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
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福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蘇子軒
王鈺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745號、第374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進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 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 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蘇子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王鈺賢共同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78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玖仟壹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蔡進福、蘇子軒、王鈺賢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五、蔡進福、王鈺賢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進福因與黃冠璋有金錢糾紛,黃冠璋遂於民國104年4月5 日某時許,經林煒國陪同前往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4樓之5租屋處(下稱蔡進福臺灣大道租屋處) 與蔡進福討論如何解決糾紛,詎蔡進福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黃冠璋恫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冠璋,使黃冠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蘇子軒於104年3月初某日,應黃冠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邀加入黃 冠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蘇子軒遂與黃冠璋、林煒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 定)、石畯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於104年3月3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 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銀 聯卡帳戶內,再由蘇子軒、林煒國依指示持渠等所收受由黃 冠璋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金融卡(均未扣案,卡片外觀 為一般貴賓卡,其內燒錄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銀聯卡卡 號及磁卡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蘇子軒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自行偽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詐欺 贓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總計新臺幣46萬 1,000元後,將領得之詐欺贓款連同提款所用之偽造銀聯卡 全數交由黃冠璋轉交予石畯科收回。
三、王鈺賢前於10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 不能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計85罪),詎仍不知悔 改,擬於105年農曆過年後重操舊業從事詐騙工作,遂與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樂」之成年人及自稱「陳先生」或「 陳志偉」之成年人與其他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自稱「陳先生」或「陳志偉」之成年人先後於104年1月 19日、10月7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塑公司)訂購藍色 空白高抗磁帶卡片1000張、綠色空白高抗磁帶卡片1000張後 ,王鈺賢即將前開空白卡片寄至大陸地區交予「阿樂」,由
「阿樂」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 料燒錄在王鈺賢提供之空白卡片載具而偽造銀聯卡,「阿樂 」再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銀聯卡正卡寄 交王鈺賢,供王鈺賢預備作為提領詐騙贓款之用,嗣王鈺賢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即推由 其他成年成員等先後於104年11月13日、12月22日持上開偽 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小額提款(無證據證明提領款項為被 害人受詐騙所匯)、查詢餘額並列印交易明細表,以測試確 認偽造銀聯卡能否正常使用,而接續行使偽造金融卡(各偽 造銀聯卡之行使時間及行使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鈺賢 復因所持有之銀聯卡正卡、偽卡數量眾多,乃於104年12月 間將如附表三編號97至115所示19張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交予 不知情之石畯科(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 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而寄放在石畯科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租屋 處(下稱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嗣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王鈺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1003-EL 號自用小客車上與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78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蔡進福前於10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所屬名稱「海旺天下」之轉帳車手 集團(俗稱「水公司」)成年成員及所配合如附表七所示各 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各該詐欺電信機房 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 欺取財得逞,並匯款不詳金額至蔡進福所屬之轉帳車手集團 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帳分散至多 個銀聯卡人頭帳戶後,由該轉帳車手集團成年成員依指示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蔡進福取得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後,扣除 其所屬之轉帳車手集團即「水公司」應得部分(俗稱「水費 」),其餘款項即交予詐欺電信機房(俗稱「桶子」),渠 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每日分別起意,共同於如附表七所示 時間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而提領取得如附表七「當日領 得詐欺贓款總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蔡進福所屬轉帳車手 集團乃獲取如附表七「當日轉帳車手集團實際獲利」欄所示
金額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9樓之6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蔡進福使用之行動電 話,且經警勘查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發現有蔡進福聯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七所示 「海旺天下」轉帳車手集團與詐欺電信機房對帳之帳務資料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3746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 檢察官以被告蘇子軒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共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而與上開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 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被告蘇子軒於「104年3月31日起至104 年4月3日間」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嗣經蒞庭檢 察官將此部分犯罪時間當庭更正為「104年3月31日」,且被 告蘇子軒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 261頁背面),本院應就被告蘇子軒此部分已更正之犯罪事 實進行審判。