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永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秀香
被 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暨進
宏資源再生
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崇仁
被 告 陳全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鄭進豊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黃煜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李約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767號、第3022號、第5761號、第6311號、第7195號、
第9127號、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鄭進豊、陳全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黃煜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華、李約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永章為「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品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負責人,以從事清除事業 廢棄物為業,環品公司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但從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楊永章於民國
104 年9 月1 日,委由不知情之吳佳峰,以「豐輝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下稱豐輝公司)與「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銘龍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約定由環品 公司受託將銘龍公司代工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攝影膠 片(廢棄物代碼為D -2201 ),清除至豐輝公司,進行物理 處理。楊永章明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或處理的許可文件,竟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基 於非法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或同年 10月間某日,對其受銘龍公司委託清除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至豐輝公司,反而 將之轉交予該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的男 子,而由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事 業廢棄物載往他處,進行非法處理。
二、鄭進豊為「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業務副總,進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袁秀香,而陳全國則為「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政榮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業務副總,政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崇仁,而林崇仁 與袁秀香為夫妻關係。鄭進豊、陳全國分別負責為進宏公司 、政榮公司招攬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鄭進豊曾以進 宏公司或政榮公司名義,及以「毅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毅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崇仁)名義,分別與「榮相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榮相公司)、「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基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 約定由進宏公司受託將榮相公司、泰基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 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 代碼E-0221,E 類:指混合五金廢料),清除至毅川公司進 行物理處理,或清除至進宏公司後,輸出境外處理。陳全國 曾以政榮公司、毅川公司及「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袁秀香)名義,分別與「先 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 處理合約,約定由政榮公司受託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生產 印刷電路板過程中所產生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 屑(廢棄物代碼E- 0221 ,E 類:指混合五金廢料)及廢樹 脂玻璃纖維布,清除至毅川公司或中德公司進行物理處理, 或清除至政榮公司後,輸出境外處理。詎鄭進豊、陳全國均 明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楊永章並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的許可文件,竟為節約成本而共同基於非法清 除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間起),鄭進豊、 陳全國對其等2 人以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名義所承攬榮相公 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委託清除如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至毅川公司、中德公司,或辦理境外處理,反而將進宏公司 、政榮公司受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委託清除之含 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與博智公司委託清除的廢 樹脂玻璃纖維布,全部均委託未領取任何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而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永章代為處理,楊永章 則聘請不知情之環品公司司機許盛松與隨車人員范哲瑋,駕 駛環品公司的車輛,前往政榮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廢棄物,先載運至環品公司暫時堆置後,再於104 年 9 月或10月間,將承攬進宏公司與政榮公司所交付泰基公司 、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產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之事業廢棄物,陸續委託交付具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犯意聯絡,且未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的 男子,進行非法處理。而綽號「小胖」之男子,則將楊永章 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全數載運 至黃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堆置。
三、黃煜程自104 年1 月5 日起,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供經營「金典資源回收場」使用 ,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又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處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土地,供綽號「小胖」之男子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堆 置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 的50加崙鐵桶內容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附表一編號5 至 編號6 所示之廢棄物,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黃煜程自10 4 年4 月間某日起,以負擔食宿、水電支出、電話費為代價 ,聘僱李約翰,以及自104 年7 月間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聘僱陳建華,黃煜程、陳建華、李約 翰均明知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廢液、污泥與不明物 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5 月間
