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黃仁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賴素月
黃鍑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24826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仁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素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鍑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仁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欽汝坊紡織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欽汝坊公司)總監,黃仁傑為黃仁 義及黃鍑鈞之胞兄,而賴素月(綽號「月姐」)則為該公司 職員。緣林志成、張茗權及林丞斌均曾向欽汝紡公司批發寢 具販售,所得獲利中之一定成數(75%)需交予欽汝坊公司 ,自己則獲得其中25% 之利潤。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未繼 續向欽汝坊公司批發寢具對外販售。惟此舉致令黃仁義等人 甚為不滿,認為此舉將影響欽汝坊公司之營運收益,為避免 林志成、張茗權及林丞斌3 人與其等競業以削減公司獲利, 竟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 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仁傑、黃仁義及賴素月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共同前往林志成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明道花園城市場)擺放販 售寢具之攤位,由黃仁傑先以台語對林志成恫稱:「你不應 該這樣做,你不可以在這裡做生意」等語;黃仁義則繼以台 語對之恫稱:「不管你在那個市場做生意,我都會跟你拚」 等語;而賴素月則在場以台語對林志成辱稱:「你這個背骨 的、沒良心的、不要在這裡做生意」等語,期間消費者欲前 來林志成擺設之攤位購買寢具時,黃仁義並在前述供公眾往 來之公共場所刻意對消費者表示:「那是黑心產品、東西不 好、不要購買…」等語,而黃仁傑亦趨前以國語對消費者表 示:「他沒有職業道德,不要跟他買,要買跟我們對面買」 等語,致使林志成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志成之身 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林志成名譽 (上開公然侮辱、誹謗部分,業據林志成具狀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見後述附記事項㈡)。
㈡、黃仁傑及黃仁義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10分許,共同前往林志成在彰化 縣○○鎮○○路000 號對面(和美菜市場)擺放販售寢具之
攤位,先推由黃仁傑以台語恫稱:「看你有多少錢多少時間 跟我們耗?」等語,而黃仁義則繼對渠恫稱:「不然你收一 收(攤位),我們私底下解決」及「收一收,不要妨害別人 做生意」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林志成停止營業,妨害其行使 營業權利,並使林志成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期間黃仁義見林志成欲自行持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蒐證時,竟徒手擋住錄(攝)影鏡頭接續妨害渠蒐 證,雙方於拉扯過程中不慎將林志成擺放之攤位翻倒。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黃仁傑等人即先虛意配合調查,俟警方 離去後,黃仁義旋即承上開犯意,接續強行進入林志成擺放 之攤位內,以腳踹踢、驅趕林志成離開;而黃仁傑則接續在 攤位前雙手抱胸、怒瞪林志成,其等2 人即共同接續以上開 強暴方式妨害林志成營業,致令林志成心中恐懼萬分,隨即 自行收攤離去。
㈢、黃仁傑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3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為:「明天東興(市場 )見」等文字訊息予林志成,林志成因先前甫經歷黃仁傑等 人恐嚇、傷害後,觀看前述內容之訊息後,認為黃仁傑等人 均已將其擺設攤位之時間及地點調查清楚,擔慮如再前往擺 攤將遭黃仁傑等人恐嚇及毆打,內心甚感恐懼,因而不敢再 外出設攤,嚴重影響生計,致生危害林志成之身體、自由及 財產安全。
㈣、林志成因遭黃仁傑等人毆打恐嚇,致不敢外出設攤販賣寢具 ,連續月餘,幾無收入,經濟陷入困頓,且囤貨亟待出清, 乃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再度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 號對面「和美菜市場」,駕車進入市場設攤販 賣寢具,突遭黃仁義駕車停放在林志成駕駛車輛後方,黃仁 義獨自下車後強行開啟林志成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並徒手 搥打林志成左胸(未成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台語對其出言恫稱:「你還敢再來啊?」等語,致使林志 成聽聞後心生畏懼,趕緊將車輛駛離現場,不敢再到該處設 攤,致生危害林志成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㈤、黃仁義及另一名女子於106 年5 月28日上午5 時30分許,前 往彰化縣○○鎮○○路0 號(鹿港市場)由張茗權擺設販售 寢具之攤位,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張茗權駕駛車輛之駕駛 座旁(張茗權之配偶范式鴛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黃仁義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張茗權恫稱:「你擺 攤沒關係,我看你怎麼擺,別把我當做麻薯在吞,所有的點 我絕對去抄,你知道意思嗎?你看你比較有錢,還是我比較 有勢,我絕對跟你拼…是你比較有力還是我比較有力…」、