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 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 ,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 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 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 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 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 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 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蔡進福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璋、林煒國 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而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85頁背面),惟證人黃冠璋於 105年3月7日、林煒國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見103 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3頁;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 影卷第92頁),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依前揭 說明,其等前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 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黃冠璋、林煒國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外,其餘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105年6月30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6月5日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136頁至第142頁背面、 第352頁至第365頁),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69頁),然查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 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 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 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 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
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 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 ,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 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以上開偵查報告、蒐證報告中經 警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檢視或數位鑑識 後擷取之照片或Skyp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資料,以證明該 等照片或Skype對話紀錄本身之存在,依前揭說明,非屬 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 、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三)以外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進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 並未對被害人黃冠璋出言恐嚇云云。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蔡進福承認有於104年4月5日在上開臺灣大道 租屋處向被害人黃冠璋告稱「錢趕快拿出來」等語,但被告 蔡進福並未為其餘恐嚇言詞,且縱認被告蔡進福於104年4月 5日有為恐嚇言詞,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亦應為翌 日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經查:(一)被告蔡進福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害人黃冠 璋出言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 第121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195頁背面 至第196頁),觀諸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煒國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們到臺灣大道現場,蔡進福有 無對黃冠璋講:『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 )有,差不多這意思。」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一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適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 人黃冠璋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蔡進福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王鈺賢於104年4月6日有帶被害人黃冠璋、證人 林煒國至其臺灣大道租屋處,當日其與被告王鈺賢有出手 毆打被害人黃冠璋及證人林煒國,因其出借25萬元予被告
王鈺賢,被告王鈺賢表示該25萬元交給被害人黃冠璋,但 被害人黃冠璋還不出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 第112頁背面),及被告王鈺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104年4月6日你與 蔡進福、黃冠璋、林煒國四個人,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蔡進 福的住處,有無發生打架的事情?)有。」、「(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問:請說明因為何事會發生打架?)因為我拿 50萬元給黃冠璋,麻煩黃冠璋轉交給我一個朋友阿志。」 、「(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何時交給黃冠璋?)104年3 月份,後來黃冠璋沒有將錢交給我朋友,我就問黃冠璋錢 呢,黃冠璋跟我說錢丟掉了,所以我們就打黃冠璋,因為 那就是黃冠璋騙我。」、「(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當天 蔡進福是否有在場?)在場。」、「(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問:這件事情與蔡進福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只是50萬 元其中的25萬元是我跟蔡進福借的,25萬元是我自己的。 」、「(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當天你有打黃冠璋?)有 。」、「(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蔡進福有無打黃冠璋? )有。」、「(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到底你們為了這件 事情,在臺灣大道那邊見過幾次面?)就前後2次。」、 「(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問:是否4月5日跟4月6日?)是。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一第204頁背面至 第205頁),足認被害人黃冠璋確有因金錢糾紛而先後於 104年4月5日、6日前往被告蔡進福之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 ,且於104年4月6日第2次至該處時遭被告蔡進福、王鈺賢 毆打(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可知被告蔡進福確因 此事而對被害人黃冠璋心生不滿,則被告蔡進福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害人黃冠璋討論如何解決金錢糾紛 之際,一時氣憤對被害人黃冠璋為上開言語,核與常情無 違,是證人黃冠璋、林煒國之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自屬可 信。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進福於前開時、地對被害人黃冠璋 出言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會死得很慘」等語,衡諸 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三)又被告蔡進福係於104年4月5日在其臺灣大道租屋處對被 害人黃冠璋出言恐嚇後,於翌日即104年4月6日被害人黃 冠璋再次前往其上開租屋處時,始出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 ,該2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衡諸證人即被害人黃冠璋於 105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5日被告蔡進福要求伊 要把錢趕快交出來,並表示給伊1天的時間,伊於翌日再 次前往被告蔡進福上開臺灣大道租屋處時,表示伊真的沒 拿錢而遭毆打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 頁背面),則依被害人黃冠璋上揭所述,應認係被告蔡進 福於105年4月5日出言恐嚇被害人黃冠璋後,於翌日見被 害人黃冠璋仍無法交出金錢,氣憤難平之下始另行起意出 手毆打被害人黃冠璋,尚難認被告蔡進福於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即有延續該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進而於翌日實行傷害行為,是被告蔡進福所為上 開恐嚇、傷害行為,應屬犯意各別,準此,被告蔡進福之 辯護人辯護稱:縱認被告蔡進福於104年4月5日有為恐嚇 言詞,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亦應為翌日傷害之實 害犯行為所吸收,而不應予以論罪等語,無從採為被告蔡 進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進福前揭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辯 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蔡進福之辯護人 所為辯護,亦不可採,被告蔡進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蘇子軒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 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影卷二第19 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第15頁、第130頁) ,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林煒國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第121頁及背 面;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6頁背面、第90頁背面) ,復有提款影像、蒐證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31378號影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三信銀行彰化分 行出具之提領紀錄、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銀聯提款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影卷第