某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李約翰參與時間是從104 年7 月間開始),黃煜程於夜間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貨 車,而陳建華或李約翰負責隨車把風、搬運廢棄物等方式, 將堆置在黃煜程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內如附表一之 廢棄物,清除至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任意棄 置在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地點,而非法處理一般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
四、嗣於104 年10月30日,因警方接獲檢舉,而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的稽查人員,至臺中 市○○區○○○巷000 號勘查,發現該廠區的大門已遭破壞 ,該廠區內則遭非法棄置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廢棄物,遂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調閱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進而發 現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均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警方並於105 年1 月20日,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搜索 ,扣得黃煜程所有而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如附 表三之大貨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永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煜程、陳建華 、李約翰、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82 頁)。因共同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 均已於105 年8 月3 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楊永章及 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㈣第2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而共同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3 人就涉及被告楊永 章部分,於前述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 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 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至於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或之5 所 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共同被告黃煜程、 陳建華、李約翰與證人劉建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楊永章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黃煜程於105 年2 月4 日,共同被告陳建華於105 年1 月20日、105 年2 月3 日,以及證人劉建宏於104 年11 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經黃煜程、陳建華、劉建宏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4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 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44 頁至第348 頁【黃煜程】、第11 1 頁至第1117頁【陳建華】、第304 頁至第308 頁【陳建華 】、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㈠第87頁至第91頁【劉建 宏】),被告楊永章與其辯護人復均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 取供,或共同被告黃煜程、陳建華與證人劉建宏於前述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105 年8 月3 日審判中傳訊證人黃煜程、陳建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 ㈣第28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已如前述,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應認黃煜程、陳建華、劉建宏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楊永章及其辯護人否認黃煜 程、陳建華與證人劉建宏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 無可採。
三、共同被告黃煜程於105 年3 月22日,以及李約翰於105 年1 月22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 ㈢第88頁至第89頁、105 年度偵字第3022號偵查卷第42頁至 第46頁),因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本院認黃煜程、李約翰於前述2 次偵查中指證被告楊永 章部分,俱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及其等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共同被告楊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以傳聞 證據為由,否認被告楊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㈥第110 頁)。共 同被告楊永章於104 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個人 名義向政榮公司購買事業廢棄物後,轉交綽號「小胖」之男 子處理,我並不知道綽號「小胖」要如何處理這些事業廢棄 物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 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49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 卷】第13頁至第14頁),以及於105 年3 月11日警詢時證稱 :「(問:你們非法處理廢棄物,是由誰負責聯繫載運廢棄 物事宜?如何聯絡?處理過程?)答:我們只是處理政榮公 司的東西,再交給小胖,『後續』小胖如何去傾倒我不知道 」、「(問:為何政榮公司承攬之廢棄物沒有載運至合法處 理廠處理,反而私底下委託你代為處理?)答:因為我處理 的價錢比較便宜」、「(問:政榮公司還有何人知道你代為 處理公司承攬之廢棄物?)答:鄭進豊及陳全國都知道」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83 頁反面至第38 4 頁反面),顯示共同被告楊永章係以個人名義向進宏與政
榮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後續的處理,且其並不確定綽號「小 胖」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的方式。而與楊永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當初跟鄭進豊交涉買賣廢棄物時,你是 以個人名義或環品公司名義購買?)答:以環品公司名義購 買,我們有跟鄭進豊說我們會尋求合法管道,例如焚化爐或 掩埋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明顯不一致。因楊永章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 明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是否涉犯本案非法清除或非法處理事 業廢棄物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共同被 告楊永章歷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 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依楊永章於104 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問:為何11月 7 日你會與陳全國及小鄭一起至臺中市○○區○○○巷0 00 號旁土地會勘?)答:因為我是向政榮公司購買PP布,現場 堆置之廢棄物中有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及廢棄物, 而我是由政榮公司的小鄭通知我一起前往瞭解現場狀況」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告陳全國於105 年3 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向博智、先豐公司所承攬清除 之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區○○○巷000 號現場發現貴公 司向『先豐公司』所清除之廢印刷電路版及廢PP布等事業廢 棄物?)