「我明天禮拜三要去南屯吸(臺語)你嗎?」、「你敢踩我 的線,…我絕對不給你活的,這句話我絕對給你寄著,要擺 沒關係,我看你今天要跟我玩沒關係,我等你」、「我就站 在這裡等你,吃閒飯(隔夜飯)等你,要記得,不要錄,我 來砸車,我跟你講…」等語,使張茗權聽聞後心生畏懼,趕 緊收攤離去,不敢再到該處設攤,致生危害於張茗權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
㈥、張茗權及林丞斌,因不堪遭黃仁傑等人屢以恐嚇方式不讓其 等設攤營生,嚴重影響生計,乃偕伴於106 年6 月1 日下午 3 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欽汝 坊公司營運據點,欲找黃仁傑等人協調,請其等不要繼續影 響其等做生意營生,其中張茗權並向黃仁傑等要求支付積欠 之新臺幣1 萬3000元之薪資。協調過程中,黃仁傑、黃仁義 、黃鍑鈞及賴素月4 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輪番以台語對渠等恫稱:「要耍流氓,大家要來打嗎?… 」、「前面的事情沒講好,薪水的事就不要講」、「禮拜一 我等你(意為要前往設攤地點堵人砸攤),禮拜六我也等你 ,你不要跟我談條件了」等語(意即禁止張茗權及林丞斌再 前往該公司之營業地盤設攤),黃鍑鈞並在旁錄影助勢,致 使張茗權及林丞斌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
㈦、黃仁傑及黃鍑鈞2 人於106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26分許,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沙鹿菜市場)由林丞 斌擺設販售寢具之攤位前,黃仁傑及黃鍑鈞於毆打林丞斌後 (該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當場以台語對林丞斌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及 「你再給我擺看看,我會讓你做不下去」等語,使林丞斌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原起 訴書論罪欄就黃仁傑所犯,誤載為黃仁義所犯,業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㈧、黃仁傑於106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3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內容為:「明天東沙鹿見」 等文字訊息予林丞斌,林丞斌因先前甫遭黃仁傑等人恐嚇、 傷害後,觀看前述內容之訊息後,認為黃仁傑等人均已將其 擺設攤位之時間及地點調查清楚,擔慮如再前往擺攤將又遭 黃仁傑等人恐嚇及毆打,內心甚感恐懼,因而不敢再外出設 攤,嚴重影響生計,致生危害林丞斌之身體、自由及財產安 全(原起訴書論罪欄就黃仁傑所犯,誤載為黃仁義所犯,及 贅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條,均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及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業已達成調解(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 1231號調解程序筆錄),並依約連帶給付告訴人每人新臺幣 15萬元完畢(有匯款單3 張附卷可稽)。
㈡、上開犯罪事實要旨㈠中雖認被告黃仁傑、黃仁義、賴素月3 人所為,亦共同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等情,因公然侮辱 、誹謗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林志成具狀撤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就此2 罪部 分,與上開成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想像競合關係,只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要旨㈡中,被告等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 2 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敘明前後行為屬接續一罪,且2 罪間 核屬想像競合關係,故只從一重論以強制一罪(見本院卷二 第100 頁)。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其餘另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因業據告訴人林志成、張茗權、林 丞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0至 92頁),本院爰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