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而另案被告黃冠璋、石畯科業因 參與此部分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罪刑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6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案被告林煒國亦因參與此部分犯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 280頁至第297頁;105年度偵字第12456號影卷二第214頁至 第231頁),足徵被告蘇子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蘇子軒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王鈺賢部分): 訊據被告王鈺賢固坦承經警於105年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2住處及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與 另案被告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及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7 8張、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 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金融卡後持以行使之犯行 ,被告王鈺賢辯稱:其向「阿樂」購買銀聯卡時,對方要伊 先在臺灣購買空白卡片寄過去大陸,伊當時不知道是要用來 複製正卡資料,是卡片寄回來後伊才知道偽造完成,這些卡 片是其準備105年農曆過年後詐欺使用,其並未指示他人行 使偽造銀聯卡,扣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是「阿樂」寄 來所販賣之銀聯卡時一併檢附等語。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本案偽造銀聯卡是「阿樂」所製造,被告王鈺賢僅 係購買,不構成偽造金融卡罪嫌,且本件並無被害人,故被 告王鈺賢所為並不成罪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賢於105年1月30日警詢時 自白供稱:警方有在伊住處及車輛查獲銀聯卡正卡、偽卡 ,正卡是一名綽號「阿樂」之大陸朋友從大陸寄過來的, 偽卡是伊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北屯路之卡塑公司訂購 空白卡片用來拷貝正卡製作成偽卡,拷貝方式是直接寄給 大陸朋友「阿樂」,再請「阿樂」寄回來給伊,伊準備10 5年過年後自行從事詐騙轉帳工作,因銀聯卡偽卡數量很 多,伊才會將銀聯卡偽卡分散寄給另案被告石畯科,經警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2住處及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1003-EL號自用小客車上與另案被 告石畯科東發路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15 所示偽造銀聯卡、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是伊所有預備從事詐騙所用等
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74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 2頁至第25頁),及於105年1月30日偵訊時自白稱:「( 問:【提示警方105年1月29日在英士路28號5樓之12之搜 扣筆錄】警方在該處扣得未拆盒之銀聯卡及120張銀聯卡 是誰所有?)是我的。」、「(問:120張銀聯卡?有無 偽卡?)都有,有一部分是正卡,有一部分是偽卡,數量 我不清楚。」、「(問:這偽卡部分如何取得?)我是先 買空白的,寄過去大陸,由大陸辦帳戶的人幫我copy, copy成偽卡再寄回來給我。」、「(問:你沒有拆封的銀 聯卡如何取得?)去臺中市北屯區與松竹路那邊買的。」 、「(問:買的目的?)是要做成偽卡,方式也是要寄到 大陸去。」、「(問:【提示石畯科偵查筆錄】石畯科表 示在他的處所所扣得之銀聯卡19張,是在104年12月由你 交付給他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屬實。」、「(問 :你為何要交付給石畯科?)這19張偽卡也是我先買白卡 寄至大陸後,做成偽卡之後才寄回來。因為數量有點多, 所以我要分散。」、「(交給他的目的?)我過年後準備 拿來詐欺,要提領贓款用的。」等語翔實(見105年度偵 字第347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石畯科於偵查中證稱:在其東發路租屋處經警查扣如附 表三編號97至115所示銀聯卡及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王鈺賢所交付寄放,為被告王鈺賢所有等情無訛 (見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影卷第66頁及背面、第102頁背 面),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銀聯卡共115張,經送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鑑驗結果雖能判讀磁條內卡 號,惟該等卡片之正面圖像,均無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 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之卡 號,有該中心107年9月26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14 41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1 4頁至第120頁),顯見自該等卡片外觀即可清楚判斷並非 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而是經由偽製而具備與金融卡相 同功能之物,核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誤,此外,復有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金訊業字第1070003240號函 檢送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39頁、第144頁背面至第235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如附表 四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王鈺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被告王鈺賢嗣雖改口辯稱:伊是跟「阿樂」表示要購買銀 聯卡正卡,「阿樂」要伊購買空白卡片寄過去,伊不知道 要做什麼,之後「阿樂」就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寄給伊云 云,惟查被告王鈺賢所辯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顯不相符,衡諸被告王鈺賢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實,況被告王鈺賢於 警詢、偵查中所坦承其將購買之空白卡片寄交「阿樂」偽 造銀聯卡預備供日後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事,依一般常人 之智識經驗均可得而知此係對己不利之陳述,倘非確有其 事,殊難想像被告王鈺賢會刻意為此陳述而自陷於罪,且 若被告係向「阿樂」購買銀聯卡正卡,豈有大費周章自行 購買大量空白卡片寄至大陸地區交予「阿樂」之必要?此 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其事後改以前詞置辯,顯屬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 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職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王鈺賢為向「阿樂」購買偽造銀 聯卡預備供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乃先在臺灣地區購買空白 卡片寄交「阿樂」,再由「阿樂」將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寄 給被告王鈺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王鈺賢雖非親 自完成偽造銀聯卡之事,惟被告王鈺賢與「阿樂」主觀上 顯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王鈺賢之辯護人辯護稱 :本案偽造銀聯卡是「阿樂」所製造,被告王鈺賢僅係購 買,不構成偽造金融卡罪嫌,洵屬無據。
(四)再者,本案不僅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115所示偽造銀聯卡 ,且同時查扣已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此經證人
即警員林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96號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偽造銀聯卡及 交易明細表之查扣照片及本院調取扣案之交易明細表翻拍 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745號卷第256頁背面 至第25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二第13頁至第101頁),觀諸上開經警同時查扣之交 易明細表及卷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二第13頁至第 101頁、第147頁至第235頁),顯示行使地點分屬臺灣銀 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華 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 等自動櫃員機,則被告王鈺賢所稱該等交易明細表係由「 阿樂」與偽造銀聯卡一併自「大陸地區」寄來,已違背常 理而難認屬實,況被告王鈺賢既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係 將空白卡片寄交「阿樂」偽造成銀聯卡後寄回預備供提領 詐欺贓款所用,衡情其當係收到偽造完成之銀聯卡後始自 行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測試能否正常使用,蓋苟非如 此,被告王鈺賢如何判斷「阿樂」所寄來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與偽造銀聯卡之關聯性而確保該等銀聯卡足資使 用?從而,被告王鈺賢辯稱扣案偽造銀聯卡所附之自動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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