答:詳細的細節我不清楚,事後我有詢問公司小鄭 (鄭進豊)他告知我,他說是交由環品公司處理,之後就跟 小鄭跟楊永章一起去到棄置現場。‧‧‧當時事情發生後鄭 進豊就聯繫環品公司的楊永章及博智公司一同前來棄置現場 指認,這部分是博智公司先通知我,我再進公司瞭解狀況」 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 大二中刑偵字第1050000641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 】第57頁),以及被告鄭進豊供稱:「(問:104 年10月警 方通知『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 號遭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現場指認,『博智公 司』同時通知『政榮公司』由你及陳全國代表前往指認,你 們再通知『環品公司』楊永章一同前往指認,現場廢棄物是 否為你們向產源公司所承攬之廢棄物載運至現場棄置?)答 :有一部的廢印刷電路板邊框及廢PP布是我們交給楊永章清 運處理的」、「博智公司有先通知我們現場有他們的廢PP, ‧‧‧所以我就通知楊永章一起到場」等語(見警卷第34 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 年11月3 日函檢附偵查報告、 蒐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 年10月30日督察紀錄、 警員楊亮哲104 年12月9 日職務報告書,以及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104 年11月7 日督察紀錄等資料(見104 年度他字第 7118號偵查卷㈠第1 頁至第9 頁、第203 頁、警卷第619 頁),足認本案於104 年10月30日,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環保人 員至臺中市○○區○○○巷000 號稽查,發現非法棄置在現 場的廢棄物中,有博智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時,曾聯絡博 智公司,博智公司則通知政榮公司的被告陳全國,被告陳全 國向被告鄭進豊瞭解後,被告鄭進豊再聯絡共同被告楊永章 一同到場,是楊永章於104 年11月23日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 明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 行曝光,而曾在到案說明前,與被告陳全國、鄭進豊一同至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查看其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處理 的事業廢棄物,最終遭棄置在該地點的情形,則共同被告楊 永章事後到案接受警詢,因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一段時間 ,除有充分的時間思考如何回應警方的調查外,更曾與相關 人士商討,當能知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而無配合警方辦案 ,進而接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⑵楊永章於105 年1 月20日警詢時,依該次筆錄的記載,楊永 章於接受警詢過程中,曾主動要求上洗手間,警方因而配合 楊永章的需求,中斷筆錄的製作,待楊永章如廁完畢後,再 繼續筆錄的製作(見警卷第12頁),顯示楊永章於接受警 詢時,並無為配合警方,而犧牲自身權益的情形,且警方於 進行詢問過程中,亦會顧及楊永章的權益,容許其提出合理 要求,暫時中斷詢問。
⑶楊永章於105 年2 月4 日警詢時,則以律師不在場為由,拒 絕接受詢問,警方亦尊重楊永章的意願,而於該次警詢,未 進行任何實質內容的詢問(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另 楊永章於105 年2 月22日及105 年3 月11日接受警詢時,則 均係在楊益松律師的陪同下,接受詢問,且楊永章於105 年 3 月11日接受警方詢問過程中,曾發生楊永章要求上廁所, 警方配合楊永章的要求,暫時中斷詢問過程之情形(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㈠第371 頁至第373 頁、第383 頁 至第387 頁),以楊永章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方詢問,應 不致發生遭警方不正訊問的情形,況且,依警詢筆錄的記載 ,警方針對楊永章提出暫時停止詢問的要求時,亦有配合楊 永章的情形,足認警方偵辦本案而進行詢問楊永章的過程中 ,尚能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並注意到受訊問人是否能接受詢 問的狀況,並無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法訊問之情形。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 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 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4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㈡參照)。楊永章於105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22日、同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 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7 號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42頁、第375 頁至第376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101 頁至第103 頁),雖未具結,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法。 且楊永章於前述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訴訟上權利後,始接受訊問,楊永章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過 程,並已全程錄音,其中於105 年4 月1 日接受偵訊時,並 有律師陪同,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正取供,以及供述非出於自 由意志情事,應認已足擔保該偵查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而具有「特信性」。楊永章事後並經被告鄭進 豊、陳全國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本院105 年8 月31日審 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其 等2 人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而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鄭進豊、陳全國 2 人之對質詰問權,然因詰問問題與偵查中未完全一致,致 其偵查筆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 ,依上說明,自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是共同被告楊永章於前述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均有 證據能力。
六、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因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黃煜程、陳建 華、李約翰,以及被告鄭進豊、陳全國、楊永章、黃煜程之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反面、本院 卷㈠第231 頁、本院卷㈥第110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 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㈦第10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㈧ 第197 頁至第243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 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 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鄭進豊、陳全國 、楊永章、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以及被告鄭進豊、陳 全國、楊永章、黃煜程之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 日,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永章對於「犯罪事實」與所載,其承攬銘龍 公司所交付的廢攝影膠片,未依許可文件清除至豐輝公司, 反而交付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之男子
