雖亦為佶笙公司之記帳士 ,然其未參與佶笙公司之經營,其持以列入佶笙公司進項憑 證以申報營業稅者,亦係經佶笙公司負責人宋清風所交付, 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曾指認被告有與其等虛偽開立或 收受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 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固曾自承確曾處理優斯達公司與鑫震昌公司等多家公 司銀行帳戶之間之存提業務乙節;然其供稱:我都是依照許 春發之指示,不清楚是什麼錢,純粹報答許春發之前曾幫我 處理事情的恩德等語(見本院第1128號影卷第202 頁正面) ;同案被告許春發亦以前詞就被告確實僅係受其委託幫忙轉 帳,不知悉委託其轉帳之資金即是要製造虛假資金流動等情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起訴意旨援引臺灣優斯達 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及調查說明、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存( 提) 款交 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之優斯達公司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曾經為優斯達公司辦理與其他公司之營業人帳戶之存、 提款,但不能以此即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許春發所交付供 優斯達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確係無實 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亦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許春發間就開 立如附表2 所示之不實發票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也無 法以此認定被告知悉另案被告許春發進行資金操作的目的, 故檢察官憑此等資料認定被告涉犯上述犯行,尚難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心證。
⒋另被告於擔任漢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期間,固曾因犯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以被告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 罪) 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 決以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5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5021 號起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 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元折算壹日( 共2 罪)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判決書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第26 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38 頁正面至第140 頁背面), 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有為該等判決書所認定之以漢昍記帳士事 務所名義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多家公司負責人共同為不實 公司增資登記、設立或變更登記等犯行,無從持以推認被告 知悉優斯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及開 立之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均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乃當 然之理。是起訴意旨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5021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0116 號案件起訴 書、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72 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書等被告前案資料,自均無從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僅得認被告於10 2 年1 月至12月間,確為優斯達公司之稅務代理人,且有將 優斯達公司將如附表1 所示之發票作為各月份之進項憑證, 並持以申報扣抵稅額,及優斯達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2 所示 之發票供佶笙公司、詠強企業社、照能公司及峻鴻公司作為 進項憑證及扣抵稅額,然難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開發票係 屬不實交易,是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之㈠所指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及有公訴意旨一之㈡ 所指之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是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1:【臺灣優斯達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公司名稱│逃漏稅期間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行為人及所│
│號│ │ │ │ │ │ │犯法條 │
├─┼────┼───────┼─────┼─────┼─────┼─────┼─────┤
│1 │聖宏實業│102年5、6月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66,500 │ 28,325 │被告朱映霖│
│ │ │ │ │ │ │ │、方其祿。│
│ │ │ │ │ │ │ │稅捐稽徵法│
│ │ │ │ │ │ │ │第41條、第│
│ │ │ │ │ │ │ │47條逃漏稅│
│ │ │ │ │ │ │ │捐罪嫌。 │
├─┼────┼───────┼─────┼─────┼─────┼─────┼─────┤
│2 │正歆有限│102年1、2月 │ 102年1月 │KN00000000│ 636,000 │ 31,800 │ │
│ │公司 │ ├─────┼─────┼─────┼─────┤ │
│ │ │ │ 102年1月 │KN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 │ │ 102年1月 │KN00000000│ 672,000 │ 33,600 │ │
│ │ │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 530,000 │ 26,500 │ │
│ │ │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 530,000 │ 26,500 │ │
