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錫明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隆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錫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隆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歐錫明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上午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送往陳隆祥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柏翔汽車修配廠維修。嗣於同日下午維修完畢後 ,歐錫明乃於同日18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自前開修 配廠倒車往德芳路(即中投西路3 段)行駛,並由陳隆祥站 在車輛後方負責指引,歐錫明雖由陳隆祥在車後指引,仍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需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陳 隆翔應注意其應於大型汽車倒車時全程在車後指引,並促使 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均疏未注 意及此,歐錫明未注意後方車輛狀態並讓其先行,而陳隆翔 則於歐錫明尚未完成倒車程序時,逕自離開該自用大貨車後 方,致使該自用大貨車處於無人在後方指引之狀態;適蔡勝 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沿中投西路3 段 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前揭自用大貨 車之右後方車尾,蔡勝郁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性傷 、多肋骨骨折、右鎖骨上穿刺傷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 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19時31分許不治死亡。歐錫明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勝郁之配偶簡盈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 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 年12月7 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164 37號函覆之覆議意見,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 第208 條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上開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渠等辯解如 下:
㈠被告歐錫明辯稱:當時我的視線被兩旁的車子遮蔽,我的視 線只有鏡子可以注意,我當時是依照陳隆祥的指揮倒車出來 ,是陳隆祥跟我確定後方沒有車,我才倒車出來的云云。 ㈡被告陳隆祥辯稱:我們那條路下午下班時車流量很大,我本 來是站在路中央交管,當時我指揮確定沒有任何車輛行駛過 來,就請歐錫明倒車出來,且當時歐錫明已經倒車完畢往前 動了,我才跑到他的車前告訴他小心駕駛,結果死者的機車 就撞上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歐錫明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由柏翔汽車修 配廠倒車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並由被告陳隆祥站立於車輛 後方指揮、導引,嗣於被告陳隆祥步行前往被告歐錫明駕駛 之自用大貨車前方與被告歐錫明交談之際,被害人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歐錫明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方車 尾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7 張附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52 頁反面)。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性傷 、多肋骨骨折、右鎖骨上穿刺傷等多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 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1分許不治死亡,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足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16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 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死亡,應可認定。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中投西路3 段為一筆直且路寬達6.5 公尺之道路,而被告歐 錫明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將前揭自用大貨車倒車斜跨中投西 路3 段之路面至少達3.9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在卷可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 20頁);而被告歐錫明於發生本案車禍之際,其駕駛座所處 之相對位置已位於中投西路之慢車道上,且該駕駛座之視野 除未遭同樣停放於該修配廠前方廣場之大貨車阻擋外,因該
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視野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其視野顯然 亦未遭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妨礙,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 參(同上相驗卷第33頁反面),被告歐錫明辯稱車禍發生時 駕駛之視野完全遭受阻擋,僅能憑被告陳隆祥之指揮駕駛云 云,要與客觀情況不符。
⒉被告陳隆祥雖辯稱:當時被告歐錫明已經倒車完畢並往前行 ,所以才離開車輛後方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歐 錫明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前輪明顯仍處於向右偏轉之倒車 後退方向,有現場照片5 張存卷可憑(同上相驗卷第34頁至 第35頁),被告歐錫明於車禍發生之際既然尚未將該自用大 貨車之前輪回正,顯然當時倒車程序尚未完成,被告陳隆祥 辯稱車禍發生之際已完成倒車程序並往前行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隆祥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隆祥負責修理車輛,並 無交管指揮倒車之義務云云。然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 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 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 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 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 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自願承擔義務;③最近 親屬;④危險共同體;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⑥對危險 源之監督義務。經查:按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 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 3 款訂有明文,被告歐錫明於駕駛大型汽車倒車時,依前揭 規定應派人在車後指引,而被告陳隆祥雖係出於自願而在車 後負責倒指,然其既然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倒車指 引義務,在法律上顯然處於保證人地位,而為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甚明。再者,被告陳隆祥係於被告歐錫明倒車尚 未完成之際,逕自離開車輛後方,倘若被告陳隆祥於車後確 實履行其保證人義務,當可輕易發見沿中投西路3 段騎乘機 車行駛而來之被害人,並促使被害人避讓,則本件車禍之發 生防止結果「幾近確定」不會發生,足認被告陳隆祥違反保 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 ,自應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為被告陳隆祥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雖均以:本案撞擊的地點已經是在快車道上,且 被告歐錫明已經完成倒車程序往前行,但被害人未能注意到 歐錫明駕駛之大貨車,依照撞擊點和車輛損害的狀況,被害 人之車速很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少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云云。然被告歐錫明於車禍發生之際尚未完成倒車程序乙節 ,業如前述,辯護意旨以被害人係於「車輛倒車完畢往前行 」之前提事實下,據以推論被害人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其立論基礎顯乏所據。