,進行非法處理,以及共同被告鄭進豊以進宏公司與政榮公 司名義承攬的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所 交付的印刷廢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亦 透過其轉交予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而該等事業廢 棄物,最終遭非法棄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等犯 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 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 本院卷㈦第33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㈧第247 頁 ),核與共同被告鄭進豊供稱:我在進宏公司任職已有10年 之久,擔任業務副總的職務,被告陳全國是政榮公司的執行 副總兼業務承攬的工作,我與被告陳全國相識已有6 年,處 理的業務相同,但我不會去處理政榮公司的業務。從104 年 6 月開始,我有將事業廢棄物交給被告楊永章經營的環品公 司進行清除與處理,我交給被告楊永章清運的廢印刷電路板 邊框約2 至3 次,廢印刷電路板邊框的廢棄物代碼為E-0221 ,清除階段屬於無害的,處理階段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我 交給被告楊永章清運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1 至2 次,數量約 3 至5 包太空包,廢棄物代碼是R-0202,在臺中市○○區○ ○○巷000 號發現的博智公司產出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是 我交給被告楊永章的。榮相公司、泰基公司是我的客戶,先 豐公司與博智公司是陳全國的客戶,我有將榮相公司、泰基 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即廢印刷電路 板邊框及廢樹脂玻璃纖維布,交給被告楊永章處理,但沒有 跟楊永章或環品公司簽訂任何的書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 7 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6頁、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 查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第441 頁至第442 頁、本院105 年 度聲羈字第158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㈢第123 頁反 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㈣第147 頁正、反面)、被告陳全國 陳稱:我任職於政榮公司已有10年之久,擔任業務副總一職 ,先豐公司與博智公司均為我招攬的客戶,政榮公司有承攬 清除博智公司產出之廢樹脂玻璃纖維布與印刷電路板廢料, 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業界稱為廢塑膠PP布,我知道博智公司委 託政榮公司清除的廢樹脂玻璃纖維布,有轉賣給他人。在臺 中市○○區○○○巷000 號發現的廢塑膠PP布,與博智公司 交付政榮公司清除的廢塑膠PP布是有相似,但現場發現的廢 印刷電路板,則與博智公司產出的不同。我是事後才知道被 告鄭進豊有將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委託政榮公司清除的事業 廢棄物即廢印刷電路板與廢塑膠PP布,轉交給楊永章等語( 見警卷第3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9頁、105 年度聲羈 字第158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
卷㈠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464 頁至第466 頁、105 年度 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本院卷㈢第123 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之吳佳峰證 稱:我從102 年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並於104 年10月中 旬離職,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均為我的客戶,我曾以豐輝公 司與銘龍公司簽約,約定負責清除銘龍公司產出的廢攝影膠 片的事業廢棄物,但實際上都是環品公司的司機許盛松或范 哲瑋負責駕車去銘龍公司載運,載運回來的廢攝影膠片,會 暫存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的環品公司內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第64 頁至第65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載運事業廢棄物的司機許 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均證稱:許盛松是受僱於環品公司的 資源回收司機,負責駕駛17噸的營業大貨車(附夾子)至事 業單位載運事業廢棄物,范哲瑋則擔任許盛松的隨車助手。 我們的老闆是被告楊永章,曾經到台融公司與銘龍公司載運 廢攝影膠片,也曾經到政榮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去政榮 公司,是老闆楊永章帶我們公司,載運的廢攝影膠片與廢印 刷電路板,都會先運回公司的倉庫,這些事業廢棄物,最終 載運至哪裡,我們不知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 查卷㈢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頁 )。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管理部經 理許育彬證稱: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發現廢攝影 膠片上印有「敬鵬」字樣,是敬鵬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生 產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 215 頁至第217 頁)、證人銘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銘龍公 司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均證稱:臺 中市○○區○○○巷000 號現場發現的廢攝影膠片上印有「 ML」代號,以及包裝廢攝影膠片的袋子書寫「敬鵬」、「台 融」等字樣,均為銘龍公司所生產的事業廢棄物,當時是與 環品公司的業務簽訂清運合約,並由被告楊永章經營的環品 公司前來將廢攝影膠片載運離開,代為清除等語之情節(見 105 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 8 頁至第249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444 頁至第445 頁、第449 頁至第450 頁),大致相 符,並經本院調取環品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有環 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 年10月30日與105 年2 月4 日督察紀 錄、現場照片24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第二中隊104 年11月3 日函檢附偵查報告、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17 頁、第636 頁、第774 頁至
第777 頁、第785 頁至第794 頁、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 查卷㈠第1 頁至3 頁),以及警方於105 年3 月3 日拍攝標 記『ML』字樣與銀色包裝袋書寫「台融」字樣的照片4 張、 進貨單1 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於105 年3 月4 日在台融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1 份、銘龍公 司與豐輝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清理契約書(契約編號:D0000000-00 )與附件(含豐輝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豐輝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銘龍公司與豐輝 公司於103 年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契約 編號:D0000000-00 )與附件(含豐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林 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豐輝公司 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8 月31日函檢附環品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 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39 頁、第 259 頁至第263 頁、第264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至第27 4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96頁、本院卷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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