│ │ │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 │ │ │ 合計6張│ │ │ │
│ │ ├───────┼─────┼─────┼─────┼─────┤ │
│ │ │102年3、4月 │ 102年3月 │LL00000000│ 585,000 │ 29,250 │ │
│ │ │ ├─────┼─────┼─────┼─────┼─────┤
│ │ │ │ 102年3月 │LL00000000│ 585,000 │ 29,250 │ │
│ │ │ ├─────┼─────┼─────┼─────┤ │
│ │ │ │ 102年3月 │LL00000000│ 290,000 │ 14,500 │ │
│ │ │ ├─────┼─────┼─────┼─────┤ │
│ │ │ │ 102年3月 │LL00000000│ 580,000 │ 29,000 │ │
│ │ │ ├─────┼─────┼─────┼─────┤ │
│ │ │ │ 102年4月 │LL00000000│ 870,000 │ 43,500 │ │
│ │ │ ├─────┼─────┼─────┼─────┤ │
│ │ │ │ 102年4月 │LL00000000│ 290,000 │ 14,500 │ │
│ │ │ ├─────┼─────┼─────┼─────┤ │
│ │ │ │ │ 合計6張│ │ │ │
│ │ ├───────┼─────┼─────┼─────┼─────┤ │
│ │ │102年5、6月 │ 102年5月 │MJ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 │ │ 102年5月 │MJ00000000│ 240,000 │ 12,000 │ │
│ │ │ ├─────┼─────┼─────┼─────┤ │
│ │ │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 │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272,500 │ 13,625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566,500 │ 28,325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371,000 │ 18,550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272,500 │ 13,625 │ │
│ │ │ ├─────┼─────┼─────┼─────┤ │
│ │ │ │ │ 合計8張│ │ │ │
├─┼────┼───────┼─────┼─────┼─────┼─────┼─────┤
│ │ │102年7、8月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 │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 │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 │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 │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 │ │ ├─────┼─────┼─────┼─────┤ │
│ │ │ │ 102年7月 │NG00000000│ 545,000 │ 27,25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495,000 │ 24,75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550,000 │ 27,50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583,000 │ 29,150 │ │
│ │ │ ├─────┼─────┼─────┼─────┤ │
│ │ │ │ 102年8月 │NG00000000│ 583,000 │ 29,150 │ │
│ │ │ ├─────┼─────┼─────┼─────┤ │
│ │ │ │ │ 合計14張│ │ │ │
├─┼────┼───────┼─────┼─────┼─────┼─────┼─────┤
│3 │鑫震昌實│102年1、2月 │ 102年1月 │KN00000000│1,080,000 │ 54,000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102年1月 │KN00000000│ 980,000 │ 49,000 │ │
│ │ │ ├─────┼─────┼─────┼─────┤ │
│ │ │ │ 102年1月 │KN00000000│1,368,000 │ 68,400 │ │
│ │ │ ├─────┼─────┼─────┼─────┤ │
│ │ │ │ 102年1月 │KN00000000│1,029,600 │ 51,480 │ │
│ │ │ ├─────┼─────┼─────┼─────┤ │
│ │ │ │ 102年1月 │KN00000000│ 718,500 │ 35,925 │ │
│ │ │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1,080,000 │ 54,000 │ │
│ │ │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1,368,000 │ 68,400 │ │
│ │ │ ├─────┼─────┼─────┼─────┤ │
│ │ │ │ 102年2月 │KN00000000│ 936,000 │ 46,800 │ │
│ │ │ ├─────┼─────┼─────┼─────┤ │
│ │ │ │ │ 合計8張│ │ │ │
│ │ ├───────┼─────┼─────┼─────┼─────┤ │
│ │ │102年3、4月 │ 102年3月 │LL00000000│ 562,000 │ 28,100 │ │
│ │ │ ├─────┼─────┼─────┼─────┤ │
│ │ │ │ 102年4月 │LL00000000│ 275,000 │ 13,750 │ │
│ │ │ ├─────┼─────┼─────┼─────┤ │
│ │ │ │ 102年4月 │LL00000000│ 563,000 │ 28,150 │ │
│ │ │ ├─────┼─────┼─────┼─────┤ │
│ │ │ │ │ 合計3張│ │ │ │
│ │ ├───────┼─────┼─────┼─────┼─────┤ │
│ │ │102年5、6月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15,000 │ 25,750 │ │
│ │ │ ├─────┼─────┼─────┼─────┤ │
│ │ │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15,000 │ 25,750 │ │
│ │ │ ├─────┼─────┼─────┼─────┤ │
│ │ │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15,000 │ 25,750 │ │
│ │ │ ├─────┼─────┼─────┼─────┤ │
│ │ │ │ 102年5月 │MJ00000000│ 515,000 │ 25,750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515,000 │ 25,750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515,000 │ 25,750 │ │
│ │ │ ├─────┼─────┼─────┼─────┤ │
│ │ │ │ 102年6月 │MJ00000000│ 412,000 │ 20,6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