再者,煞車痕跡係磨擦係數與 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被告歐錫明於本院審理時既表 示:地上的煞車痕不是被害人的剎車痕,當時前一輛閃過的 貨車的機車有緊急煞車,車輪也有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 頁反面,另本院亦認定地面所遺留之痕確非被害人之機車 於撞擊前所產生,詳後述),而躲避任何對於生命產生之威 脅,乃人體之自然反應,倘被害人確係高速行經該路段而撞 擊前揭自用大貨車,其於發生車禍前當求猛力煞車以避免發 生車禍,然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既未留下任何煞 車痕,則被害人無非係於措手不及之情形下直接撞擊前揭自 用大貨車,否則被害人豈有毫無任何緊急煞避迴避撞擊之舉 動以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況且,依被告歐錫明前開所述, 本案車禍發生前尚有另輛機車緊急煞車而閃躲過其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益見被告2 人於倒車時確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謹 慎緩慢後倒,因而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車輛亦必須猛力煞 車到車輪冒煙之危急狀況始得倖免於難,被告2 人顯然係貿 然倒車並導致中投西路之往來車輛措手不及閃避甚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 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 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陳隆祥於被告歐錫明駕駛自用大 貨車倒車時在車後指引,自均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告歐錫 明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橫越中投西路3 段之快、慢車道路
面共達3.9 公尺之際,既然尚未完成倒車程序,自應注意其 他往來車輛,且派人在後指引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然被告 歐錫明未能注意後方其他車輛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而被告 陳隆祥則逕自離開車輛後方步行至車頭處,顯然置該車輛之 倒車程序處於無人指引之狀態,而未於車輛完成倒車程序前 恪守在車後指引之義務,足徵被告2 人於大型車倒車時,未 全程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未全程在車後導指引,至為灼然 。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為「一、指揮人員陳隆祥指引 歐錫明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由路外往路中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指揮人員與歐錫明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二、蔡勝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954號卷第21頁 至第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30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60016437號函覆之覆議意見(偵卷第10頁)可資 參酌,益見被告2 人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至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雖以「一、歐錫明駕駛319-TL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車輛狀況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隆祥為交 管人員,指揮未注意車方來車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三、蔡 勝郁騎乘G7A-361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 駛有違規定。」有該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 年1 月23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8 3 頁)。然查:
⒈被告歐錫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並 非「自用小貨車」,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14頁),然前揭鑑定報 告竟認定該車為「自用小貨車」,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該鑑定報告認被告陳隆祥交管人員,指揮未注意「車方」來 車狀況,然何謂「車方」狀況?未據該研究中心提出任何說 明。
⒊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超速行駛之依據,係以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於路面留有長11.6公尺煞車痕痕跡為車速計算之標準, 然路面所遺留之煞車痕係由中投西路3 段由北往東南方向所 產生,且該剎車痕末端已明顯偏離被告歐錫明駕駛之前自用 大貨車右側車尾,然本案被害人之機車係撞擊前揭自用大貨 車之右側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路面照片 2 張可資佐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9 號 卷第20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該煞車痕既與本案交通
事故撞擊點之位址不相連貫,足徵該遺留於路面之剎車痕並 非被害人之機車所產生甚明,然該鑑定報告竟以該煞車痕作 為被害人行車方向與速度之判斷依據,顯有違誤。 ⒋綜上,該鑑定報告所認定發生事故之車輛種類、車輛行車動 線、車輛行車速度,既均有所違誤,則其依據錯誤前提事實 所為之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本案認定肇事因素判斷之依據 ,而為本院所不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地面遺留之煞車痕與被害人機車車輪是否 吻合,並傳喚繪製現場圖之員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之鑑定人到庭,欲佐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載之煞車痕是否為被害人之機車所遺 留、若煞車痕並非被害人機車遺留是否會影響鑑定結論、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然辯護人所稱之煞車痕並非 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所遺留,業如前述,且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未經本院採用;而 辯護人推論被害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係建立 「被告歐錫明已完成倒車程序並往前行」之前提事實,然被 告歐錫明於車禍發生之際,其車輪並未回正、並未完成倒車 程序,均詳述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歐錫明為受雇於連發堆高機起重行之司機 ,且係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發生本案車禍,因認被告歐錫明 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死傷害處斷。惟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然被告歐錫明於本院審時供稱:這部貨車是我自己的, 我只是把貨車登記在連發堆高機起重行的名下,這部貨車是 我要載資源回收物品去賣,當天是因為車子大燈不會亮,所 以早上把車開去柏翔汽車修配廠,車子停在修配廠,我當天 係以推車的方式蒐集資源回收物,我收工了,才要去把車子 牽回來,當時車子修理好,要先開回家,隔天才要去用這個 車子把資源回收物搬運去賣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核與 被告陳隆祥供稱:我早上8點半到修配廠的時候,這輛大貨 車已經在那邊等待修車,到底什麼時候開過去我也不知道, 歐錫明大約是下午5點半去牽車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堪 信屬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歐錫明係受雇於連發堆高
機起重行之司機,且依被告歐錫明之供述,其係從事資源回 收業,當日因車輛故障而未使用該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僅係 於維修車輛完成欲開車回家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 歐錫明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既非發生於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務 之時間、亦與被告歐錫明所從事之資源回收業務無涉,難認 被告歐錫明駕車之行為與其所從事之業務有何關連,是被告 歐錫明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應僅屬普通過失,非屬業務過 失。檢察官認被告歐錫明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歐錫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 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第24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導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 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2 人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均 難謂良好,而被告2 人雖曾與被害人家屬委任之代理人洽談 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有上千萬元之差距,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陳隆祥僅係事實上為被告歐錫明承擔車後指引義務之肇事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